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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91號
原 告 林泱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F5C7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0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第A01F5C7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3月5日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不服舉發,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被告後,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11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F5C7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全程配合酒測,不僅未有口頭與行動上之拒絕,整個過程更是依照員警指示,但員警卻把機器無法讀取數值之原因歸責至原告身上,況原告之前於桃園龍潭員警實施酒測時,雖吹3次並無結果,但龍潭員警卻請人帶來另一台酒測器實施酒測,故原告強烈認為本件員警舉發之程序相當粗暴且與事實不符。
又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直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但本件員警除未提供第2台酒測儀器外,亦未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即直接開單舉發,明顯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
為此請求將原處分撤銷及返還拖吊費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件經檢視員警隨身密錄採證影像,員警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除依規定口頭明確「指導酒測器使用方式」、「勸導應接受酒測程序」及「警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外,並提供原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確認拒測相關法律效果,原告亦於該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在案,且亦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進行酒測時間並採最寬限度,自攔停後15分鐘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因原告接續3次消極不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故以失敗告終。
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⒊又執勤員警當日係以器號023904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編號:MO 0000000、 檢定日期:109年9月13日、有效期限:110年9月30日)在案,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吹測前,機器有進行自我檢測,且員警當場亦有告知,並未顯示故障或異常訊息,員警操作過程亦未發覺該機器有故障之情形,尚無客觀證據顯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當時有故障之可能,是其準確性應無疑義。
又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無執法爭議,原告雖有提出要求更換測試儀器,惟僅係其個人主觀逕認該儀器有故障情事,員警現場判斷機器並未故障,認該請求並無理由,故依現有合格儀器進行施測,尚非無端。
另有關原告指稱曾於桃園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有更換酒精測試器續行檢測之經驗,當時是否符合更換測試儀器之法定要件,尚無可悉,屬員警個案執法判斷,與本案情形無涉。
⒋另有關原告所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之規定,應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等語。
惟上開規定係適用於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原告當下並未駕駛車輛肇事,且亦非因疾病、器官缺陷等身體健康因素致無法或事實上不能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爰此,員警未強制將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尚無違誤。
⒌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不以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限;
又原告所引用之法令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惟本案(單號:A01F5C709)員警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為之舉發,兩者所適用之情形自屬有別,所陳內容應屬個人認事用法有誤,員警舉發並無舛誤。
⒍至有關原告指稱懷疑拖吊場與員警設局開單一節,查原告先於執勤員警到場舉發紅線違規停車時,否認為旨揭車輛駕駛人,故現場執勤員警通知舉發機關勤務指揮中心,轉通知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派遣拖吊車,員警尚無法直接與拖吊車人員取得聯繫,本案指控內容自屬無端;
復查拖吊車到場時,員警並不在場,拖吊車駕駛並非警察人員,對於原告是否持有合格駕駛執照或有其他未符合法定要求之駕駛資格等情均無所悉,旨揭車輛當時違規停車事實甚明,拖吊車駕駛告知車輛若未移置,將代履行排除違規事實狀態,係依法且本於職責之告知,原告明知自身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而遭吊銷,當時應可選擇通知代駕或以其他合法方式移置車輛,卻仍無視法令,逕行駕車上路,接續於為警攔查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際,仍以消極之方式規避測試,致遭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所執受設局舉發一詞,顯與事實未符。
⒎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2月4日22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等情,此有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37頁、第48至4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舉發機關110年4月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03015073號函文及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69頁)、酒精測定記錄單(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8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分別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明定。
⒉上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⒊復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
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
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
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
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
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
⒋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1_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0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2月4日20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20時55分25秒許,可看見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嗣現場員警敲車窗叫原告下車後,即對原告表示要舉發其紅線停車之違規,並請拖吊車前來拖吊系爭車輛。
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56分17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詢問:『喝醉了?』,原告回答:『沒有,沒有什麼』,現場員警再表示:『不然酒測?』,原告回答:『我車停路邊』。
