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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黃建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進入路口右轉。
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12月3 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 年1 月17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9 年12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於裁決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 年1 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定。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09 年12月19日所為原處分,業於同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6 頁),雖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收受交通裁決日期:109 年12月31日」,惟本院查送達證書上係蓋有「到本處簽收送達」、「109.12.19 」等印章,並有原告於送達方式欄勾選「本人」並親筆簽名,足認原處分係在109 年12月19日即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起訴狀記載之收受日期顯有錯誤。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詎原告遲至110 年1 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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