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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劉紹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二、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本件被告所為民國110 年1 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劉鍾柑妹」,原告非受處分人,即非本件適格之原告。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變更原告為「劉鍾柑妹」,及補正以「劉鍾柑妹」之名義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
(二)原告雖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內註明:已申請違規移轉等語,惟原告須提出被告另行對於原告所為之裁罰之裁決書,始能認係適格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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