⒋錄影畫面時間20時58分20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我請拖吊車來拖』,原告回答:『你要請拖吊車來拖?』,現場員警再表示:『這邊不能停啊!你說你沒有開車,你如果開車,我就要給你酒測,你有沒有喝酒?』,原告回答:『沒有』,現場員警又表示:『給你酒測應該會0吧?』,原告回答:『我車停這邊,我又沒有開』。
⒌錄影畫面時間20時59分29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我是沒看到你開車啦!』,原告回答:『對,我沒有開車』,現場員警再表示:『所以我沒有辦法給你酒測,那車我現在要叫拖吊車來拖走』,原告回答:『好,可以』,現場員警再表示:『我只是沒有證據要辦你酒駕,一定是你開過來的』,原告回答:『不一定、不一定』。
嗣現場員警於叫拖吊車後,即離開違規停車之現場。
(二)檔案名稱:2_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0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2月4日21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21時52分48秒許,現場員警鳴按警用機車喇叭,並打開警鈴聲,示意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路邊停車受檢。
⒊錄影畫面時間21時53分20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不是有喝酒?』,原告回答:『沒有,我沒有喝酒』,現場員警再問原告:『確定沒有?』,原告回答:『沒有』,現場員警即對原告表示:『那我先進行酒測一下』。
⒋錄影畫面時間21時54分8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我們懷疑你有喝酒,等下會提供水給你漱口』。
⒌錄影畫面時間21時54分59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因為我身上有聞到你有酒味,我有聞到你有酒味啊!』。
⒍錄影畫面時間21時55分54秒許,現場員警開始向原告解釋漱口及休息15分鐘之要件。
⒎錄影畫面時間22時1分38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我不採信你的說法,因為我一直有聞到味道,所以我不採信,我認為你在說謊,坦白說就是這樣…』。
⒏錄影畫面時間22時2分20秒許,原告開始飲水漱口,現場員警並開始向原告解釋如何進行酒測。
(三)檔案名稱:3_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0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2月4日22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仍是現場員警向原告解釋如何進行酒測。
⒊錄影畫面時間22時4分7秒許,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我是這個,有含薑母鴨的成分』,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吃薑母鴨?』,原告回答:『對』。
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是什麼時候結束的?』,原告回答:『我停車停在路邊,8點半,印象中』。
⒋錄影畫面時間22時7分17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宣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測法律效果,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罰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汽車或機車、並吊銷你的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第2點:如果5年內違反第4項規定,基本上你沒有,因為你上次有測,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按前次本項處罰罰鍰金額加罰18萬,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車(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這是拒絕檢測的效果』。
嗣原告即於確認單上簽名,現場員警即對原告表示:『我11分再測你,如果你消極不配合,我們視同拒絕酒測』。
⒌錄影畫面時間22時11分2秒許,現場員警再次向原告表示拒測之法律效果:『先罰18萬,吊銷你汽機車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現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並且最後會對你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⒍錄影畫面時間22時12分22秒許,原告開始對酒測器吹管吹氣(由畫面中看不出來原告胸部隆起或聽見原告吐氣之聲音等情),嗣現場員警將酒測器拿開,並對原告表示:『你沒有在吐氣』。
(四)檔案名稱:4_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0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2月4日22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又對酒測器吹管吹氣(由畫面中看不出來原告胸部隆起或聽見原告吐氣之聲音等情),嗣現場員警再將酒測器拿開,並對原告表示:『你氣沒有吹進來』。
⒊錄影畫面時間22時12分40秒許,原告再對酒測器吹管吹氣(由畫面中看不出來原告胸部隆起或聽見原告吐氣之聲音等情),原告吹氣時現場其他員警對其表示:『你氣都沒有出來、氣都沒有出來』,嗣該名手持酒測器之員警將酒測器拿開,並對原告表示:『你沒有再吹氣』。
⒋錄影畫面時間22時13分25秒許,原告再對酒測器吹管吹氣,酒測仍是失敗(由畫面中看不出來原告胸部隆起或聽見原告吐氣之聲音等情),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你氣都沒有吹進去,你只是含住而已』。
⒌錄影畫面時間22時13分46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如果你失敗過多次,一樣是拒絕酒測,我們視同你消極不配合』。
⒍錄影畫面時間22時16分50秒許,原告再對酒測器吹管吹氣,酒測仍失敗(由畫面中看不出來原告兩頰有鼓起吹氣或胸部隆起之情形),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不要在含住,你含住,沒有吹而已…第2次結束了』。
⒎錄影畫面時間22時19分2秒許,現場員警使用原告已使用過之吹管,開始教導原告如何吹氣,教導過程中,原告均用牙齒頂住吹管,且未對吹管吹氣。
⒏錄影畫面時間22時20分20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你前面2次都用牙齒頂,我有發現』,原告回答:『對』,現場員警再表示『你承認了嘛!』,原告隨即否認。
⒐錄影畫面時間22時21分55秒許,原告再對酒測器吹管吹氣,酒測仍失敗(由畫面中看不出來原告兩頰有鼓起吹氣或胸部隆起之情形),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不要用牙齒頂住…你都沒有吹…』。
(五)檔案名稱:5_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0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2月4日22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再對酒測器吹管吹氣,酒測仍失敗(由畫面中看不出來原告兩頰有鼓起吹氣或胸部隆起之情形),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不要咬…不要用牙齒咬著,你的器根本沒有進去…放輕鬆,你根本沒有在吐氣,你就在休息而已』。
⒊錄影畫面時間22時23分15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已經試3次了,我認為你,嚴重認為你消極不配合』,原告則否認,現場員警再表示:『我待會開一張拒測的罰單給你,我認為你拒絕接受檢測』,並再次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
⒋接下來錄影畫面則為現場員警開始製單舉發之畫面。
(六)檔案名稱:6_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0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2月4日22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仍為現場員警製單舉發之畫面,原告並表示對於舉發通知單拒簽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⒌再參以舉發機關110年4月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03015073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查本案係林君駕駛旨揭車輛於2月4日21時52分許,沿本轄明德路左轉文林北路,本分局員警合理懷疑駕駛涉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攔停盤查,復於過程中發現林君身體散發濃厚酒味,爰要求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惟林君經3次檢測程序,仍消極不配合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員警遂於22時24分,依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原告違規紀錄查詢、系爭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記錄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65頁、第69至71頁)。
