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61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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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11號
原 告 林多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經民眾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3日檢舉,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違規等情事,爰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6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係因原告當時即將準備進入住所,於地下停車場外等待車道內之車輛駛出,而暫時臨停車道口,況該檢舉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並無法證明原告車輛林停時間過長,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係因原告當時正在進行汽車美容洗車之服務,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⒊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證物中,並無顯示不僅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60公分內之量測數據,僅以照片目測告知違法,就如同測速照相,拍到車身照片並無測速數據即開罰超速之道理相同,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依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⒊舉發機關110年11月11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3293000號函文表示略以:「…第BOD163672號違規…緣本案係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經查旨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逕行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

⒊又舉發機關110年12月1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3527000號函文表示略以:「…第BOD165896、BOD165790號違規…緣本案係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經查系爭車輛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逕行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

⒋至原告主張無顯示60公分的測量數據等語,惟本件違規事實,乃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無需專業設備始得測出,且依舉發機關111年2月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170395200號函所附之採證影片觀之,亦足以顯示違規車輛距離道路邊緣尚有一輛機車寬度,顯然超過60公分,故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經民眾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3日檢舉,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1月11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3293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1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3527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3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至102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等違規行為,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亦為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

再者,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1項)。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2項)」,而上開設置規則係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參照該設置規則第1條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27日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

⒊錄影畫面時間7時35分1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係閃爍雙黃燈。

⒋錄影畫面時間7時35分2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停車處所之路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

(二)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Z00000000000_003。

⒈光碟播放時間分別為5秒、10秒,上開二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28日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註:勘驗筆錄誤載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7時33分29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體防護專門店之騎樓處,並非順著德賢路之行向停車。

⒊錄影畫面時間7時33分31秒許,可看見上開店家之廣告招牌上載有「營業時間09:00~19:00」等字。

(三)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7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29日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註:勘驗筆錄誤載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7時29分35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停放於德賢路22號前,並未緊靠道路邊緣,且可看見系爭車輛與道路邊緣間之距離,尚可容納一台紅色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核與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相符。

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均係處於靜止狀態,且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地點之路面上確實劃設有紅實線,依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處即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

又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地點停車時,確實並非順著德賢路之行車方向停車,且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地點停車時,亦未緊靠道路右側之邊緣停車。

故堪認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等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係因原告當時即將準備進入住所,於地下停車場外等待車道內之車輛駛出,而暫時臨停車道口;

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係因原告當時正在進行汽車美容洗車之服務;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舉發機關並未提供量測數據等語。

惟查:⑴就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臨時停車而言,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為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所明定。

又道路交通標線等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等形同虛設。

況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系爭車輛當時所閃爍之燈號為閃黃燈,並非右轉之方向燈,若真如原告所述,其係為等待車道內之車輛駛出,準備「右轉」進入地下停車場,系爭車輛理應顯示右側之方向燈,而非如錄影畫面內所示之閃黃燈,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實線處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⑵就原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臨時停車而言,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正在汽車美容店門口進行洗車服務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33分31秒許,可看見上開汽車美容店家之廣告招牌上載有「營業時間09:00~19:00」等字,顯見該汽車美容店家之營業時間係自9時至19時許,然本件原告違規時間係7時33分許,根本尚未到達該汽車美容店家開始營業之時間,是原告上開所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⑶就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臨時停車而言,雖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提供實際之量測數據,惟本件違規事實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且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29分35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停放於德賢路22號前,並未緊靠道路邊緣,且可看見系爭車輛與道路邊緣間之距離,尚可容納一台紅色機車,顯然已超過60公分,此並有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事實。

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罰鍰3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300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0年10月19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0D163672號(110年12月3日前) 110年1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B0D163672號 110年9月27日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罰鍰300元 2 110年11月2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0D165790號(110年12月17日前) 110年1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B0D165790號 110年9月28日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 罰鍰300元 3 110年11月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0D165896號(110年12月18日前) 110年1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B0D165896號 110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 罰鍰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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