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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06號
原 告 朱清元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301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凌晨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與三民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59B30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9月2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301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本件員警舉發及被告裁決原告之違規事實與事實不符,盤查過程有誤,原告並無喝酒駕車,原告當時去維修與洗冷氣,回家途中因為疲憊與腰痛,所以精神不好,於等待紅燈時,因一時恍惚,拖鞋勾到機車踏板才向右傾倒,後來回到家中遇到員警前來盤查。
又員警一盤查時,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未告知原告違法事由,甚至連警員均未確認原告有無飲酒,最少應要求原告對員警吐一口氣。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釋字理由書(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上揭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⒊舉發機關110年11月18日楊警分交字第1100038829號函文所附查覆表略以:「…職與警員張國城於110年8月8日22-24時執行取締噪音車勤務,勤務結束返隊時,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三民北路與中山北路二段口時遭報案人張○淳(下稱張民)攔下,告知職普重機MGL-8079號騎士(以下稱朱民)於楊梅區陸橋南路與南平路口停等紅燈時站立不穩倒地,現場張民欲協助攙扶朱民時聞到朱民身上有濃濃酒氣,故懷疑朱民酒後駕車,於是一路尾隨朱民行經永美路、中山北路二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2分至上述路口發現朱民將普重機MGL-8079停妥。
張民在跟隨期間有撥打110報警要求警方前往攔查普重機MGL-8079(詳如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0),並於23時44分發現職駕駛巡邏車經過上述路口,於是立即將職攔下,請職前往攔查確認朱民有無飲酒駕車情事,職陪同張民到場後,張民現場指認朱民為疑似酒後騎乘普重機MGL-8079之騎士,且普重機MGL-8079排氣管尚有高溫,客觀上合理懷疑朱民便是騎乘普重機MGL-8079之騎士,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朱民渾身酒氣,但為確認張民內容之真實性,職要求朱民在現場稍等,待駐地同仁調閱張民提供之行車路線確認朱民有無駕車情事,但朱民拒不配合,堅稱只是從家中外出至普重機MGL-8079拿取物品,且家人開門後不理會警方就要進家門躲避盤查,經駐地同仁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朱民確有騎乘普重機MGL-8079之情事,加上現場朱民酒器濃厚、說詞反覆,故警方於告知酒駕拒測相關規定後依法舉發酒駕拒測罰單…」等語。
⒋依前開函文可知,本件係舉發員警基於民眾檢舉有疑似酒駕之報案而前往盤查,現場見系爭機車排氣管尚有高溫,再參以密錄器影像內容,於影片時間0時15分22秒時,原告亦坦承其確有飲酒,並於影片時間0時0分13秒及0時8分23秒時,兩度坦承自行騎車返家,是員警依其所聞見之客觀情狀,對原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產生合理懷疑,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理有據。
再依密錄器錄影內容可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屬實。
⒌再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觀之,是本見舉發員警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8月9日0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與三民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6頁)、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見本院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報案人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酒精測定記錄單(見本院卷第5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13日楊警分交字第110003029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分別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明定。
⒉上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⒊復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
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
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
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
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
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
⒋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1.妨礙自由違法阻擋。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23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9日2時許所錄製,為監視器錄影之翻攝畫面。
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原告妨礙自由之攝影畫面,與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無關。
(二)檔案名稱:2.妨礙自由違法阻擋 (2)。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分3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9日2時許所錄製,為監視器錄影之翻攝畫面。
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仍係原告妨礙自由之攝影畫面,與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無關。
(三)檔案名稱:全程錄影畫面。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7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9日1-2時許所錄製,為監視器錄影之翻攝畫面。
