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54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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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3號
11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史銘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字第8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12月24日前繳送。

㈡110年12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2月2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12月2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道路五股一出口往蘆洲方向,因與訴外人黃奕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未留置現場處理並駕車離去,經黃奕瑋報警後,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1 年8 月31日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0年9 月22日到案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10年11月9 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0 年11月12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 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變換車道時未發現右前方車頭下方有訴外人車輛,並僅發生輕微擦撞,當時也下大雨,視線較差,完全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事故。

經員警通知後才得知,並已立刻配合處理並達成和解。

又原告主要靠遊覽車工作,疫情期間工作停擺,才暫時開曳引車謀生,原告並不知道有事故,才會駛離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次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7月30日於五股區臺64線(五股一出口往蘆洲)處理12時44分許發生之交通事故,據報案人報案稱遭原告(即史銘輝君)駕駛之KLJ-7238號營曳引車擦撞後該車逃逸,嗣經調閱報案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發現肇事車輛為KLJ-7238號營曳引車。

經舉發單位函覆經再行檢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如證5光碟-KLJ-8238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烙碼時間自2021/07/30 12:43:52至12:44:06),曳引車KLJ-7238發生碰撞後離開現場,且未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另經警方提供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車輛刮痕清晰可見(如證4),尚難謂有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完全不知道有與該車發生擦撞所以並未停車查看…」之情形。

綜上,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對於發生事故是否具有認識?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處置作為之辦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內政部、交通部及衛生福利部並據此會銜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揆諸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分就駕駛汽車肇事是否致人受傷或死亡而異其責任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死亡,為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排除交通事故證據消失的危險,而使交通事故原因的調查,不致陷於困難重重之境,其保護法益兼及受損者與加損者的交通事故的雙方參與者,因係用以確保民事賠償的請求權。

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再依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原告對於本件事故否認知情及肇事逃逸之意圖,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KLJ-7238行車紀錄器影片.avi:影像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日期為「0000-00-00」,當時有明顯降雨,系爭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內側車道。

右前側有白色小客車(下稱黃奕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於「12:43:57」即影片時間4秒時,系爭車輛往右變換車道,距離右前側之黃奕瑋車輛距離不到3公尺,此時系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80公里。

於影片時間7秒時,系爭車輛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前方黃奕瑋車輛距離約不到1公尺,系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78公里,且黃奕瑋車輛明顯往右晃動一次,隨後系爭車輛持續加速並緊跟黃奕瑋車輛。

於影片時間12秒時,黃奕瑋車輛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參考車速達87公里。

⒉6938-ZS行車紀錄器影片.avi:影像為黃奕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有明顯降雨。

於影片時間1秒時,黃奕瑋車輛自快速公路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隨後黃奕瑋車輛接連按鳴喇叭三次,系爭車輛則從畫面右側外側車道出現,並加速超越。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

所呈畫面亦與卷附擷取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㈢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緊跟在黃奕瑋車輛後方,目的顯然係為壓迫黃奕瑋車輛促使其讓道,且在黃奕瑋車輛進入內側車道閃避後,系爭車輛即加速超越,又系爭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亦明確拍攝到黃奕瑋車輛,故原告對於在其車前方之黃奕瑋車輛之存在實無法諉為不知。

且自事故之過程觀之,系爭車輛係見黃奕瑋車輛往內側車道讓行即加速欲超越通過,並與黃奕瑋車輛之後保險桿發生擦撞,留有數道橫長條狀刮痕,黃奕瑋於碰撞發生後,亦立即按鳴喇叭3次示意停車,周遭亦無其他車輛經過,縱為雨天亦不可能對於喇叭聲響毫無所悉,是原告稱其不知發生碰撞,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雖證人黃奕瑋到庭證稱:或許雨勢過大,加上行駛聲音,後方車輛「可能」無法看到,我看到大車車頭一直貼在我的車尾行駛,時間持續1 、2 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提出陳情書1紙為證,欲證明原告變換車道當時未發現擦撞到證人黃奕瑋車輛云云,然此僅係因雙方已達成和解,黃奕瑋聽信原告片面之詞所為之推論,而證人黃奕瑋既然稱原告車一直貼著黃奕瑋車輛行駛,且碰撞點為原告車輛右前保險桿及證人黃奕瑋車輛之後保險桿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以發生碰撞即在原告車輛前方,原告駕駛座居高臨下豈有未發現之理?且原告如此開車方式,若不加處罰,則小客車在雨天行車,遇此大車,生命財產將受嚴重威脅。

證人黃奕瑋前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陳情書,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又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此乃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行政機關對此並無任何裁量空間,亦無因受處分人之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而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是該項處罰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㈤末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違規行為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課予限期繳送義務,違反該繳送義務並生一定法律效果者,以「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為限。

查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不得逕對原告為未履行繳送義務之處分,故原處分主文第2項所為易處處分之記載,違反前開規定自有違誤,原告起訴時雖未主張,惟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違誤,本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主文第1項部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處分主文第2項部分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44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44元(計算式:300+644=944),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全部負擔。

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為644元均係由原告所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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