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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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歐溪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A514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10月20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闖紅燈(直行))」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9A51444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1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10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09 年12月2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9A514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按字義解釋,「闖紅燈(直行)」之行為,除了依字典所載之解釋外,車輛須衝出停止線(誤載為紅燈禁止線)且完整穿越路口,方能構成舉發的條件。

而本件原告係慢速滑行,當前輪越過停止線後即靠邊停車,這是越線及靠邊而非穿越、闖、直行。

且現場停止線與行人穿越斑馬線僅間隔101 公分,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直行)」及「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正好證明原告沒有闖紅燈(直行),因為闖紅燈直行101 公分後隨即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不符物理定律且自相矛盾。

⒉試問:親眼目睹的證據力與現場物理定律實況的證據力熟強。

且被告事後撤銷「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指控,即代表員警親眼目睹的證據力薄弱。

又被告引用交通部82年函係指「穿越」入口,而舉發機關係指控原告「進入」入口,「穿越」與「進入」兩者有別。

再者,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之具體要件為何?均未見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明文解釋;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也非符處罰條例之立法精神。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標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及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12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82292號函略以:「…查旨案係ANC-0901號自小客貨車於109 年10月20日20時25分,在中壢區中和路139 號前闖紅燈及違規停車,為本分局員警依法攔停舉發( D49A51444 號) 。

至陳述人自述處罰不當部分,嗣審據採證影片,該車於紅燈亮啟後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本案違規屬實,至於違停部分疑有爭議本分局同意撤銷,請貴處依權責裁處( 闖紅燈部分) …」等語。

又上開函覆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時25分58秒時,路口行人專用號誌綠色燈號已穩定顯示( 系爭車輛行進方向顯為紅燈) ,系爭車輛前輪已超越停止線惟未立即停止前進,於影片時間20時25分58秒至20時26分3 秒時,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復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03 號、106 年度交字第173 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並提供影片佐證,洵屬有據。

⒋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10月20日20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12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8229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2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9 年10月20日20時25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歐溪生-ANC-0901 。

2.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時間係2020年10月20日20時25分36秒許所錄製(值勤密錄器)。

3.錄影畫面一開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25分53秒時,密錄器鏡頭轉向他方。

4.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25分58秒時,密錄器鏡頭轉回行人穿越道方向,此時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係呈現綠燈狀態且顯示行人剩餘通行時間為22秒。

同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身已一半超過該路口之停止線,且系爭車輛之前輪已壓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並持續往前方移動。

5.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26分3 秒時,系爭車輛暫停,其後車身(約一半車身)壓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

6.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26分9 秒時,現場員警向前攔停系爭車輛,且向原告說明違規事由並舉發」等情( 見本院卷第38頁) ,核與舉發機關109 年12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82292號函略以:「…查旨案係ANC-0901號自小客貨車於109 年10月20日20時25分,在中壢區中和路139 號前闖紅燈及違規停車,為本分局員警依法攔停舉發( D49A514 44號) 。

至陳述人自述處罰不當部分,嗣審據採證影片,該車於紅燈亮啟後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本案違規屬實,至於違停部分疑有爭議本分局同意撤銷,請貴處依權責裁處( 闖紅燈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於109 年10月20日20時至22時於中壢火車站擔服守望勤務,職於同日20時25分欲由中壢火車站前圓環行經行人穿越道走往中壢火車站時,職見當時圓環道路上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後,遂見歐民駕駛ANC-0901號自用小客貨沿中和路往長江路方向行駛超越該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並違規臨時停車於該行人穿越道上,故職便上前將其攔停,並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 項舉發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大致相符。

依上揭勘驗內容可知,錄影畫面時間20時25分58秒時,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係呈現綠燈狀態且顯示行人剩餘通行時間為22秒,該畫面雖未錄到該路口之原告系爭車輛行向之紅路燈之燈號狀態,惟依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係呈現綠燈狀態,即可推定當時原告系爭車輛行向之路口紅綠燈燈號為紅燈狀態,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身已一半超過該路口之停止線,且系爭車輛之前輪已壓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並持續往前方移動。

嗣錄影畫面時間20時26分3 秒時,系爭車輛暫停,其後車身(約一半車身)壓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且其整個車身已完全超越該路口停止線等情,可知,原告係在中和路139 號前即中壢火車站前站(本院卷第36頁反面之現場圖) 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呈現綠燈狀態時,駕駛系爭車輛闖越該路口之紅燈,且舉發員警就在行人穿越道旁,對於原告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自可清楚看見,無誤認之可能。