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上開原告妨礙自由之全程攝影畫面,與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無關。
(四)路口監視器⒈檔案名稱:中山北路、梅獅路)全景42分07秒。
⑴光碟播放時間共9分5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8日23時許所錄製,為監視器錄影之翻攝畫面。
⑵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8秒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與梅獅路二段路口。
⒉檔案名稱:中山北路、梅獅路口42分5秒至10秒。
⑴光碟播放時間共9分5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8日23時許所錄製,為監視器錄影之翻攝畫面。
⑵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8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與梅獅路二段路口。
⒊檔案名稱:中山北路梅獅路-車牌特寫(42分12秒)。
⑴光碟播放時間共9分5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8日23時許所錄製,為監視器錄影之翻攝畫面。
⑵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12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往楊梅交流道外側上。
⒋檔案名稱:巡邏員警到達現場-報案人隨後當場指認畫面。
⑴光碟播放時間共2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8日23時許所錄製,為監視器錄影之翻攝畫面。
⑵錄影畫面時間23時45分29秒許,警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
⒌檔案名稱:案發當時中山北路二段、三民路口畫面。
⑴光碟播放時間共2分14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8日23時許所錄製,為監視器錄影之翻攝畫面。
⑵錄影畫面時間23時44分44秒許,警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報案人則跟隨在警車後方。
(五)舉發員警密錄器:共12段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時間為2021年8月8日23時許至8月9日0時許,每段檔案之錄影時間各為3分1秒許。
⒈檔案名稱:2021_0808_235607_011。
⑴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正在停放機車,現場員警則站在原告附近,對原告進行詢問:『剛回來?是否飲酒?身份證號碼?…』,但原告皆未配合,嗣於23時56分57秒許,原告有向現場員警報上身份證號碼。
⑵錄影畫面時間23時57分14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酒氣都散到我這裡來了,車子還在發動』。
⑶錄影畫面時間23時58分7秒許,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我剛停好』,現場員警則回答:『你剛停好,沒錯啊』,但原告一直否認有騎車行為。
⒉檔案名稱:2021_0808_235908_012。
⑴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走回住家處所,並對員警詢問置之不理,否認有騎車行為。
⑵錄影畫面時間0時0分9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不然你怎麼回來的?』,原告回答:『我怎麼回來的?我只有騎車回來而已』,嗣現場員警手持酒測器對著原告,準備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但原告卻低頭於背包內找住處鑰匙。
⒊檔案名稱:2021_0809_000208_013。
⑴錄影畫面時間0時2分49秒許,原告與其老婆在通電話,電話內容略以:『老婆,我在樓樓下了,警察覺得我喝酒醉的樣子,我機車已經停好了,你下來啦!…』。
⑵嗣現場員警於原告通完電話了,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但原告拒絕。
⒋檔案名稱:2021_0809_000508_014。
⑴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仍是拒絕酒測。
⑵其中一名現場員警撥打電話回局內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⑶錄影畫面時間0時7分24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你配合我們的盤查就好了,你趕快把酒測做一做,你喝酒騎車沒關係啊』,原告則表示:『誰跟你喝酒騎車,你不要拉我喔』,繼續不配合現場員警進行酒測。
⒌檔案名稱:2021_0809_000808_015。
⑴錄影畫面時間0時8分22秒許,原告表示:『我們騎摩托車回來…』等語,原告仍是拒絕酒測。
⑵錄影畫面時間0時9分16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現在有沒有配合我們要做酒測?如果沒有,我們就跟你告知,沒有的話,我們就跟你拒測』,原告則回答:『我們現在就拒測,好不好?你們可以回去了』。
⑶錄影畫面時間0時9分37秒許,原告明白表示:『我拒測,你沒有什麼道理』,嗣原告欲進去住處內,遭其中一名現場員警拉出來。
⒍檔案名稱:2021_0809_001108_016。
⑴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係現場員警與原告在僵持之畫面。
⒎檔案名稱:2021_0809_001408_017。
⑴錄影畫面時間0時14分(按筆錄誤載為13分)13秒許,現場員警表示:『拒測也可以啊!拒測罰9萬更快…,這絕對有超標,態度那麼差』。
⑵錄影畫面時間0時14分36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要配合我們做警測嗎?如果不要的話,我們就直接做拒測了,我先跟你講清楚,拒測直接最高額9萬塊…』,但原告仍未配合酒測。
⑶錄影畫面時間0時15分22秒許:原告有向現場員警表示:『我喝了那麼一點點這樣子』。
⑷錄影畫面時間0時15分48秒許,原告表示:『好啦!拒測啦!隨便啦!你趕快回去啊!』,現場員警回答:『可以啦!』,原告再表示:『拒測』。
⒏檔案名稱:2021_0809_001708_018。
⑴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為現場員警開始製單舉發之畫面。
⒐檔案名稱:2021_0809_002008_019。
⑴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正在接聽電話,而現場員警則在討論是否要舉發拒測。
⑵錄影畫面時間0時20分30秒許,現場員警再向原告確認是否要拒測?要不要收罰單?原告回答:『當然啊!』最後並表示:『要收罰單』。
⑶錄影畫面時間0時21分18秒許,原告表示:『我們今天騎摩托車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他們覺得我喝酒醉,要給我測量一下』。
⑶錄影畫面時間0時21分58秒許,原告於通電話過程中有表示:『警察在前面,我在前面喝酒醉了啊!要給我測那個』。
⒑檔案名稱:2021_0809_002308_020。
⑴錄影畫面時間0時23分23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你會直接被處最高9萬之罰款,再來會被吊銷各級駕照,以及要去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的課程,…(因為原告在對現場員警講話,所以聽不清楚),你有聽到喔?你還要拒測嗎?』,原告表示:『我知道你在講什麼?因為你有密錄器』。
