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57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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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74號
原 告 莊昕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下稱A處分)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8月17日22時26分許及110年8月19日22時36分許,均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設紅實線處及外側車道上停放,均經民眾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草漯派出所員警分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與第5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到案。

嗣原告110年10月4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11月4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分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並均於110年11月5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A處分違規時間原告已經在車內,當時人車稀少,在該處臨停不影響交通安全。

B處分違規時間原告也在車內,才剛去全聯購物中心消費結束回到車上,在車上與母親通電話,也有消費與通聯紀錄。

而遭舉發後,原告提出申訴,B處分部分卻遭加重裁罰,從300元變成900元,難道不得申訴否則加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㈡前揭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要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不得併排停車,係因此二種行為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

倘容許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提高肇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

又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文義,係對於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設有處罰規定,則足認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規定方式停放。

㈢依舉發機關111年1月3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44042號函略以:「…經再檢視舉證照片及錄影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10年8月17日22時26分至31分及19日22時36分至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路段,停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及未依上開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在外側車道上,且停車時間均已滿3分鐘,應以停車論處,核該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分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次依舉證照片,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再依舉證照片,系爭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車身完全停於車道上,其占據道路,足影響他車通行。

綜上所述,全案依規定舉發無誤。

又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另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致原巷道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人車必須挾道通行,導致行人必然會因原告停放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過該車,徒增行人之不便及危險,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

㈣至原告稱駕駛人在車內等語,而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而本件雖因駕駛尚在駕駛座上而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經檢視舉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時間皆超過3分鐘,其相對位置並無明顯變更,依前揭規定即足以認定該車並未符合「臨時停車」之態樣,固本件應認定系爭車輛違規停車。

㈤原告主張申訴後加重罰鍰一節,惟查,關於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乃「暫時性行政處分」,而道交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道交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所謂「暫時性」並非違規事實之不確定,乃是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某已然發生之違規事實,例如:汽車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肇事致人受傷、闖紅燈等。

舉發通知單之所以具「暫時性」並非違規事實不確定,而係因前開法律規定之終局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反法條,並不拘束公路主管機關,公路主管機關依法擁有在舉發事實之範圍內,推翻舉發通知單所載違反之法條,並作成終局裁決之權限,此乃源自前揭法定「舉發」與「裁決」二分之制度。

從而,對不服舉發通知單之舉發事實者,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據以裁決,並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貴院108年交字第240號行政判決)。

是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尚非可採。

系爭車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是否明確?舉發通知單之性質為何?原處分有無違法不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次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9款、第2項、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參諸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104 年5 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

而道交條例第3條於101 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

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法後不單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作為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之唯一標準,而係以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

對照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停車之定義,載明「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係以「車輛得否立即行駛」區分,至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則係規範合法臨時停車之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但車輛停止超過3分鐘以上或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均屬違法之停車行為。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7日22時26分在系爭地點紅實線處停放時,顯已處於熄火且無人在駕駛座之狀態,原告主張當時已在車內,顯非事實,足認系爭車輛當時已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屬停車之行為。

且系爭車輛在該處停放至22時30分仍未駛離,亦已逾3分鐘以上,益徵證明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停車之違規事實。

㈣次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000000000000_3.mp4: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8/19」,於「22:36:37」時,可見車牌號碼「AYC-6372」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全聯福利中心」商店門前之外側車道熄火停放靜止不動,後照鏡亦已收折。

⒉000000000000_1.mp4: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8/19」,於「22:40:50」時,可見系爭車輛在「全聯福利中心」商店門前之外側車道熄火停放靜止不動,後照鏡亦已收折。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 。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未進入路肩緊靠路邊,即佔用外側車道停放,原告亦自承下車至商店購物,而屬「不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甚明,縱然原告主張違規時原告已在車內通電話之部分為真實,然系爭車輛在該處停放超過3分鐘以上,即使將車輛啟動且駕駛人在座,仍屬違規停車無訛。

㈥又原告對於上開二次違規,亦均主張應以勸導取代舉發等語。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駕駛汽車於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時間,均不在深夜時段,且均經民眾檢舉,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以勸導取代舉發之裁量餘地,員警均應依法舉發,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㈦另原告亦稱陳述意見後遭被告以B處分加重處罰等語。

查舉發通知單乃暫時確認違規事實,原則上其性質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

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充其量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

是以,本件原告陳述意見後,再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改以B處分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為終局性之認定裁罰,則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之舉發通知單即為B處分所吸收,不足為原告信賴保護之基礎。

再者,B處分乃被告就該項違規事實所做成之唯一行政處分,被告並無為第二次裁決,即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虞。

又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經核亦與裁罰基準表所示相符,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之情。

且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卻仍於本件時、地,逕自於該處違規停車,顯已妨礙該處交通秩序,主觀上顯可歸責,是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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