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於行駛途中遇到紅燈撿起掉落在駕駛座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有無違誤?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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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74號
11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毓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CNC30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停等紅燈)」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CCNC30128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9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即於110年10月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CNC30128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於行駛途中遇到紅燈撿起掉落在駕駛座下方之手機,放置於手機架上,並無操作使用行動電話,故與舉發員警告發之事實不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70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9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3351號函文表示略以:「…查陳述人於110年8月2日14時35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路○○○○○路○路○號誌亮紅燈而停等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巡經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始趨前對陳述人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等語。
復參照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於影片時間14時40分51秒時許,原告已自承知悉其因看手機而遭員警攔查,而原告又於起訴狀中主張其僅係撿起掉落之手機等語,顯見原告說詞前後矛盾,實難以採信。
⒊復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字第17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⒋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8月2日14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停等紅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3351號函文、110年10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5353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7頁)、違規採證光碟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⒊復按「基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
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
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
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
是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021_0802_143845_012。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2日14時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於路口處進行右轉之駕駛行為,嗣錄影畫面時間14時39分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在路口處停等紅燈。
⒊錄影畫面時間14時39分3秒許,舉發員警行經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透過駕駛座之車窗,可看見原告將左手之手肘架在玻璃上,坐直於駕駛座上,並無彎腰撿手機之動作。
⒋錄影畫面時間14時39分6秒許,舉發員警迴轉並騎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敲窗,示意原告路邊停車受檢,此時原告仍是坐直於駕駛座上,並可看見原告有將物品放置於旁邊之舉動,但無撿手機之動作。
⒌錄影畫面時間14時40分46秒許,舉發員警詢問原告:知道我為什麼要攔你嗎?原告回答:知道、知道,舉發員警再詢問原告:知道啊!為什麼?原告則回答:可能我剛在看手機吧!舉發員警即表示:看手機啊!身份證字號幾號?此時並可看見原告之手機係放置在副駕駛座上,接下來錄影畫面則為舉發員警向原告為人別詢問及製單舉發等畫面。
(二)檔案名稱:2021_0802_143845_013。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分2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2日14時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接續上開(一)之錄影畫面,仍係舉發員警製單舉發之畫面。
……」等情(見本院卷第第34頁反面至35頁),核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略以:「警方於110 年8 月2日14時35分在新莊區雙鳳、中正路口前執行勤務,見自用小客車ANV -3153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停等紅燈),故警方當場示意攔停路旁停靠,並請駕駛人出示駕駛車籍證件,該駕駛人配合警方並且出示身份證件後,表示確實有使用手機,警方告知該駕駛人違規之事實,查詢核對無誤予以製單舉發(CCNC80253 ),當事人郭毓晟於所違規之事實簽收無誤,且警方亦有告知相關權利及其應到案處所、日期、職現場依法告發,當事人若藉此質疑處理單位執法之立場,實有失公允」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3351號、110年10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53535號等函文、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行車路線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在卷可佐。
⒌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以觀,足認原告於110年8月2日14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停等紅燈時,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行駛途中遇紅燈,撿起掉落在駕駛坐下方之手機,放置於手機架上,並無操作使用行動電話等語。
惟查,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錄影畫面時間14時39分3秒許,舉發員警在行經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時,透過駕駛座之車窗,可看見原告當時係將其左手之手肘架在玻璃上,坐直於駕駛座上,嗣錄影畫面時14時39分6秒許,舉發員警已騎至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並敲窗示意原告路邊停車受檢時,此時原告仍是坐直於駕駛座上,均無原告所述彎腰撿拾物品之舉動,且可看見原告於舉發員警敲窗時,其有將物品放置於旁邊駕駛座之舉動(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述:當時係為撿起掉落在駕駛座下方之手機等語,均與舉發員警密錄器所呈現之畫面內容有所差異,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已令人存疑。
再者,錄影畫面時間14時40分46秒許,舉發員警在攔停原告後,不僅看見原告之手機係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並未如起訴狀內所述:係放置於手機架上,且原告當場亦向舉發員警坦承:我知道為什麼員警要攔停,可能我剛在看手機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認原告於舉發員警攔停當下,已向舉發員警自承其在停等紅燈時,有觀看手機之事實,嗣因舉發員警敲窗後,始將手機放置於副駕駛座上。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末按上開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是汽車駕駛人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仍屬「行駛道路」之情形,自有宣導辦法第2條之適用。
又一般車輛於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雖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然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駕駛前往目的地。
準此,車輛此一停等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人從開始駕駛車輛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甚明,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再者,原告於停等紅燈觀看手機之行為,不僅非屬短暫之查看,更已有「操作」行動電話之行為,而有可能產生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等風險,一旦遭遇緊急狀況時,即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
是本件原告行為已該當宣導辦法第4條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所為之定義,即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有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最低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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