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529,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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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29號
原 告 吳國耀

訴訟代理人 吳國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及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7月3日晚間9時9分許,及110年7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分別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00000000號、第D00000000號及第D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0年10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及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精神病患者,罹患「被迫害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常反覆發病進入幻聽幻覺狀態,尤其自110年3月以來發病頻率及病症行為越來越嚴重,每月均密集回診衛福部桃園醫院身心障礙科門診,並於110.7.29經該院鑑定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

原告因上開疾病,凡是有靠近其背後或突然出現在身邊周圍2步以內的陌生人,都會被視為外來即將對其不利的加害者,原告隨時會發動自衛性攻擊、咆哮或逃離、逃避等行為,常無法自我辨識其行為對錯與否。

原告於前揭3個時、地駕車經過限速路段,均有不自知的超速駕駛行為,顯係正處於發病狀態,原告正處在幻聽幻覺中,自覺生命有遭受迫害之危險或威脅,只能騎機車迅速逃離避險,此為其求生本能,原告當時已無辨識行為正確與否之能力,並非無視交通法規故意不予遵守。

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刑法第19條第1項亦同),為此,請求法院給與公正公平之裁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10年9月6日函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相片,旨揭車於前揭時間,分別行駛至新屋區中山西路三段62號前及新屋區中山東路一段458號前,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測得超速違規屬實,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車號及車輛相關車籍資料所示,各項特徵及資訊均相符合,本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㈡原告主張其因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法得免於處罰一節,惟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不必然表示其係無行為能力人,且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是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非以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即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況原告既知其罹有精神疾病,無法完全掌控其行止,如欲外出,應請求家人陪伴或請求社會福利機關協助,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全,恣意駕駛車輛違反交通規則,本件原告既能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確保障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容原告隨意以其患有精神疾病一事作為免責藉口。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函文及超速之違規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足信為真。

㈡相關法規: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記違規點數一點。」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㈢依兩造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3次),並分別做成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即:原告以其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而主張就前揭駕車超速違規行為應予免責一節,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1.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4、5項規定:「(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5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觀諸上開條文於94.2.5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三、現行法規中常用『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表示精神狀態並用以作為判斷辨識能力欠缺程度之標準,然因欠缺具體內涵,致適用上常生困擾,故第三項、第四項以較具體之文字說明行為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因欠缺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

如尚未達此一程度,僅因此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行為人雖仍應受處罰,惟因其可歸責之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斟酌情形予以減輕處罰。

四、行為人如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第三項、第四項情形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學說上稱為『原因自由行為』,因其仍有可非難性,具可歸責事由,故第五項規定於此情形不適用前二項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規定,以免發生制裁上之漏洞。」

(詳參該條立法理由)。

2.觀諸原告所提出衛福部桃園醫院於110.7.29、110.10.14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經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本院卷第21、118頁),原告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上載:鑑定日期為110.7.29,障礙等級中度,有效期限及重新鑑定日期均為115.7.31,詳見本院卷第22頁),據上,足認原告主張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一情,確屬可信。

3.經查,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者,並不必然係無行為能力人,而觀諸原告所提前揭桃園醫院110.10.14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係載「患者因上述情況(指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負性症狀明顯,社會功能退化,目前不適合工作,宜減少壓力源」(本院卷第118頁),而所謂「負性症狀」,經查係指「缺乏人際互動、少了自我照顧能力、抑鬱、不太說話、不注重衛生」等(參亞東紀念醫院網頁之醫療資訊),是依原告之診斷證明,並未顯示原告之駕駛能力有所欠缺,復審酌騎乘機車者乃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原告既能於前揭時、地為該等駕駛行為且無發生事故,則其當時之精神與心智狀況即難認就「超速行駛」核屬違法一事,不能辨識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參新北地院103年度交字第249號判決意旨)。

再者,原告若認其駕車時之精神與心智狀況,有不能辨識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即應避免駕駛車輛,以免造成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然原告既仍決意駕車而於前揭時地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自不得於事後始主張其具有行政罰法第9條所指免除或減輕處罰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相關法規做成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並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述經濟困難一節,查被告機關本定有分期繳納罰鍰之方式與辦法,此部分宜由當事人與被告另為聯繫辦理,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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