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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617號
原 告 姊妹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仁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13號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因原告公司之駕駛人趙文元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下稱另案違規行為),被告始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惟因另案違規行為,業經本院110年交字第613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此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本院審認本件訴訟應以另案訴訟之訴訟結果為前提,足認上開交通事件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認應在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及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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