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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16號
原 告 曾慶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0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XXA407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
又按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無庸命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10 年10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XXA407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觀諸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訴外人慶隆起重工程行( 獨資) 負責人曾蔡春秀,此有原處分之裁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
足見,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之人,自非屬本件適格之原告。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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