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478,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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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78號
原 告 王筌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76-ZBB859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ZBB8590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7月10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15.3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114公里,並認其未與前車保持57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於110年8月4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BB859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9月18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向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於110年9月29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舉發照片無法證實當時造成違規之情狀,僅憑拍照瞬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狀態,未詳查造成安全距離不足之原因。

而該舉發方式違反比例原則中的適當性原則,亦即行政行為必須能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不僅不能達到交通順暢防制事故的目的,且該規定確實過苛,欠缺期待之可能性。

且車輛煞停距離其實包含了許多變因,「安全距離」絕非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規定用公式算出來的,應僅為提供人民行車安全之參考依據,非據此作為逕行舉發之手段,恐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虞。

又違規事實欄僅載明「行車時速114公里,應保持57公尺,實據不足」,並未說明與前車距離為多少公尺,僅憑員警目視地上車道線,手動計算距離,缺乏科學實證的執行方式實屬不妥,取締方式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及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

本大隊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違規車輛前,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剎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干擾情形(同步錄影存證);

系爭車輛經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得行速114公里,應保持57公尺行車安全距離,實距不足,本案違規事實屬實,始依法逕行舉發㈢綜上所述,本案業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維持原處分。

本所嘉義市監理站依上揭法令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未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是如行駛高速公路之小型車車速達每小時100 公里時,則依上開公式其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為50公尺。

蓋車輛行駛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之規範,但凡未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未依上開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者,均構成違規,並應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且違規之處罰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復參酌同條第3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以維護交通安全。

㈢依卷附測速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8頁),當時天候良好,而畫面中之十字準心,係對準外側車道第2 部自小客車即本件系爭車輛之車尾。

而經雷達測速儀(序號:J0GB0000000/UX027111)自車尾方向施測之結果,測得其當時車速達每小時114公里,復有檢定日期「109年11月3日」、型號「LTI」、器號「UX027111」、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有效期限「110年11月30日」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6頁),可認該雷達測速儀在違規當日(110年7月10日)仍具有檢定合格之公信力,其所測得之數據為精準正確,堪認系爭車輛當時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經違規地點時之車速確實達每小時114公里。

㈣又系爭車輛之車速既達每小時114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公式,佐以違規當日天候狀況良好之情形,其應與前車保持至少57公尺以上之距離,方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範所要求之安全距離。

惟依測速照片所示,其僅與前車間隔約3 組車道線,即可知二車間僅約30公尺左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參照),無庸以手動測量,顯未達法定標準之安全距離,堪予認定。

而車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且高速公路之車速甚快,倘未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若再發生突如其來之車前緊急狀況,駕駛人必無從應變。

況依採證照片中之路況觀之,系爭車輛並無不能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而系爭車輛卻仍以時速114公里在前車後方30公尺左右行駛,顯未保持充分安全距離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所辯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殊無足採。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謫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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