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46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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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67號
原 告 嚴晉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6月10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53.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94公里,超速94公里(雷射為一對一單點測速,相片上十字標為測速瞄準點)」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即於110年10月4日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桃交裁罰字第58-ZAC100599號等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00599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0年11月11日撤銷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另掣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警方執法過程有瑕疵,未開警示燈,故無法得知員警是否在值勤,請警方提出執法過程之相關證據。

又原告申訴時,經被告函覆告知需扣牌3個月,嗣原告收受裁決書後,始知實際處分為「吊扣牌照6個月」,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以上開被告函覆為主。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8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7642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BEP-3777號車於110年6月10日22時44分行駛國道一號高架南向53.2公里處,行速194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94公里違規案,係本大隊值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該車超速違規,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C100598、ZAC100599號違規單)…」等語。

⒊又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4月13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0年4月13日,有效期限至111年4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94公里,足認BEP-3777號自小客車確有於110年6月10日22時44分許,以行車速度194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⒋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⒌至原告稱員警執法有瑕疵一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1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9464號函及所附之勤務分配表,執勤員警警示燈之使用及執勤方式皆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另原告主張被告申訴回函告知需扣牌3個月,到現場才得知實際處分為扣牌6個月,公文為誤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以公文書的處分為主云云,惟觀諸被告110年9月1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88616號函文內容,係屬函文誤植「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亦業經被告於110年10月4日以桃交裁申字第1100104627號函敘明更正(更正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被告於110年10月4日開立之裁決書,亦明確於處罰主文內載明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6月10日22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53.2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94公里,超速94公里(雷射為一對一單點測速,相片上十字標為測速瞄準點)」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7642號函文、110年11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946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4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頁)、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8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110年10月4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10462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

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經查,本件於國道1號高架南下52.3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此有違規路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件舉發原告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高架南下52.2公里處,足見本件舉發員警在使用測速儀器前,已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確設置測速警告標誌,已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

故本件舉發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進行測速並拍照採證,其所得之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⒊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經查,參以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94km/h」,並記載測速儀器之序號為「TC007987」、合格證號為「M0GB0000000」號,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4頁)上所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9年4月13日」、有效期限為「111年4月30日」。

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94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⒋雖原告主張:警方執法過程有瑕疵,未開警示燈,故無法得知員警是否在值勤,請警方提出執法過程之相關證據等語。

惟查,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⒈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

⒉緝捕現行犯、逃犯。

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⒋執行其他緊急任務。

(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⒈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

⒉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

⒊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⒋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

⒌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之規定,不論警察人員駕車執行緊急任務或非緊急任務,均未強制員警「應」開啟警示燈,僅規定「得」開啟警示燈。

是依上開說明,縱使現場員警於值勤時並未開啟警車上之警示燈,亦無違法。

故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警值勤時,並未啟用警示燈等語,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原告就本件超速違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雖主張:其申訴時,經被告函覆告知需扣牌3個月,嗣原告收受裁決書後,始知實際處分為吊扣牌照6個月,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以上開被告函覆為主等語。

惟按於110年6月1日修正實施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之違規行為,已修正吊扣其汽車牌照之期間由修正前之3個月,延長增加為6個月,且此係法定之應吊扣汽車牌照期間,被告之裁罰機關並無裁量縮減之空間。

又本件原告違規之時間係110年6月10日下午10時44分,自應適用上揭新修正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新規定,是觀諸被告110年9月1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88616號函文所表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顯與前揭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不符合,顯係屬函文誤植,且上開函文之性質,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故不屬於行政處分。

況被告亦於110年10月4日以桃交裁申字第1100104627號函文敘明:應將「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更正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110年10月4日所開立之裁決書,亦明確於處罰主文內載明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語,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是並無原告上開所述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本件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0年6月25日國道警交字第ZAC100598號(110年8月9日前) 110年10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00598號 110年6月10日22時44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53.2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 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0年6月25日國道警交字第ZAC100599號(110年8月9日前) 110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00599號 110年6月10日22時44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53.2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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