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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89號
原 告 陸裕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1OF303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1OF303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7 月11日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於同日上午2時18分許,行經桃園區慈文路與正光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攔停,遂填製掌電字第D1OF30315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前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110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1OF3031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執行勤務未依照警政署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流程,未先告知稽查原因,只請原告出示駕照後直接開立掌上單據,請原告簽名,原告不知原因所以拒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㈢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意旨:「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㈣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警員取締違反程序。」
等語。
惟採證影片所示(附件一「(自107)慈文路、文中一路_1-11(廣)全景(正光路、慈文路)_00000000000000.avi」00:08:47-00:08:58),原告確實有於系爭路口在紅燈亮起時闖紅燈無誤,原告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行駛至銜接路段消失於畫面左側後,警員旋即自畫面右下角之路口出現並上前跟追原告(附件一「(自107)慈文路、文中一路_1-11(廣)全景(正光路、慈文路)_00000000000000.avi」00:08:58-00:09:05),上開畫面有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被證3),警員當場目睹後以自己之感官知覺作成職務報告(被證5),並輔以上述監視器畫面加以佐證,足憑以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
㈤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不得闖紅燈,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㈥原告固以本件警員之取締方式違反「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語為辯,然系爭作業程序乃作業準則性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規定,且細繹其中之規定,亦僅屬規範警察機關內部之值勤流程及事務分配管理而已,並未發生事實之外部效力而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縱令違反亦僅生適當性之問題而與司法審查之合法性爭議未涉,原告據此主張本件舉發有不合法之處,要無可採。
㈦再者,原告於為上開闖紅燈行為時,當日燈光號誌運作正常且無大雨或霧氣至辨識錯誤之可能,原告於系爭狀況下超越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後,復稱自己「不知被攔查之原因」,要與常情相違;
另警員已於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當時清楚告知其違規事項乃闖紅燈(附件一「2021_0711_022048_203(影片末端告知違規事實).MP4」00:02:51-00:03:00),並無不告知原告違規事實之情形,且簽收違規通知單與否僅涉及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生效及其上所載救濟教示問題,要與違規事實之成立無直接關聯,原告拒絕簽收本件違規通知單後,警員亦於當日告知其應到案期限及處所(附件一「2021_0711_023259_212.MP4」00:00:00-00:00:11),違規通知單之作成及送達均合於法制,舉發程序全程合法,要無原告所指摘之不合法情事。
㈧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㈨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第53條規定:「汽車(含機車,同上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再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參照)。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分,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定義及範圍,所為細節、技術性之解釋,期使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並未逾越道交處罰條例關於闖紅燈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自得援用。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因涉犯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遭攔停舉發,業如前述;
而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是原告所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始能加以處罰。
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行政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仍應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惟若舉發或裁決機關除提出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之證詞)外,並未補強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時,而法院就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與當事人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跡證相互比對審酌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認行為人確有觸犯交通違規行為時,自應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經查:⒈本院於111年3月17日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⑴(自107)慈文路、文中一路_1-11(廣)全景(正光路、慈文路)_00000000000000.avi:影像為十字路口固定式監視器全景畫面,日期為「2021/07/11」,畫面左下角並註記地點為「慈文路、文中一路_1-11(廣)全景(正光路、慈文路)」,當時已為深夜,而路口號誌仍正常運作,且天候正常視線良好。
於「02:15:46」即影片時間8分35秒時,畫面左右通行之慈文路號誌自綠燈變換為黃燈,3秒後再變換為圓形紅燈,再越2秒後正光路之號誌由圓形紅燈變為圓形綠燈。
於「02:15:58」即影片時間8分47秒時,一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之慈文路出現並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於「02:16:02」即影片時間8分51秒時,系爭車輛駛至路口機車待轉區時煞車減速,隨後仍持續往畫面左側直行通過路口往慈文路之銜接路段。
於「02:16:10」即影片時間8分59秒時,系爭車輛甫進入慈文路之銜接路段,而畫面右下方即有開啟車頂警示燈之警備車進入路口後左轉追截系爭車輛。
⑵2021_0711_021933_202.MP4、2021_0711_022048_203(影片末端告知違規事實).MP4、2021_0711_022359_204.MP4、2021_0711_022521_205.MP4、2021_0711_022757_206.MP4、2021_0711_022848_207.MP4、2021_0711_022945_208.MP4、2021_0711_023039_209.MP4、2021_0711_023103_210.MP4、2021_0711_023141_211.MP4、2021_0711_023259_212.MP4:影像為員警密錄器之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1/07/11」,員警於攔停系爭車輛後,即先命在駕駛座之駕駛人提供證件,隨後員警即以小電腦查核。
於「02:23:38」時,員警提示舉發通知單請駕駛人簽名,並告知違規事實為闖紅燈。
駕駛人則辯稱是跟著前面的車走的,員警告知在正光路與慈文路口時正光路已經是綠燈,駕駛人就是沒有注意燈號,應該要注意號誌不是只看著前面的車,駕駛人再稱不知道已經是紅燈了。
於「02:25:53」時,員警命其在舉發通知單上確認個人資料是否正確後簽名,原告則詢問罰多少錢,員警告知汽車是罰2,700元。
駕駛人再要求員警出示闖紅燈的照片,員警告知現場為攔停舉發,目視察覺即可,若有不服事後可以申訴,駕駛人仍要求先檢視照片。
於「02:30:09」時,駕駛人表示不簽,員警詢問不簽是否願意收受,駕駛人只稱認為自己沒有闖紅燈,所以不簽,而且還要確認自己的權利,員警要先以公文提出舉證。
員警則告知沒有提出申訴就不會有公文,再次詢問是否願意收受舉發通知單。
駕駛人質疑收受舉發通知單是否等於承認,員警表示收受跟是否承認違規無關,不簽收也會口頭告知應到案事項。
於「02:32:45」時,駕駛人表示不簽也不收,員警即口頭告知違規事實為闖紅燈,應於8月10日前向新北市交通裁決處繳納或處理,並表示攔停舉發不會主動寄送公文。
⒉上開勘驗內容,業經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8至70頁),並寄送兩造表示意見,此外,復有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等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可稽。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足徵原告當時面對之號誌為紅燈號誌,惟仍逕行進入路口穿越正光路,依上開交通部實務見解,其有闖紅燈故意之違規事實,其事證明確,堪予採認。
㈣至原告主張,員警攔停未告知稽查原因,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不無違法,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查上揭釋字第535號解釋文指出:「‥‥受檢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
‥‥」其目的在於避免事隔多日後再補發臨檢紀錄單時,對臨檢事由是否存在,易生爭執。
本件原告係屬駕車闖紅燈違規在先而遭警攔檢並非臨檢,且員警當場告知原告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原告當場也提出辯解,有勘驗筆錄可證,並無原告所稱員警未告知稽查原因之情事,原告拒絕簽收本件違規通知單後,警員亦於當日告知其應到案期限及處所,違規通知單之作成及送達均合於法制,舉發程序全程合法,要無原告所指摘之不合法情事。
原告所認,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無可採。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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