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615,2022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竹監苗字第5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竹監苗字第54-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平交道時,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運作時闖越平交道,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10月24日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12月8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警鈴已響、號誌已閃,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110年12月1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先在平交道前等待火車通過。

而火車通過後,遮斷器橫桿即升起,原告與周遭人車均立即前進通行,怎料進入平交道後,才發覺遮斷器橫桿又開始垂放,此時已在平交道範圍內,只能快速通過。

遭檢舉後前往舉發機關看影片,才知道遮斷器升起至第二次垂放,中間僅間隔2秒鐘。

在如此情形下,該處平交道遮斷器是不應該升起的,以免造成用路人見狀而進入平交道,在如此短的時間差無法及時反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平交道指示號誌具備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時,前二者都是同時且先行運作,待間隔數秒後遮斷器始行放下,是以警鈴、閃光號誌是藉由民眾耳聽、眼見之作用以提醒及預告四周民眾火車即將通過,如用路人已藉由前揭指示號誌之作用得知預告訊息,則指示號誌之功用即屬有效傳達,不須再予細分其究竟是先聽到警鈴或看見閃光號誌,況本件原告從未爭執該處平交道有閃光號誌未顯示之情事,足見該處平交道閃光號誌於原告違規之際確實有效運作中;

然本件可由影像資料畫面可辨識,該處平交道雙向之閃光號誌開始運作之際,係爭車輛尚未進入平交道,顯見尚有反應之距離,卻未見煞停,仍強行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看到前方有鐵路平交道應減速慢行,且經審視影片,平交道警鈴及號誌燈於17:09:48秒(影片檔:監視器資料夾/全場景攝影機西2-1.avi)再次響起及亮起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位於黃色網狀線上,且其車身尚未越過黃色網狀線,此時可明顯辨識平交道警鈴及號誌燈之作動並停止向前行駛,惟原告不僅無視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燈亮起,仍強行闖越並罔顧平交道行車安全駛離現場。

本件原告駕車欲進入平交道範圍前,即應注意是否有警鈴響起之情事,若警鈴已經響起,則不可貿然進入平交道範圍內。

且平交道的標示牌、標線及跑馬燈設置相當完善。

是原告確有在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情,堪以認定,且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並非是一般道路之紅綠燈行車管制號誌,原告駕車行經平交道路段,更應詳加注意,避免憾事發生,故掣單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原處分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另按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就平交道範圍之函釋略以:「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

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3」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

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 公尺範圍界線定之」,上開函釋內容關於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標準,經核與前開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traffic_00000000_1977_0.mpeg:影像為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10/15」,於「17:13:15」即影片時間2時,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開始做動。

影片時間4秒時,畫面右側可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仍駛往平交道,但尚未到達平交道範圍。

影片時間5秒時,系爭車輛到達平交道前之停止線處,惟仍未停車,持續駛入平交道。

影片時間7秒時,系爭車輛完全通過停止線並到達黃色網狀線區域,此時遮斷器橫桿開始垂放。

影片時間10秒時,系爭車輛到達鐵軌區域,持續駛越。

影片時間14秒時,系爭車輛通過鐵軌區域並到達銜接路段之平交道黃色網狀線區域,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LH-9852」號。

影片時間18秒時,系爭車輛離開平交道範圍,進入銜接路段一般道路範圍。

⒉全場警攝影機西2-1.avi:影像為平交道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1/10/15」,影片開始時平交道警鈴與閃光號誌均已做動,遮斷器橫桿亦均已放下。

於「17:09:13」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上角,並在平交道停止線前與其他車輛依序停等,系爭車輛並因前方車多綿延而停滯於一般道路之黃色網狀線區域。

於「17:09:44」時,列車已完全通過該平交道,平交道之警鈴與閃光號誌均停止,遮斷器橫桿均立即收起,車輛開始駛入平交道。

於「17:09:47」時,平交道閃光號誌與警鈴再次做動,此時系爭車輛正要起步。

於「17:09:52」時,系爭車輛到達平交道前之停止線處,惟仍未停車,持續駛入平交道。

於「17:09:53」時,系爭車輛完全通過停止線並到達黃色網狀線區域,此時遮斷器橫桿開始垂放。

於「17:09:56」時,系爭車輛到達鐵軌區域,持續駛越。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被告對勘驗筆錄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8月5日竹監苗字第111023400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足憑。

㈣依勘驗結果所呈,可見系爭車輛於第一次火車經過前,即已出現在系爭平交道,並依規定停等火車經過,嗣第一次警鈴聲結束時,遮斷器即升起。

系爭車輛欲起步進入平交道通行,於3秒後,平交道警鈴又再次響起,閃光號誌亦已再次啟動,此時系爭車輛仍持續駛往平交道區域,隨後並穿越平交道通過。

是系爭車輛有在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開始作動之情形下進入平交道通行之客觀行為無訛。

㈤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行為人於行為時如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所認識,並仍決意為此項行為者;

或能預見其行為足以造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仍不加以避免或防止者;

或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以致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均應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反之,倘行為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或預見違規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責任相繩。

經查,原告違規時段為通勤尖峰時刻,現場有眾多汽、機車與行人欲行經系爭平交道。

且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與閃光號誌在第二次做動時,距離第一次火車經過後,警鈴與閃光號誌關閉、遮斷器舉起之時間,其間隔之時間僅短短約3秒許。

因而導致原告於行經該處平交道時,無法即時反應注意到平交道警鈴、燈號、遮斷器作動之情形,造成原告不得已須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而無法暫停。

蓋因人之反應畢竟無法如機器般精準,車輛駕駛人眼見遮斷器橫桿升起,即有可能誤判短時間內無列車通過平交道,致闖入平交道。

若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成事故,或因而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並受處罰(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以,原告於駕車行經該平交道時,見列車通過與遮斷器橫桿收起,主觀上對其行駛行為將違反平交道之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駕駛人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情事,亦無從得知系爭平交道斯時是否有列車交會通過而接續管制通行之可能。

核其根本原因,乃係鐵路主管機關未以適當之設備或管控機制使原平交道警報與管制措施不終止,導致二次管制間產生不必要之間隔,乃使原告產生可立即通行之誤認。

而此等管制上之缺失,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7月26日公告釋字第780號解釋責令主管機關應就列車交會時之平交道管制措施予以改進,並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

但至本件違規之時(110年10月15日),雖已歷時2年有餘,卻仍在系爭平交道發生本件管制措施失當並令原告誤認而違規之情事,顯係鐵路主管機關未依上開解釋意旨積極改進所致,而行政機關在行政與管理上之缺失或瑕疵,自不能任意歸咎於人民。

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故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燈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客觀行為,惟原告主觀上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而被告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有不當。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