現場員警繼續詢問原告:『你還要拒測嗎?』原告回答:『我當然要拒測』。
⑵錄影畫面時間0時23分55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要不要簽?』,原告回答:『我不需要簽名』,現場員警再問:『那你要不要收?』,原告回答:『這不屬實的東西,我不收』。
⑶錄影畫面時間0時24分18秒許,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我拒測』。
⑷錄影畫面時間0時24分36秒許,原告再次向現場員警表示:『我拒測就這麼簡單而已』。
⑸接下來錄影畫面為現場員警討論是否要扣車之畫面。
⒒檔案名稱:2021_0809_002608_021、2021_0809_002818_022。
⑴上開兩個檔案之內容,為現場員警要執行扣車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85-89頁)。
⒌再參以本件舉發員警110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職林伯越於110年8月8日22至24時配合本分局草湳派出所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北路與新農街二段口執行取締改裝噪音車勤務,於同日23時40分許結束勤務返隊時,於23時44分44秒(監視器時間)在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與三民路口遭報案人(以下稱張民)將巡邏車攔下向職報案,稱普重機MGL-8079騎士(以下稱朱民)於平鎮區陸橋南路與南平路停等紅燈時,站立不穩自行連同機車自摔,張民靠近朱民欲攙扶時,發現朱民渾身酒氣,疑似有酒後駕車情勢,便一路尾隨朱民後方往埔心方向行駛,沿路發現朱民有危險駕駛行為(詳如張民筆錄),便立即撥打110報警,之後發現職駕駛巡邏車經過,便將職攔下報案,並要求職前往查證,隨後張民帶著職於23時45分30秒(監視器時間)至朱民停車處所指認朱民後,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對朱民實施盤查(詳細經過如查覆表),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於23時44分44秒至45分30秒,中間間隔約46秒,為張民向警方陳述案情,之後便陪同職至朱民停車處所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人110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系爭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舉發機關110年9月13日楊警分交字第1100030296號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第67頁)。
⒍是依上開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係於110年8月8日22至24時許執行取締改裝噪音車勤務時,巡經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與三民路口時,為報案人攔停報案,並經其表示:原告於平鎮區陸橋南路與南平路口停等紅燈時,站立不穩連同機車自摔,經其靠近攙扶原告,發現原告渾身酒氣,便一路跟隨原告後方行駛,沿路發現原告有危險駕駛行為等語,此有報案人110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在卷為證。
嗣舉發員警即跟隨報案人前往原告停車之處所,於到達原告停車之現場後,報案人隨即指認原告即為疑似酒駕之騎士,嗣於現場員警盤查之過程中,因發現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尚有高溫,且有聞到原告身上濃厚之酒味,遂對原告要求進行酒測。
復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酒氣濃厚,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檢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現場員警並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地點、結束時間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程序後,經警員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卻遭原告分別於錄影畫面時間0時2分49秒許、0時8分22秒許、0時9分16秒許、0時9分37秒許、0時15分48秒許、0時23分23秒許、0時24分18秒許、0時24分36秒許等時間,多次清楚明白的向現場員警表示「拒測」等情(見本院卷第87-89頁),嗣舉發員警即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屬於法有據,自可認定。
⒎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係被員警盤查,而非攔查,且係因前老闆拜託幫忙趕工維修與洗冷氣,忙至晚上11點多,於回家途中因疲憊與腰痛,才於回途精神不濟,嗣於停等紅燈時,一時晃神才會拖鞋勾到機車踏板向右傾倒等語,並提出毅嘉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依據上開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人110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等資料,及上開密錄器採證影片內容可知,本件員警會對原告為盤查,係因報案人於路上直接將警車攔停,並告知巡邏員警:原告有酒後駕車嫌疑之情後,即帶領警車前往原告停車之處,請求現場員警確認原告有無酒後駕車之情事時,不僅發現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尚有高溫,且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故而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
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舉發員警係因原告身上氣味合理判斷,推知原告有可能在酒精濃度超標之情況下騎乘機車,故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至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表示:「下背痛扭傷」等語,惟上開診斷書之開立日期為「110年8月20日」,是否能證明原告於110年8月8日23時許騎乘機車時具有腰痛之傷病,已存有疑義。
再者,依上開勘驗內容得知,自「路口監視器」畫面觀之,原告不僅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且由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內亦可得知,原告分別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58分7秒許、0時0分9秒許、0時8分22秒許、0時15分22秒許、0時21分18秒許、0時21分58秒許,向現場員警表示:「我剛停好」、「我怎麼回來的?我只有騎車回來而已」、「我們騎摩托車回來」、「我喝了那麼一點點這樣子」、「我們今天騎摩托車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他們覺得我喝酒醉,要給我測量一下」、「警察在前面,我在前面喝酒醉了啊,要給我測那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顯見原告於現場員警盤查時,已坦承確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並非如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僅是因為工作太累、腰痛、精神狀況不佳,才導致停等紅燈時,拖鞋勾到機車踏板而傾倒等語。
