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530,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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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30號
111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放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NC418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與義勇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8NC4182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3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3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即於110年11月1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8NC41824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認為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即於110年11月2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NC418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改為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原告紅燈起步時,後方車輛非常多,且斑馬線右方又有部自小客車停在白線上,非常壅塞,且原告亦未看到行人。

當時該路口非常危險,原告在注意及閃躲車輛當下,若貿然停車,必定會造成後方車輛緊急煞車,隨時會有發生嚴重車禍的風險,但現場員警卻僅對原告製單舉發,卻未排除現場違規停在斑馬線上之汽車,及其他違規停在紅線上之汽機車,是否有執法不公與過度執法等問題。

嗣原告投訴時,現場女員警卻表示:因為100個人違法,只能抓到一個人等語,使原告感到非常難過,並有官官相護之感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96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4月6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11184號函文表示略以:「…查陳述人於110年2月3日18時35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與義勇街時,違規『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該車行經該路段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等語。

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18時33分44秒許,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車輛於影片時間18時33分45秒許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

又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明顯未減速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顯該當「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稱員警執法不公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2月3日18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與義勇街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4月6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11184號函文、110年6月8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18736號函文、110年9月10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3023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第4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次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 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為轉彎時,若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畫面,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762-NHL-影片1分10秒起。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鐘,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2月3日18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忠勇街行向之號誌系呈現「紅燈」狀態,而舉發員警則騎乘警用機車正在路口停等紅燈。

嗣錄影畫面時間18時33分3秒許,可看見有一輛深色自小客車暫停於義勇街上、全家便利商店前,該車暫停之位置,其車身雖有佔據部分行人穿越道,但無礙於行人仍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⒋錄影畫面時間18時33分43秒許,忠勇街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此時位於全家便利商店前之行人,亦開始在行人穿越道上往錄影畫面下方行走,而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舉發員警對向車道之車陣中駛出,並右轉義勇街。

⒌錄影畫面時間18時33分45秒許,系爭機車已右轉至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系爭機車相距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僅約有1組枕木線之距離。

⒍錄影畫面時間18時33分54秒許,舉發員警自忠勇街左轉義勇街,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8時34分15秒許,將系爭機車攔停於路邊,並對原告說明其違規事由後,開始製單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職警員許仁傑於110年2月3日18-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與義勇街口,親眼目睹申訴人曹放勳駕駛普重機車762-NHL號,沿忠勇街右轉義勇街方向行駛時不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職提供監視器畫面可證其違規屬實,故職依規定告發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0年4月6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11184號函文、110年6月8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18736號函文、、110年9月10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30232號函文、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第49頁)在卷可佐。

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忠勇街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即開始右轉進入義勇街時,此時位於全家便利商店前之行人亦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但原告卻未禮讓持續右轉,而當該車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其後並完成右轉進入義勇街,是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當時該路口非常危險,原告在注意及閃躲車輛當下,若貿然停車,必定會造成後方車輛緊急煞車,隨時會有發生嚴重車禍的風險,但現場員警卻僅對原告製單舉發,卻未排除現場違規停在斑馬線上之汽車,及其他違規停在紅線上之汽機車,是否有執法不公與過度執法等語。

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經查,本件原告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不顧行人穿越道上尚有行人正在行走,即從該路口駛出右轉義勇街,縱使當時該路口車流較為壅塞,但原告並不是不可能找出空間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必須搶先行人先行通過,故原告未採取上述方式,而係逕自搶先通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即最小侵害手段性。

換言之,本件並不存在原告必須搶先行人先行通過之緊急危難情況,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搶先行人先行通過係屬於緊急避難之行為,而得免予處罰。

再者,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本件原告於轉彎時確實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是縱認當時尚有其他車輛於路口違規停車,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故原告上開諸多主張,均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轉彎時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

又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安規則、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

是本件原告之違規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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