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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0號
原 告 林瑞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①58-ZFQ602752號、②58-ZFS491232號、③58-ZFQ603001號、④58-ZAT291993號、⑤58-ZFS491884號、⑥58-ZAT292466號、⑦58-ZFQ603878號、⑧58-ZFQ607988號、⑨58-ZAT302489號、⑩58-ZFS501997號、⑪58-ZAV096222號等共計11筆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3日至108年11月29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行為計11次,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FQ602752號等共計11筆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0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Q602752號等共計11筆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共計罰鍰新臺幣3,3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受前揭11件裁罰內容,均係因駕車行駛國道之同一期間所生連續行為,致遭連續裁罰,而原告於裁決日之前,早已繳清行駛國道應納之相關費用,被告顯有濫予裁罰之嫌,故認原處分均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月6日函文及隨函檢附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及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可知各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
再者,系爭車輛通行時間係108年11月3日至同年月29日,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於109年1月7日、20日合法送達,惟原告經催繳後未於期限109年1月30日及109年2月10日前繳納,本件行為日為109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1日,舉發機關遂於109年3月2日、16日分別製單舉發嗣並送達原告,合於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則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製作系爭11筆裁決書加以裁罰,亦合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裁處時效,均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1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頁)、系爭11件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第71-83頁)、系爭11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第85-91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1.6函文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相關法規:1.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
2.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
、第2項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
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
、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十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
、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第4項規定:「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行為,而對原告所為之系爭11件裁決,究有無違誤?【即原告主張:其於裁決日之前已繳納原應繳納之國道通行費,故不應受裁罰一節,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1.經查,原告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3日至29日行駛國道之通行費逾期未繳(計11次),各該通行費(催)補繳通知單寄送至車主原告之戶籍地址(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址),分別於109年1月7日、同年1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9頁),而繳費期限係至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10日,惟車主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舉發機關遂於109年3月2日、109年3月16日,分別製單逕行舉發車主原告之前揭「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行為計11次,各該舉發通知單分別於109.3.13、109.3.26送達原告(舉發通知單附本院卷第73至83頁,送達證書附第71至72頁),被告嗣於110.10.27乃開立系爭11件裁決書,並均同110.10.28送達原告,亦有裁決書(附本院卷第85至90頁)及送達證書(第91頁)在卷可參,是上情足信屬實。
2.原告固稱:其於被告裁決日之前業已繳費,不應受裁罰等語,惟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已明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亦即當原告未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補繳之期限內補繳時,依規定即應處罰,且裁罰金額即固定為300元,而如前所述,原告並未於通知補繳之期限內補繳(繳費期限係至109.1.30、109.2.10止,依養護工程分局函文稱原告於109.3.29補繳),從而,舉發機關嗣後依法舉發,被告機關進而依法裁罰,經核均無違誤。
原告所執前詞核屬無據,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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