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4時19分許,駕駛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檢舉影像顯示可知原告當時駕車至該處,
- 三、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於
- 四、本件爭點:
-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態樣?
- (二)原告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 (二)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
-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僅見系爭車輛有在外側車道中停等路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並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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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號
11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明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3日14時19分許,駕駛訴外人呂蕭美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二段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在車道中暫停,且未依停止線位置停等。
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11月6 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呂蕭美玉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21日前到案。
案經原告於同年11月16到案自承為駕駛人並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同年12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 年1 月4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檢舉影像顯示可知原告當時駕車至該處,是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故依規定停等,且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及間隔,並無飆車、逼車等危險駕駛態樣,原處分顯有違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並無任何突發事故之特殊狀況,原告竟未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而於其前方停止線仍有數公尺距離之處所暫停,倘有他車輛行駛該車道,須閃避繞越該車始能通過該路段,致生交通危害,顯有違規,原處分所為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態樣?
(二)原告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且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李昆澤立法委員之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
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
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
又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上開條文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飆車族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驟然減速、停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之方式以策安全;
且依道安規則第94條規定,駕駛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雖有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是以所謂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之行為,應綜合客觀情況予以認定,若駕駛人沒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即不得據前開規定裁罰。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8/23』,於『14:19:23』即影片開始時,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南路二段往桃園區方向,前方可見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且已有高速公路匝道出口之車流持續駛入路口通行,並於右前方約30公尺處可見系爭車輛在快車道之外側車道中停等,周遭並無其他車輛。
於影片時間5秒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7070-GB』號,且系爭車輛停等之位置,距離停止線約有10公尺左右。」
,上開勘驗結果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僅見系爭車輛有在外側車道中停等路口紅燈號誌之情事,並未見系爭車輛有在正常速度行駛下無故於車道中暫停,致其他車輛猝不及防或遭受逼迫等構成危險駕車之舉動,即與上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且本院於110 年3 月25日函請被告舉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何飆車或惡意逼車之行為,經被告當庭陳稱「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
是原告未依停止線繪設位置停等之行為,尚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事。
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故原處分自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並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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