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508,2022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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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08號
原 告 古慧心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代 表 人 蔡啟仁
訴訟代理人 李胤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7日110龍警分交裁字第000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10龍警分交裁字第000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 年8月13日1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以掌電字第D9QA603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於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花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9月12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0年9月1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於同年10月6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放置於自家門口旁之花盆並未妨礙交通,原告自無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未查明此事即逕以開單舉發及裁罰,於法未合。

蓋鄰居騎乘之腳踏車、機車常刮傷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原告工作繁忙,無法一直報警。

大同路是40年前興建,建築法規並沒有內縮,建物靠近馬路只有10公分,許多人會在水溝蓋上騎機車,非常危險,怕會撞進屋內,故整條馬路大家都放盆景。

㈡110年8月13日當日,某男子在原告家門口恐嚇擾亂妨礙原告做生意,原告因而報警,該男子卻向到場員警檢舉原告擺放花盆違法,並隨即開車跑掉,原告擺放之花盆,沒超過120公分,沒有壓區公所設置之水溝,沒放在停車格,沒有不處理,從而,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棚、涵洞、緣石、棚路石、擂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可知道路排水溝渠為道路附屬工程,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仍屬道路範圍;

本案原告自其住宅起擺放盆景逾排水溝渠又續至道路路面,當屬道路範圍無誤。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且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明定其處罰規則,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足以妨礙交通」,並不以人、車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妨礙即足當之;

本案乃經民眾當場檢舉,並由執勤員警現場認定有妨礙交通,可證已有影響交通之事實。

㈢承上,本案舉發地點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可認該路段本得供人、車通行或供其他民眾停放車輛,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又同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

然原告置放該盆栽,縱非直接影響人、車之通行,勢將妨礙車輛依上開規定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若汽車為符合法律之規定,因而即不得於該放置盆栽處停車,則原告此一置放盆栽之行為,即已造成剝奪他人停車之合法權利,自屬「足以妨礙交通」無誤。

㈣另舉發程序面,雖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案屬得施以勸導違規項目,經檢視本案舉發員警執勤密錄器影像,自訴外民眾當場舉報原告路面堆放植栽雜物之時起,員警即告知有違規情形並明確口頭勸導其移置改善,原告則自稱有交通單位之公文示意該路段置放植栽合法,並表示會出示該份文件,惟警方在該址停留長達1小時之久,原告仍無法出示所稱之公文,亦始終不認為其有違規情事,更於員警舉發時執意拒絕簽收舉發單,足認其對警方之勸導置若罔聞,而依據前揭同法條第4項「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

,員警之舉發合乎程序。

㈤又據原告稱該路段整條路都有擺放盆景一情,遵守法律本為我國國民之義務,自不能以他人亦有違規而未遭取締,即主張自己可不遵法律規定,而認為行為未違反行政法明定之義務;

況員警執勤密錄器影像,警方現場即針對該路段是類情況逐一實施勸導,衡無偏頗、怠惰之情,而應認合乎我國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㈥再者,原告起訴狀内指述鄰居有違建、其所有轎車遭刮傷、曾受不知名男子騷擾及恐嚇、住宅屋頂遭打洞漏水或稱臨宅於道路擺放三角錐等情形,均與本案之訴無關,原告自得循其他管道保障自身權利,本分局不予贅論。

㈦綜上所述,本分局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44、14頁),堪認原告確經員警開立系爭舉發單,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甚明。

五、本院之判斷:按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道交條例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在道路堆積花盆,並未妨礙交通云云,惟查:㈠觀諸被告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原告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道路及道路邊水溝蓋上擺設花盆,該址前方則為供汽車通行之街道,而舉發員警係於110年8月13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報案前往上址處理民眾糾紛,舉發員警前往現場,訴外人檢舉原告在該址前將植栽花盆占用道路,原告表示該物品為其所有,經員警口頭勸導不聽後,乃於同日依規定舉發等節,有被告提供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影本1份、現場舉發照片6張、舉發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1份、原告陳述書影本1份、系爭舉發單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至56頁),堪認原告係長時間以花盆佔據屬於道路之道路及道路排水溝渠。

