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613,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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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13號
原 告 趙文元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下稱A處分)及第58-DG0000000號(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與南崁路口時,在直行專用之中線車道左轉彎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11月17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即姊妹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舉發其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等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11年1月1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到案陳述意見並自承為駕駛人,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等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均於同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先停在左轉車道上等待左轉,後來左轉燈亮了十秒後檢舉人車輛還停止不動,才導致系爭車輛要繞行通過,系爭車輛要左轉時,檢舉人車輛又突然往前,迫使系爭車輛要閃避。

隨後黑色檢舉人車輛於前方緊急煞停,迫使系爭車輛必須配合急煞,否則就要撞上,當前方已轉為綠燈多次後,檢舉人車輛仍然停在本車前方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通行,檢舉人車輛才是無故在車道中暫停的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11月25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34186號函略以:「…經檢視原舉證錄影畫面(如附件),旨揭汽車沿本轄南山路一段內側車道(山腳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南崁路口前,逕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越內側車道依序左轉之車輛後搶道左轉,俟檢舉車輛於南崁路上停等五福路口紅燈之際,旨揭汽車駕駛人竟將車輛停於車道,下車趨前敲打檢舉人車輛,綜上,本分局受理民眾於違規行為當日內提出之檢舉案,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予以舉發,核無違誤,陳述內容稱:『檢舉車輛停於南山路一段左轉車道不動,導致後方車輛必須避開該車才能左轉…檢舉車輛在車道上驟然停駛…等』均與事實不符,旨揭2張通知單建請貴處依原舉發違規事實裁處…」。

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162903_後)影片顯示時間2021/11/05 16:29:43時,原告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而於影片(檔名:162903_前)顯示時間2021/11/05 16:29:49時,原告車輛於中線車道搶道左轉,違規事實明確;

另由影片(檔名:162903_前)可知,檢舉人車輛係排隊跟著前車依序左轉,並無原告所謂已轉為綠燈多次還是停於其前方導致後車須繞道通過情形。

再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163003_後)顯示時間2021/11/05 16:30:14時,原告車輛驟然逼近停等紅燈之檢舉人車輛,並於影片(檔名:163003_後)顯示時間2021/11/05 16:30:25時起,原告下車與檢舉人發生爭執,原告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另由影片(檔名:163003_前)可知,檢舉人車輛係停等紅燈,並無原告稱檢舉人車輛急煞停於其車輛前方之情形。

㈢揆諸上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系爭車輛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違規是否均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12款、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進入內側車道,隨後在車道中無故暫停之情事,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期限內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歸責查詢報表、系爭舉發單、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70頁),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係在左轉彎車道上左轉,嗣遭檢舉人蓄意爭道及無故煞車相逼云云。

㈢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162903_前.MOV、163003_前.MOV: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車前行車紀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1/11/05」,於「16:29:15」時,檢舉人車輛自南山路1段內側車道進入與南崁路口排隊準備左轉進入南崁路。

於「16:29:48」時,車輛緩慢起步準備左轉,同時畫面右側出現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欲插隊搶先左轉。

於「16:29:55」時,系爭車輛車頭準備回正進入南崁路銜接路段,此時檢舉人車輛不願讓行,故加速超越並先於系爭車輛進入南崁路。

於「16:30:13」時,因前方與五福路之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故檢舉人車輛依序排隊停止。

於「16:30:26」時,前方路口號誌已變為圓形綠燈,前車亦均依序起步,而檢舉人車輛仍靜止不動。

於「16:30:37」時,檢舉人車輛啟動後即靠往右側路邊暫停。

於「16:30:48」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車出現並直行通過路口離去。

⒉162903_後.MOV、163003_後.MOV: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1/11/05」,於「16:29:15」時,,檢舉人車輛自南山路1段內側車道進入與南崁路口排隊準備左轉進入南崁路,並可見後方第二部車為系爭車輛。

於「16:29:42」時,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進入中線車道進入路口並離開畫面。

於「16:29:55」時,系爭車輛出現並可見其在路口左轉,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並進入南崁路銜接路段。

於「16:30:13」時,檢舉人車輛停止,系爭車輛並緊貼車尾隨後急煞,並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572-V6」號。

於「16:30:24」時,系爭車輛駕駛打開車門並跑下車。

於「16:30:28」時,自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之倒影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在檢舉人車輛副駕駛座處,對檢舉人車輛以手不斷比劃挑釁。

於「16:30:37」時,檢舉人車輛啟動並靠往右側路邊(畫面左側)暫停。

於「16:30:39」時,系爭車輛駕駛走回系爭車輛返回駕駛座,且未關閉車門。

於「16:30:43」時,系爭車輛起步時,車門才緩慢關閉。

於「16:30:49」時,系爭車輛直行離開畫面,檢舉人車輛仍在路邊暫停。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而上開勘驗結果所見畫面,亦與卷附擷取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

㈣依勘驗結果所呈,可知南山路1段至南崁路口時,內側車道為直行與左轉彎專用車道,並以雙白實線與中線車道區隔,且中線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見本院卷第39、43頁)。

而原本在內側車道排隊之系爭車輛,向左跨越雙白實線進入中線車道並超越檢舉人車輛欲插隊搶先左轉彎,是系爭車輛提前離開內側車道以後,即不具有在路口左轉彎之路權,自應依中線車道之標線指示在路口直行,其卻仍為左轉彎,故系爭車輛確實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㈤再者,檢舉人車輛在接近南崁路與五福路口處時,即依序排隊停止,等待前方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依車道連貫暫停之規定,依勘驗結果所見亦難認檢舉人車輛有何驟然急煞之情狀,並無不當駕駛行徑,原告此部分指謫顯非事實。

但原告卻於車道中任意暫停並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與駕駛爭論。

原告對此雖主張有行車糾紛,故並非無突發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但所謂突發狀況,衡諸立法意旨乃係指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諸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方屬之。

而原告顯然僅係對於先前在路口插隊左轉彎未果而心懷不滿,且檢舉人車輛亦未有何驟然煞車之狀況已如上述。

故而當時並無突發之狀況或有何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則原告與檢舉人車輛駕駛間之談話內容與目的為何,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足以構成本件原告之免責事由,均如前述。

退步言之,縱然原告認為檢舉人車輛有何違規,亦應以採證檢舉或報請警察機關處理為是,其無故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此舉不但造成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危險,亦有害於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是原告所指情事並不構成「遇突發狀況」,而可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正當事由。

再審酌原告乃合法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之成年駕駛人,並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卻仍故意為本件之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與秩序造成妨害,實有不該,自應受罰。

六、從而,原告相關主張,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等違規事實,是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裁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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