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55,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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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5號
110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秤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奕岳
訴訟代理人 張鴻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均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 年1 月25日日認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附表所示案號之原處分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均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2 月1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照檢舉影像,當時有打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範,暨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所欲規範之對象,乃「法律上單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所欲規範之對象,乃「法律上單一行為」之範圍,而就違規(臨時)停車、(同路口)超速行為,界限一定時間、距離之連續舉發要件,與本件係「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有別,應難認本件得適用前開法規範,將原告2 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評價為法律上單一行為。

是本件原告如附表所示歷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分係獨立之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且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均構成違規事實,應分別評價、處罰,故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逾越比例原則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民眾檢舉舉發有無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9/17』,當日天候與視線良好,檢舉人車輛行駛於2392-TS號系爭車輛後方,二車先後在高速公路匝道行駛。

於『11:28:11』即影片時間10秒時,系爭車輛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並未顯示方向燈。

隨後離開匝道後,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23秒自加速車道進入主線外側車道時亦未使用方向燈。

並可見右側護欄外有『62中壢』、『新屋│中壢平鎮』之出口標誌牌。」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 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堪認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三)又「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則認民眾檢舉之情形應類推適用,不論「適用」或「類推適用」結論應無不同)。

(四)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所為之2 次違規,均經警分別逕行舉發,其違規事實均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且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均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論罰。

故審酌原告在附表編號1 之時間、地點,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後,即於未達6 分鐘或6 公里以上再為附表編號2 之違規,則附表編號2之違規確屬不得連續舉發。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之原處分,違規事證明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原處分,核有違法連續舉發之違誤,且為被告所不查,該裁決自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所為之2 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自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適用。

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之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原處分,顯有違法連續舉發之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同,惟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仍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而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其餘由被告負擔。

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50 元(300 1/2 =150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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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違規車輛與車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本院卷證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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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392-TS號自用 │桃交裁罰字第58-ZAC084809號│109 年9 月17日│國道一號北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罰鍰新臺幣(│110年1月25日│第46頁      │
│    │小貨車        │                          │11時28分      │平鎮系統匝道) │定變換車道        │下同) 3000 │            │            │
│    │              │                          │              │              │                  │元,並記違規│            │            │
│    │              │                          │              │              │                  │點數1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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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ZAC084810號│109 年9 月17日│國道一號北上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第47頁      │
│    │              │                          │11時28分      │64.2公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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