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85,2021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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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李福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9月25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與介壽路口時,為民眾於同年月27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圳頂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10月31日線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於110 年2 月1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行駛於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與介壽路,並於綠燈時沿著道路順向行駛於車道,該行駛方向係唯一方向,顯而易見且標誌清楚,且原告未跨越車道,竟被舉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要求駕駛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目的係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方向,本件原告係順向行駛於車道,本就能被其他車輛預見。

原處分未考量該路段情形,僅單純認定車輛轉彎即須使用方向燈,有違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之虞,且本件客觀上甚至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亦不具主觀可歸責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33 號等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12月30日溪警分交字第1090035571號函文表示略以:「…查6120-YR 號自用小客車,於109 年9 月25日17時6 分,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與介壽路口,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錄影後向警方檢舉;

經檢視採證影像顯示,該車於員林路一段外側車道右轉康莊路( 往武嶺橋方向) 過程中,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復依上開函附之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告主張沿道路順向行駛,惟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又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並非僅於有設立轉彎標誌、標線、號誌處才須使用方向燈,且系爭車輛由員林路一段右轉介壽路(誤載為康莊路),屬轉彎行為無誤。

顯然原告之主張係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 1,2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9 月25日17時6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與介壽路口時,為民眾於同年月27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12月30日溪警分交字第109003557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2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9 年9 月25日17時6 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與介壽路口的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Z6120-YR 。

2.錄影畫面時間共13秒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年9 月25日17時6 分33秒許所錄製。

3.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員林路一段之外側車道。

檢舉人車輛則係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

4.於錄影畫面時間17時6 分40秒許,系爭車輛於員林路一段與介壽路口處開始右轉,此時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搭配右轉箭頭綠燈,並於錄影畫面時間17時6 分43秒許,右轉完成,系爭車輛行駛在介壽路上。

期間均未使用右轉方向燈。」

等情( 見本院卷第36頁) ,核與舉發機關109年12月30日溪警分交字第1090035571號函略文表示略以:「…查6120-YR 號自用小客車,於109 年9 月25日17時6分,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與介壽路口,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錄影後向警方檢舉;

經檢視採證影像顯示,該車於員林路一段外側車道右轉介壽路(誤載為康莊路)( 往武嶺橋方向) 過程中,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當日17時6 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與介壽路口時,確實有在上開路口處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誤。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綠燈時沿著道路順向行駛於車道,該行駛方向係唯一方向,且未跨越車道。

又處罰條例要求駕駛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目的係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方向,本件原告係順向行駛於車道,本就能被其他車輛預見。

原處分未考量該路段情形,僅單純認定車輛轉彎即須使用方向燈,有違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之虞,且本件客觀上甚至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亦不具主觀可歸責性等語。

惟查,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已明文課予駕駛人駕駛車輛右轉彎時,即負有顯示右邊方向燈或手勢之義務。

故只要是駕駛人駕駛車輛要右轉時,不論有無跨越車道,皆應顯示右邊方向燈或手勢,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本件原告雖係沿著道路順向行駛,惟行駛方向仍係右轉,又該路口燈號顯示為紅燈搭配右轉箭頭綠燈,且於停止線前繪有右轉弧形箭頭之標線可資佐證原告係右轉無誤。

原告既係在該路口處右轉,即應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或手勢,不可謂因順向而能被其他車輛預見動向而免除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之義務。

至於行政罰法第19條係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惟查,本件被告係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2條和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

惟處罰條例第42條之法定最高額罰鍰為3,600 元,故本件無行政罰法第19條之適用餘地。

又處罰條例第42條之客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人違反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即可構成,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原告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原告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本件違規地點為T 型路口,依路面標示右轉專用標誌及右轉專用號誌,行駛該外側車道,是一律要向右轉,相關用路人及車輛應已明知,就如同一條彎曲道路,開山區或一般道路的彎路是不用打方向燈。

之後有很多的相關行政判決顯示,依現場標誌指示依弧形彎道而轉彎,並無使後方車輛有無法預測前車之行進方向問題,應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其未使用方向燈,並無歸責性。

什麼情況必須或不用使用方向燈,根本沒有明確標準,根本是立法不夠周延等語。

惟查,本件違規地點之路口之路面既已標示右轉專用標誌及有顯示右轉專用之燈號,即表示將該於路口處進行右轉,即應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或手勢,不可謂因路口之路面已標示右轉專用標誌及有顯示右轉專用之燈號,及因順向而能被其他車輛預見動向,即可免除原告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之義務。

又原告主張:有很多的相關行政判決顯示,依現場標誌指示依弧形彎道而轉彎,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等語。

惟查,原告並未舉出係何行政判決,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另原告主張:什麼情況必須或不用使用方向燈,根本沒有明確標準,根本是立法不夠周延云云。

惟此則係原告個人主觀上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認知不清或有誤所致,並無涉立法不夠周延之問題。

又觀諸原告上開主張與其起訴狀之主張大致均相同,並未提出任何新的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於路口處右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證明確,已詳如前述。

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 1,200 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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