而原告所謂之路邊水溝蓋,應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道路之排水溝渠,為道路附屬工程,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仍係屬道路範圍。

參以原告放置花盆之時間並非短暫,佔據道路之範圍亦非極微,且該址前方街道車輛往來頻繁,並有汽車停放,衡情行經該處之往來人車應非稀少,原告此舉自有阻礙往來交通之可能,是原告確有在道路堆積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情事無疑。

原告主張其未在道路堆積花盆云云,尚不可採。

㈡又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密錄器轉錄之光碟,勘驗結果:「2021_0813_163841_757.MP4、2021_0813_164340_758.MP4、2021_0813_164840_759.MP4、2021_0813_170026_001.MOV、2021_0813_170327_002.MOV、2021_0813_170627_003.MOV、2021_0813_170927_004.MOV、2021_0813_171227_005.MOV、2021_0813_171527_006.MOV、2021_0813_171827_007.MOV、2021_0813_172127_008.MOV、2021_0813_172427_009.MOV、2021_0813_172727_010.MOV、2021_0813_173027_011.MOV、2021_0813_173327_012.MOV、2021_0813_173627_013.MOV、2021_0813_173927_014.mp4:影像為員警密錄器之連續錄影,日期為『2021/08/13』,員警站立於某戶民宅前,該民宅與兩側民宅間之交界均放置諸多盆栽,員警對一名女士告知該盆栽已佔用道路,現場勸導應立刻移置他處,該名女士表示現在沒有辦法移置,且隔壁車子會開過來造成自己車子刮損,隔壁住戶之前已經對其不斷進行檢舉,並稱曾向交通隊陳情確認沒有違規,現場仍不願配合將盆栽移置,員警隨後拍照採證準備舉發。

於『17:06:10』時,員警詢問是否願意簽收舉發通知單,該名女士仍在屋內講電話。

於『17:11:46』時,員警詢問是否願意簽收舉發通知單,該名女士質疑沒有做的事情為何要收罰單。

於『17:13:45』時,員警告知舉發通知單之舉發事項與應到案日期、處所,並再次詢問是否願意簽收,其仍不願配合並持續撥打電話。

於『17:28:15』時,員警走向同排其他民宅並敲門告知應將門前盆栽移置到家中,不可佔用柏油路與水溝蓋等道路範圍。

員警隨後又返回原先之民宅,該名女士仍在屋內講電話,員警在大門前等待。

於『17:38:25』時,該名女士要求員警告知隔壁住戶之名字,員警表示不可能主動告知他人姓名,但仍可提告,警方會再去找人,並再次詢問是否要簽收舉發通知單,該名女士拒絕,員警即離開現場。」

,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稽,並寄送兩造表示意見,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收受上開勘驗筆錄,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其迄未表示意見,視同對該勘驗筆錄不爭執,而被告亦對勘驗筆錄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4月7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0873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查,違規現場之大同路為雙向兩線道,人車往來頻繁,路旁尚有其他車輛停放,原告於上開地點擺放盆栽,將使行人或腳踏車行走之動線更狹窄,甚至導致人車爭道之險象,自足以妨礙交通。

而光碟中,員警規勸原告將花盆移置他處,遭原告拒絕,足認其不同意警方之勸導,員警之舉發合乎程序。

㈢末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1款規定略以:「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惟本案舉發援引法條為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原告在道路置放花盆違規事實明確,用路人對於違規占用道路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原告所有之花盆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利,嚴重危害交通秩序,非屬情節輕微,臺灣現今社會在門前擺放妨礙交通之物比比皆是,如仍不加處罰,任令亂象叢生,將使交通更加紊亂,行人步行更無保障。

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存在,原處分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利用道路堆積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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