又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有於該路口號誌呈現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故堪認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確實有穿越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⒌原告雖主張:按字義解釋,「闖紅燈(直行)」之行為,除了依字典所載之解釋外,車輛須衝出停止線(誤載為紅燈禁止線)且完整穿越路口,方能構成舉發的條件。

及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之具體要件為何?均未見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明文解釋等語。

惟查,闖紅燈之文義解釋並非如原告所述,係以漢語大辭典、學典、王力古漢語字典為準,而係以行政命令、行政規則及行政機關函示來做解釋。

依道交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及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略以:「…(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本件原告於紅燈時,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該路口停止線,且車身之一半壓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不論係快速通過或是慢速滑行,皆已妨害其他方向人之路權,依上開函示解釋已屬闖紅燈無誤。

故原告主張:其於紅燈時,慢速滑行通過停止線不構成闖紅燈之行為等語,顯係對於法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至於被告事後撤銷對於原告「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舉發,惟對於本件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

⒍原告又主張:員警親眼目睹的證據力薄弱等云云。

惟查,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衡諸執勤之舉發員警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對於舉發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其執法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立場應具有客觀與公正之特質。

故應堪認執勤之舉發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況且本件有舉發員警之值勤密錄器錄影畫面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無誤。

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⒎原告雖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依據勘驗內容顯示錄影畫面時間25分53秒時,行人穿越道係呈現紅燈狀態,原告當時擁有路權,但5 秒鐘之後,即25分58秒時,行人穿越道呈現綠燈狀態,因此,原告在越線之當時,原告不能確定當時是否已喪失路權,同理,密錄器也無法舉證系爭車輛已喪失路權。

但可以確定原告當初是在慢速滑行之情況下靠邊停車,且後車身壓在行人穿越道上,足證系爭車輛是「進入」至銜接路口,而非「穿越」,且員警非「攔停」,而是「停攔」,又舉發單上亦未闡明原告超越之後是「直行」或是「靠右」,是「進入」或是「穿越」至銜接路口等語。

惟查:⑴依據前據勘驗內容顯示:「…4.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25分58秒時,密錄器鏡頭轉回行人穿越道方向,此時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係呈現綠燈狀態且顯示行人剩餘通行時間為22秒。

同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身已一半超過該路口之停止線,且系爭車輛之前輪已壓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並持續往前方移動。

…」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 。

可知,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25分58秒時,當時顯示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係呈現綠燈狀態且顯示行人剩餘通行時間為22秒,原告之系爭車輛之車身已一半超過該路口之停止線,且系爭車輛之前輪已壓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等情,此時因原告之系爭車輛之車身已一半超過該路口之停止線,且前輪已壓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係屬闖紅燈無誤,已詳如前述。

⑵又按道交標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3 秒;

51至60公里:4 秒;

61公里以上:5 秒」同條第2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

同條第3款規定:「只有紅、綠兩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以閃光綠燈取代黃色燈號,時間長度為5 秒」、第233條第2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週期長度,以30秒至200 秒為原則。」

另依據本件違規地點即中壢火車站前站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顯示( 見本院卷第50頁)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即自中和路往長江路方向之交岔路口號誌係屬於「時相1 」,其綠燈秒數為43秒、行閃5 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而與其垂直交岔即自中和路139號之中壢火車站前站往中平路方向之交岔路口號誌則為「時相2 」,其綠燈秒數則為27秒、行閃5 秒、黃燈3秒、紅燈2 秒。

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之系爭車輛之車身已一半超過該路口之停止線,且前輪已壓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當時「時相2 」之路口號誌,其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係呈現綠燈狀態且顯示行人剩餘通行時間為22秒,而依前揭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顯示「時相2 」之綠燈秒數則為27秒,亦即當時「時相2 」之綠燈已顯示有5 秒;

換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向之「時相1 」之交通燈號至少應已顯示紅燈5 秒以上,原告始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該路口之停止線,並到達該交岔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

足見,原告系爭車輛在穿越通過路口停止線之前,既已面對至少5 秒鐘之紅燈號誌,自應禁止通行,不得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即當時原告系爭車輛早已喪失通行之路權,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該路口之停止線,並到達該交岔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

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無誤。

⑶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穿越違規地點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之前,至少面對5 秒鐘之圓型紅燈之號誌,自應禁止通行,不得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即當時原告系爭車輛早已喪失通行路口之路權,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行穿越本件違規地點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且車身之一半壓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自屬闖紅燈無誤。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遭員警「攔停」,而是「停攔」,又舉發單上亦未闡明原告超越之後是「直行」或是「靠右」,是「進入」或是「穿越」至銜接路口云云,惟均與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無涉。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⒎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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