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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66號
原 告 江昱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2868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A2868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6月8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9.1公里處(高架)時,自路肩進入減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於110年6月24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AA2868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8月8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0年7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110年9月16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該處路肩通行終點寬度驟減,車輛只能匯入正常車道,且前方就是匝道,此路段為上班必經路線,也未見其他行駛路肩的車輛有在該處打方向燈。
而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19條第3、4項規定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在終點上游500公尺範圍內限往出口不得變換車道,既然禁止變換車道,何需打方向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
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
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判決)㈡依舉發機關110年8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6904號函略以:「…有關BGW-8017號車於110年6月8日7時14分,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19.1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第ZAA286847號違規單)…」。
採證光碟影片顯示時間2021/06/08 07:14:40時,路面有顯示白線分隔同向車道與路肩,而系爭車輛於影片顯示時間2021/06/08 07:14:42至07:14:44時,從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
㈢道交條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按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
。
是於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即開放路肩類型【一】),係以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處,作為得否變換車道之劃分標準,在該500公尺範圍內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因只能往出口車流行駛,故不得變換車道,而僅能「銜接減速車道駛出」。
固然,於如本件減速車道劃設起點伊始、路肩逐漸減縮之情形,往出口方向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勢必駛入減速車道致發生「變換車道」之情,而無從避免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所稱「不得變換車道」之行為,然得否變換車道與變換車道時應否使用方向燈,乃屬二事(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本件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其雖得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然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自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是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否應顯示方向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甚明。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6/08』,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前方一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匝道內之路肩行駛。
於『07:14:43』時,系爭車輛自路肩跨越邊線進入減速車道之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同時可見門架有『內湖↖』、『舊宗路↓』、『堤頂大道↓』、『松山↗』、『路肩通行終點』等告示牌。
於『07:14:47』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BGW-8017』號。」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 。
㈢則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係自高速公路路肩穿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並通往匝道,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略以:「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關於高速公路路肩開放通行時視為車道之認定,經核與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酌予適用。
㈣雖原告主張其自路肩銜接減速車道行駛係依該處路肩開放限往出口之規定,故並非變換車道行為等語云云。
但查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四點㈠規定略以「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
,觀該點規定之前段雖謂「路肩往出口車流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然相對於後段規定針對非往出口小車,要求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 公尺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即知該規定係為界定路肩之車輛能變換至主線車道之時機與地點。
申言之,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如非欲駛往出口之車輛,於到達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 公尺前仍未變換至主線車道者,即視為通往出口車量,依規定應駛往高速公路出口,不得再變換至主線車道為是。
據此可知,上開規定之意義係在禁止於路肩開放終點上游500 公尺內之車輛仍進入主線車道,以維持高速公路出口前之行車秩序,亦使無意駛往出口之主線車道車輛得以保持順暢通行。
核非謂車輛自路肩銜接進入減速車道不屬變換車道,自不應以詞害意而認上開規定係指車輛自開放通行之路肩進入銜接減速車道並非變換車道云云。
準此,系爭車輛當時自路肩銜接至減速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㈤而系爭車輛從路肩進入減速車道時,即會與左側車道之車流在出口匝道前匯集交錯,自有使用方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並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如系爭車輛不顯示方向燈提醒周知,則其他用路人對其行駛動態即存有不確定之顧慮。
且原告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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