⒍是依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係於110年2月4日21時52分許執行勤務時,因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紅線違規停車在先,並於取締違規停車時,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但因原告當時並未有駕駛行為,遂禁止原告駕車,僅聯絡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拖吊場,嗣因警務人員並未在現場,拖吊業者並未進行拖吊,原告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上,於行經臺北市明德路並左轉文林北路時,恰巧仍為上開舉發員警發現,即將原告攔停於路邊,嗣因攔停時仍有聞到原告身上之酒味,即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查,而攔查後亦有確認原告身上酒氣確實濃厚,並坦承有食用薑母鴨之情(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遂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檢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員警並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地點、結束時間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程序後,經警員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並3次更換酒測器吹管,然原告均未依照現場員警所教導吹測之方式配合酒測,且於酒測吹氣之過程中,未見原告吹氣時,其臉部之兩頰及胸部有鼓起或隆起或聽見吐氣之聲音,或吹氣時僅含住吹管或以牙齒頂住吹管等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觀之,則原告當場不配合吹測之舉,應認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洵屬至明,自可認定。
⒎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不僅未有口頭與行動上之拒絕,且整個過程更是依照員警之指示故不能將機器未讀出數值之原因歸責於原告身上,且本件員警亦未提供另一台儀器實施酒測等語。
惟查,本件舉發員警當日係以序號023904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酒精濃度測定表5紙(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上所載「儀器序號:023904」相符,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其上所載檢定日期:109年9月13日、有效期限:110年9月30日在案。
又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吹測前,機器已先進行自我檢測(見本院卷第70頁),且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舉發員警當場亦有告知該儀器並未顯示故障或有異常訊息,而舉發員警操作之過程亦未發覺該機器有故障之情,是尚無客觀證據顯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當時有故障之可能,其準確性應無疑義。
再者,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無執法爭議,則原告雖認為該儀器故障而有提出要求更換測試儀器,惟僅係其個人主觀認知,是依舉發員警現場判斷該儀器並未故障,認該請求並無理由,而依現有合格儀器進行施測,並非無據,故可推論原告在舉發過程之行為係虛偽作勢吹氣。
至原告指稱曾於桃園市龍潭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而有更換酒精測試器續行檢測之經驗,惟當時是否符合更換測試儀器之法定要件,尚無可悉,純屬當時員警個案執法之判斷,與本件情形無涉,併此敘明。
⒏至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直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但本件員警除未提供第2台酒測儀器外,亦未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即直接開單舉發,明顯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云云。
惟查,按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6月18日頒訂「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於駕駛人拒測時,若依客觀事實顯示駕駛人有車行不穩、語無倫次、口齒不清或有其他異常行為、狀況等客觀情事,判斷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得「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送往受委託之醫療機構強制抽血。
況就抽血檢驗方式而言,本係屬侵入性之執行手段,舉發員警在執行臨檢等勤務時,在不違反法律明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執行方法之選擇,本得依現實個案情況享有其裁量權限,依本件情形,原告於員警攔停時與員警間之對答流暢,並無語無倫次或其他異常行為,且原告亦非酒駕後肇事而陷於昏迷之車輛駕駛人或客觀上有無法實施酒測之人,故舉發員警認原告毋庸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實屬確知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舉發員警要求原告以酒測器吹氣之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無違誤。
⒐綜上所述,本件舉發係因舉發員警於110年2月4日21時52分許執行勤務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紅線違規停車在先,並於取締違規停車時,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但因原告當時並未有駕駛行為,遂禁止原告駕車,僅聯絡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拖吊場,嗣因警務人員並未在現場,拖吊業者並未進行拖吊,原告竟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上,而再為舉發員警發現並將原告攔停及進行酒測。
足見,原告不僅因先有紅線違規停車之事實,且經舉發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即禁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惟原告卻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上等情,是原告上開違規情狀,依大眾客觀、合理判斷係可能發生危害者,故在為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安全之前提下舉發,員警得按程序請原告配合酒測。
又本件舉發員警不僅於酒測前有給予原告漱口之機會、繼而教導原告如何進行酒測,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罰18萬、吊銷駕照、移置保管車輛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是從上開密錄器影像內容可見,原告雖表示願意配合酒測,卻在實施酒測時未確實吹氣,可見原告消極推諉酒測實施之行為屬實。
準此,原告確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事實。
是本件堪認原告確實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裁處180,000 元罰緩、吊銷駕駛執照,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80,000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雖有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拖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因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既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拖吊費用一事,即無所附麗,亦屬無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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