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60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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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05號
原 告 藍驀鏵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下稱A處分)及第58-DG0000000號(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9月10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復興一路時,因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且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110年10月7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等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10年11月21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2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1,200元,原處分均於同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認有本件違規事實,但民眾對同一時間發生之違規分別檢舉,並遭連續舉發裁罰,並不合理,違反釋字604好解釋與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相隔6分鐘、相距6公里以上之規定。

且新修正之現行道交條例規定,亦明確限制民眾檢舉亦有相隔6分鐘、相距6公里以上之限制,本件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

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1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㈢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同條項第7目規定:「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1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略以:「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同條第2項規定略以:「…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10月27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38289號函略以:「…本件交通違規為民眾檢舉案件,審據交通違規舉證影片,旨揭車輛於110年9月10日17時2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段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又於同日同時同地點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分屬二違規行為,違規事實均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惟違規單號DG0000000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部分,建請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1/09/10 17:02:15至17:02:17時,系爭車輛持續跨越兩車道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於影片顯示時間2021/09/10 17:02:18時,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㈢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本件原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及第42條之規定,顯非道交條例第85條之1所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11號行政判決)。

而依前開民眾檢舉照片可確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應屬違規車輛駕駛人基於分別犯意而為之數個獨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載明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1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5號行政判決),惟本件裁處時,尚無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縱然於裁處後有修該法律或自治條例,均無礙於本件處分之合法性。

且道交條例係於110年12月22日公布,尚未施行,本處裁罰於修正之道交條例施行前,並不適用尚未施行之條例,自無原告所謂新法優於舊法原則之適用。

系爭車輛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違規是否有違法連續舉發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不論係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依上開規定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故汽車如未自始預先顯示或提前關閉方向燈,或非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者,均屬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9/10』,於『17:02:14』時,車牌號碼『ANV-0170』號白色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且在完成變換車道前即關閉方向燈。」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 。

依勘驗結果可明確認定系爭車輛違規過程,原告亦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本件之違規行為,堪認違規情節明確。

但原告爭執應有違反禁止連續舉發與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等語。

㈢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再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準此,可知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例如車輛超速行駛且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若其數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有所不同時,縱使違規之時間係在6分鐘內、或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或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仍應就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之。

以符合立法者考量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車速甚快、駕駛人容易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情事,而特以道交條例第33條規定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就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不同違規態樣分別明確規範,以促使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㈣查本件違規行為,均係發生於同日之相同地點,相隔不足1分鐘,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分別以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分別予以裁處,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僅限於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且所為之數違規行為須係同一情狀之違規行為時,方得援引適用已如上述。

是本件違規行為既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2項,且所違反之規定亦有不同,違規態樣亦得明確區分,縱時空密接,仍不在該條所禁止連續舉發之列。

退步言之,依新修正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第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是縱然從寬適用上開新修正之規定,然因本件之違規行為並非同一已如上述,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道交條例之結果均無差異,是本件違規得分別舉發與裁罰,自難謂有一事二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又被告所為之裁罰內容,均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情,原處分均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分別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與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原告主觀上具有過失,且各該違規行為,均不在禁止連續舉發之列,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裁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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