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申訴後,經舉發機關函覆:本件並無檢測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110年7月21日就原告酒測過程之舉發程序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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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68號
原 告 李季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8日(原掣開日期為110年9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SA711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匝道出口與中正東路口處時,與訴外人陳家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54mg/L)(酒後駕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2SA71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8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9月2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2SA71196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原第58-D2SA71196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0年11月8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2SA711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將上開易處處分撤銷,並再重複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申訴後,經舉發機關函覆:本件並無檢測過程之全程錄影資料可提供,已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已違反正當法定程序。
復按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員警對於受測者進行酒測時,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但本件施測員警一到事故現場即予檢測,並未向原告說明酒測程序,亦未盡義務告知原告得要求漱口或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始可進行酒測,直到製作警詢筆錄時才詢問原告,已違反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等規定,此採檢程序之不當,已影響酒測結果之正確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9月8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27824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案係李季森(下稱李君)於110年7月21日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道○號大園交流道出口匝道與中正東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本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依規定對李君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0.54mg/L,遂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舉發…另查李君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前並未提出漱口之請求,且於警詢筆錄中坦承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處理員警未提供漱口即予檢測,並無違反相關規定…另查員警對李君實施酒測時,因疏未注意密錄器電力不足致無檢測過程全程錄影資料可提供…」等語。
⒊本件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1月15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1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J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
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7月21日8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匝道出口與中正東路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54mg/L)(酒後駕車)」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8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2782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5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頁)、酒精測定單(見本院卷第30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原告110年7月21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訴外人陳家豐110年7月21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110年7月21日就原告酒測過程之舉發程序應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⒈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第739號等解釋闡述甚明。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另訂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是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⒉復按「㈠、本件員警於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
……⒉經原審向承辦員警函調本件酒測之錄影檔案,警員李宗璟於107年10月5日報告中表示:職因現場情況複雜疏於未錄影等語(原審107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卷第83頁),足認本件酒測過程違反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而有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背。
⒊……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常常是認定刑罰或行政罰基礎唯一的證據,縱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儀器本身沒有問題,但也容易受到主客觀因素的干擾,例如受測人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殘留,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而產生異常數值,唯有透過全程連續錄影,才能事後檢視酒測當時是否有受到干擾而影響酒測數值之正確性。
況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等於是剝奪受測者重測之機會,則唯一一次測試是否有因為受到不確定因素干擾而有數值異常之情形,現場錄影即為最重要之依據。
本案警員對於酒測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應熟知,只因忙於現場拍照、測繪現場,而於酒測時疏未錄影,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不輕。
且被告有無飲用酒類,現場如無錄影設施,亦可回警局再檢測或對其血液採樣檢定,亦無立即保全證據之急迫性,並無何緊急或不得已之狀況而於未全程錄影下實施酒測。
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常常是認定刑罰或行政罰基礎唯一直接而重要之證據,故員警取得此一證據,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顯有極度不利益,且法院亦無法藉錄影驗證本件有無依規定間隔15分鐘後或讓受測者漱口。
本院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衡酌後,認應排除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證據使用,俾使警方就此類案件心生警惕,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⒊經查,舉發機關110年9月8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27824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四、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及掌電字第D2SA71196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份;
另查員警對李君實施酒測時,因疏未注意密錄器電力不足致無檢測過程全程錄影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見舉發員警亦自陳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中,因密錄器之電力不足,故在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中並未錄影,且查無其他錄影資料,亦即本件根本未有錄影之事實。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既然本件舉發員警已坦承就現場舉發錄影之密錄器因電力不足而無法錄影,即已表示舉發員警在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中,並未全程連續錄影,則本件已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逕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復因員警之舉發過程已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而員警有無踐行酒測之正當程序,為員警對駕駛人合法實施酒測及取得對駕駛人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要件,且觀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認為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係屬於違反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
是縱使本件原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3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但均無礙原處分因有此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
⒌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之錄影影像資料既未錄影,意謂舉發員警已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而違反上開所述之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
故被告逕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顯有違誤。
故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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