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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9號
原 告 王賢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1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往大溪方向)最高速限50公里之路段時,經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車速達每小時70 公里,超速20公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乃於110 年8 月24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8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同年月2 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於110 年11月16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 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警告牌桿子沒有黃黑相間,機器被廟前的樹擋到視線,又被路牌擋到,完全看不到。
機車騎在最外側車道中間,不想被後方汽車按喇叭、貼車或路邊插車,勢必車速稍微快一些,這樣的測速設計擺明就只是搶錢,根本完全失去提醒(限制)用路人車速的正當功能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記違規點數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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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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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0月13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04584724號函略以:「…案內重機車(車號:000-0000)於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3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往大溪),因超速違規經本大隊逕行舉發,陳述人稱儀器遭樹遮蔽一節,經查該路段於測照地點前184公尺處設置『限速50公里』及『警52』警告標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亦於本大隊網站公告其設置地點,均符合相關規定,行進中之車輛仍可清楚辨識,本案經測得速度為時速70公里、超過時速20公里,爰依道路交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無誤…」;
依上開函所附照片,本件舉發地點已依規定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亦有設置「限5」最高速限標誌,原告即應遵循指示速限行駛。
㈤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年10月29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再者,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9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至110年10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0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以行車速度7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㈥另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及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即明,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
且原告稱警告牌沒有依規定貼黃黑相間斜紋之部分,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標誌設於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者,其支柱或支架應漆黑黃相間之線條,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僅於標誌設於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者須依規定將支架漆黑黃相間線條,非指所有標誌支架皆須漆黑黃相間線條,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會。
㈦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行車管制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最高速限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定是否遵守。
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參照上開判決,若原告認為該標誌設置不當,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促其改善,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設計不當之部分顯無理由。
㈧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所定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違規採證地點前是否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㈡被告對原告所為裁處,是否適法妥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違規採證地點上游111 公尺處,已有設置警示標誌。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依卷附舉發機關110 年10月13日新北交執字第1104584724號函、110年12月10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04593444號函檢附之示意圖、測速地點與警示標誌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50、52頁),速限與測速取締警示標誌距離本件違規地點,經測量約為184 公尺。
且依上開照片觀之,速限與測速警示標誌設置處所係在道路邊線旁,而警示標誌周圍並無障礙物遮掩,高度亦屬適當,足使一般駕駛人明顯發覺該標誌。
據此,堪認本案進行測速取締前,已在100 至300 公尺間設置明顯之警告標示,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對系爭車輛取締並逕行舉發,自屬合法。
㈡本件係以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超速,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因機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
而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為固定式。
依舉發機關於110 年12 月10日前開函文所示,本案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每年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準確性並無問題,採證當時亦無故障,而原告亦自承車速稍快一些等情,舉發機關對原告逕行舉發,自屬合法。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觀諸卷附舉發照片,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限速50公里處,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有舉發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拍攝該採證照片之雷達測速照相儀,於109 年10月22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 年10月31日乙節,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違規時間為110 年8 月16日,既在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有效期限內,該等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故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計算式:70-50=20),至為明確。
㈣又因前開測速照相地點前方已有明顯之測速照相告示牌及測速取締標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地點常有測速照相取締,其仍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之情事。
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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