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562,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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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62號
原 告 羅文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USA406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7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ZUSA40602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110年11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USA406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事發當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90至100公里行經系爭路段時,沿路並未看見指示過磅號誌,待發現地磅站已經無法右轉進入地磅站。

事後原告發現地磅站前指示標誌非常小,與正常標誌字體相差5至6倍,字體太小看不清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10年12月10日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查原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引擎、發電機等機具行駛在外側車道,經國道3號南向373公里田寮地磅管制站未依標誌及號誌指示駛入地磅站過磅,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爰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2月17日函(下稱養護工程分局函文)略以:有關反映國道3號南下田寮地磅前地磅指示標誌比其他地磅站小,經查該標誌係依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依規定無法設置大型E型牌面,故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調整該牌面大小(長:300CM 寬:100CM 字體30*30),但仍有設雙閃黃燈,提醒用路人過磅等語。

㈢另參照採證影片,地磅站前方設置相關標誌,閃光號誌運作正常,且違規時段陸續有其他車輛進站過磅,足證違規時段為開磅時段且地磅站前燈號係正常運作,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況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觀上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予以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稱未注意標誌而未過磅,顯有過失,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舉發機關函文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而依原處分予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均予處罰。

⒉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⒊再者,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自106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

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

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四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

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

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

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

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

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詳參該條之立法理由)。

以上合先敘明。

⒋原告固稱:事發當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沿路並未看見指示過磅號誌,系爭路段設置之指示過磅標誌字體太小看不清楚等語。

惟按諸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3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

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

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

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等規定,可知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相關法規,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

而觀諸舉發警員所提供之採證影片(採證影片光碟中,共有6段影片,光碟置本院卷第37頁袋內),可知於原告遭舉發警員攔查之時,陸續有其他車輛進站過磅,是足認事發當時系爭路段在地磅站前設置之閃光號誌運作正常。

另依採證影片所示,在接近地磅站處於道路右側確設有「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之告示牌,觀諸告示牌及其文字字體雖較一般告示牌有縮小之情形,惟符合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違法情事,且標誌字體清晰、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並無過小之情,對駕駛人而言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

以上亦核與養護工程分局函文內容及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

再者,原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對駕車載運貨物,應依指示過磅之義務,應知之甚詳,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指示過磅,縱無故意亦屬有過失,故原告主張未看見指示過磅號誌及告示牌一節,此過失行為亦無從解免其交通違規之罰責(參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

六、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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