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77,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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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梁文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於109 年10月19日17時12分許( 下午5 時12分)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三段高鐵橋前時,因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經雷達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原告之車速為時速61公里,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移送被告處理,並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0 年2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是第2 張超速罰單,原告係於第1 張超速罰單之後5 天後收到,本件第2 張罰單與第1 張罰單,除了日期與原告穿的衣服不同之外,其他均一模一樣,根本就不可能,除非是先射箭再劃靶。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⒉依舉發機關110 年1 月7 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90023963號函略以:「…單號D00000000 於109 年10月19日17時12分,行駛至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三段高鐵橋前,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車速為『時速61公里( 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超速21公里) 』…」本件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 一) 主機:TYPE 24 ,( 二) 天線:TYPE24,器號:( 一) 主機:2505,( 二) 天線:2505,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 年6 月9 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0 年6 月3 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1公里,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於本件違規時間以行車速度61公里之時速行駛於違規地點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⒊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 第D00000000 號) 裁罰照片與109年10月14日違規( 第D00000000 號) 裁罰照片時間相同,僅日期及衣著不同一節,依前開函所附採證照片,本件違規( 第D00000000 號) 裁罰照片所示機車位置與與109 年10月14日違規( 第D00000000 號) 裁罰照片所拍攝之位置不同,且原告衣著不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⒌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是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所定要件。

故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 年10月19日17時12分許( 下午5 時12分)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三段高鐵橋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等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0 年1 月7 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9002396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違規採證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

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110 年6 月18日桃警交大執字第110011601 號函附之本件違規地點之警52標誌、測速照相儀器、違規車輛行駛路段等3 張照片及違規地點之地圖等資料(見本院卷29頁至第31頁反面) ,顯示本件警52標誌即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之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距離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為240 公尺,測速照相儀距離原告違規系爭機車之距離為20公尺,亦即原告違規之行為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為260 公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堪認本件超速舉發已符合上揭法定之正當程序。

⒊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上方之照片),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61公里,並記載測速儀器之證號為「2505」、主機證號為「JOGA0000000A」,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0頁)上所載之「器號」與「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合格證書並記載業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 年6 月9 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0 年6 月3 日。

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是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違規時間、地點,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61公里,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故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違規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61公里,超過違規地點路段之行車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之事實。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是第2 次超速違規,與其第1 次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僅日期及衣著不同,其餘均完全相同,顯係重複裁罰等語。

惟查,依據舉發機關110 年1 月7 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90023963號函略以:「…說明二、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如下:(一)單號D00000000 於109 年10月19日17時12分,行駛至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三段高鐵橋前,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車速為『時速61公里( 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超速21公里) 』。

(二)單號D00000000 於109 年10月14日17時12分,行駛至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三段高鐵橋前,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車速為『時速61公里( 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超速21公里) 』…」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 。

足見,本件係原告於109 年10月14日17時12分之超速違規,與原告另件於109 年10月14日17時12分之超速違規,係屬2 件不同時間之超速違規行為。

再者,本件係經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拍照測得原告車速為時速61公里,其測速拍照之範圍自會固定在同一路段範圍之內即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三段高鐵橋前,又觀諸舉發機關上開函所附之2 張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件違規(第D00000000 號) 裁罰照片所示機車位置與與109 年10月14日違規( 第D00000000 號) 裁罰照片所拍攝之位置不同,且原告衣著亦不同等情,已足認係原告2 次不同日期之違規超速行為,是堪認本件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違規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61公里,超過違規地點路段之行車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之事實。

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超速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仍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原告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4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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