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75,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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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5號
11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毅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上午8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直行至延平路口左轉時,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11月17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 年1 月1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9年12月7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10 年2 月2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於同年月5 日對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行人穿越馬路時未有閃避系爭車輛的動作,原告並無逼迫行人的危險行為。

本件行人雙手插在後腰,行走蹣跚,緩慢穿越路口,無法迅速通過,行走不及乃示意車輛先行,乃長者風範,何以認為與行人搶道?原告實已謹慎禮讓並維持安全距離。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所見,影像開始時有一位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尚未出現至影像中,於2020/10/25- 08:54:35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約1 至2 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 公尺)。

又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明顯未減速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顯該當「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雖原告主張該行人行走不及示意車輛先行,惟依據採證影像,未見有可認示意原告車輛先行舉措,原告仍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亦非以實際上有無影響用路行人之通行作為判斷是否須禮讓行人之標準,但凡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遇有行人穿越路口,若與行人相距未逾一車道以上,即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方符法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轉彎不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會銜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載明:「…二、具體作為:…(三) …( 2)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 .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

B . 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C . 『尖峰時間』或『行人穿越眾多路口』,以指揮疏導人車交替通過為主,如有舉發之必要,應從寬認定,以『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認定基準,以免因舉發違規造成交通阻塞。

…」,該「取締認定原則」係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下級警察機關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認定及行使裁量權,依職權訂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一般、抽象規定,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具有行政規則性質之裁量基準。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影片(李毅明).MOV: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10/25』,當時為白天,天候與視線均良好。

檢舉人車輛在延平路之停止線前停等路口圓形紅燈號誌,前方十字路口明確繪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影片開始時,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有一名穿著黃色外套、頭戴紅帽之行人自畫面右側進入行人穿越道往畫面左側緩步行走。

此時系爭車輛則在畫面右側金門二街且即將駛入路口。

影片時間5 秒時,系爭車輛駛至路口中央準備左轉進入延平路,此時行人在檢舉人車輛車道之正前方行人穿越道持續通行,並無示意系爭車輛先行之手勢或舉動,系爭車輛仍未停止,持續左轉。

影片時間7 秒時,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此時距離行人約為二道枕木紋之距離,隨後系爭車輛持續轉彎並繞至延平路之路肩再駛離畫面。

⒉影片2 (李毅明).MOV: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10/25』,當時為白天,天候與視線均良好。

於影片時間4 秒時,畫面右側出現系爭車輛,並可見其車牌號碼為『9136-ZU 』號。

⒊上開勘驗結果,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

(四)對照本院勘驗被告提供採證光碟所附擷取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左方有行人步行在枕木紋上,當時該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約2 根枕木紋(見本院卷第45頁),互核前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結果,顯然影像中未見原告所稱行人示意讓原告先行之情形。

(五)再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 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參之當時現場無任何交通警察或義交指揮交通,有擷取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左側行人之距離約2 個枕木紋,則以前開所定枕木紋之最大寬度與間隔距離計算,系爭車輛當時與左側行人距離在240 公分(【40+80 】×2=240 )內,未達3 公尺,符合取締認定原則所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之情形。

舉發員警依取締認定原則,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自無不合。

且依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44-45 頁) 所呈,原告違規當時僅有一名行人通過,顯然並非尖峰時間,也不是行人穿越眾多之路口,當然就沒有上開取締認定原則所稱「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者」的適用餘地。

原告主張行人沒有避讓行為,故其未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六)又道交條例關於車輛應禮讓行人之規定,並不因行人之速度、年齡而有差異。

故本件勘驗影像中所見之行人雖步伐較為緩慢,然原告既明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在穿越通行,本即有暫停禮讓其通過路口之義務。

然原告駕車至路口轉彎時,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卻因其步伐不快即未暫停系爭車輛禮讓行人,更搶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並因繞行搶越而進入延平路之路肩,顯見其搶快而不禮讓行人之意圖甚明,其顯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未滿3 公尺、一個車道寬內,竟未暫停禮讓往其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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