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本件員警所為之行政行為究為「盤查」或「攔查」,與本件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並無關聯,併此敘明。
⒏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充主張:本件舉發員警到場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當時,原告並無騎乘機車之行為,且依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共5份錄影檔案,原告並無騎乘機車「已發生危害」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情狀存在,故本件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之舉措,實欠缺懷疑原告酒後駕車之客觀合理基礎,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云云。
惟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10年8月8日22至24時許執行取締改裝噪音車勤務時,巡經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與三民路口,為報案人攔停報案,嗣舉發員警跟隨報案人前往原告停車之處所,於到達原告停車之現場後,報案人隨即指認原告疑似為酒駕之騎士,並於盤查之過程中,發現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尚有高溫,且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之情,已如上述,是本件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攔查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況縱使原告於員警攔停時,其已將系爭機車暫停於住處附近,而未有騎乘之行為,仍無礙其在員警攔停前已發動系爭機車並騎乘之事實,足認員警對於原告確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嗣員警將原告攔停後要求其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符。
又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以證明其所述為真。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⒐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報案人之檢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舉發警員有聞到原告身上濃厚酒味等證據資料,已堪認舉發員警係有相當之證據資料可合理推斷原告有疑似酒後駕駛機車之情事,且觀諸前揭勘驗之採證密錄器影像內容可見,原告自舉發員警於住處附近攔停後,即以各種理由拖延接受酒測,而嗣後亦明確向舉發員警表示拒測,可見原告積極拒絕酒測實施之行為屬實。
準此,原告確有積極不配合酒測之客觀行為事實及主觀之故意,故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裁處180,000 元罰緩、吊銷駕駛執照,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本件員警於舉發當時對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時,雖有表示:「你會直接被處最高9萬之罰款,再來會被吊銷各級駕照,以及要去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的課程」等語,就罰鍰之部分,顯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規定之罰鍰180,000元不符。
惟查,對於汽、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警察機關僅得稽查、舉發(填製舉發通知單),無處罰權限,至於公路主管機關則待警察機關舉發、移送後,始為處罰(開立裁決書)。
又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亦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第2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是依上開規定,舉發員警就原告涉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舉發,僅發生暫時確定事實之法律效果,而違章行為人若不服舉發事實,被告則應作成裁決書裁決之。
準此,舉發員警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並不是被告對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發生行政處分終局法律效果者,仍為裁決書即原處分。
再者,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之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酒後駕車之人,經員警攔停後卻拒絕酒測者,是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才規定10年內有多次拒絕酒測者,就罰鍰部分,隨次數增加而倍數遞增,亦即10年內第一次拒測者,處罰鍰180,000元;
第2次拒測者,處罰鍰360,000元;
第3次拒測者,處罰鍰540,000元,以此類推。
惟事實上,舉發員警於攔停酒駕之人時,有時並無法立即正確得知該酒駕之人在攔停當下為第幾次拒絕酒測,縱使現場員警身上帶有儀器可立即查詢酒駕者之前違規紀錄,亦有可能因為儀器故障或網路連線問題,而無法查詢該酒駕者之前是否有拒絕酒測之違規,此時若現場員警僅告知第一次拒絕酒測所科處之罰鍰(即180,000元),而忽視該名拒絕酒測者已是第2次、第3次,甚至已有更多次拒絕酒測之違規,則就「罰鍰」部分是否即因舉發員警告知錯誤,而無須處罰,此無非與立法者就酒駕嚴懲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亦非社會大眾所得樂見。
基上說明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縱舉發員警於攔停現場對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時,就罰鍰部分有所宣讀錯誤,將罰鍰180,000元宣讀為罰鍰90,000元,然就舉發員警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只要當場有使拒絕酒測之行為人,得知拒測法律效果之嚴重性,使其得以評估是否拒絕酒測,則該所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處罰條文之法律效果,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自可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正確之處罰,並無違法。
從而,被告依據法律規定拒絕酒測之正確罰鍰金額之法律效果以為本件之原處分,應為適法有據。
⒋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80,000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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