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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11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俊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0552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固然定有明文,然該等追加變更至遲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原處分撤銷。
⒉確認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8 時35分,並無於建國北路1 段有何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違規事實。」
(見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38號卷第4 頁),嗣於本院110 年4 月20日、同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聲明均減縮為「被告107 年12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055251號裁決書撤銷。」
(見本院卷第58、116 頁),原告於110 年9 月28日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訴之聲明雖有:「確認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8 時35分,並無於建國北路1 段有何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違規事實。」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整理聲明時並未要求追加該項聲明。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行政處分,並非以事實為確認標的,故原告上開聲明第2項即「確認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8 時35分,並無於建國北路1 段有何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違規事實。」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追加該項聲明,縱認有追加,其訴請確認事實,亦與法未合,況其既已合法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依上開說明,亦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而不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自明。
本件觀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發回意旨之法律上判斷為:「復按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
,本院自應受上開發回意旨拘束。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建國北路1 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禁止左轉路段左轉(南向西)」之違規,遂當場攔停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6 年1 月6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以函文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意見,並經該所於同年月27日轉送予被告收受。
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AFV0552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於同年月19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1 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108 年度交字第38號,下稱原判決;
該號卷宗簡稱原審卷)。
經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原告仍在直行狀態下,只是有打左轉方向燈,因為員警的指示而停下車輛、受詢問,後來依員警的指示再往左前行駛並停下車輛,員警隨後舉發,並且拒絕讓原告在舉發單上表示意見、抽回舉發單。
原告當時向員警詢問車頭朝左邊,是不是現在就是順著車頭的方向往左前方左轉離開,員警不語並以手勢往左後方揮。
原告認為是示意原告離開,所以就算該處有限時左轉的標誌,原告也沒有逕行左轉,原告是按照員警指示下才有未依標誌直行的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證人證述內容與其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110 年3 月8 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內容之記載大致相同,員警本於職責舉發事實,確屬合法正確。
另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承辦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係其依法做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又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以職務報告為證據方法,並已於鈞院具結後以證人地位證述,已可證明原告有違規左轉之事實明確。
至員警舉發時有無讓其陳述意見,此與原告是否有違規事實無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有無違誤?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㈡首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間、地點有於路口左轉彎之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06 年1 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1013100 號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3至24、28、33頁)等書證在卷可參。
惟原告主張該路口並無限時左轉之標誌,縱有該標誌,亦係受員警指示才會沒有直行等語。
㈢按員警職務報告書乃員警係依法做成之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
然原告主張之違規查處過程與員警職務報告書之記載係有齟齬,原告亦指謫其為不實,則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內容及違規事實之真實性應再加以查明,此所以上級審發回意旨要求本院查明之意。
故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舉發員警吳坤茂到庭,其結證略以:「我當日站在原審卷第33頁所示位置值勤,該處可以看到建國高架下來的車輛,該路口7 時至9 時係禁止左轉。
見到原告下高架橋快到路口時打左轉方向燈,我就以左手向左伸、右手往左手方向揮舞之手勢指揮,示意車輛直行,原告仍執意欲左轉往長安東路。
二次攔停位置如鈞院卷第74頁街景照片說明所示,系爭車輛第一次停下時已經偏離直行車道,原告詢問是否可以左轉,我有跟原告說7 時至9 時不能左轉。
我指揮後,原告的車輛還是繼續左轉。
原告車輛就在我前面,我就上前第二次將原告車輛攔停並舉發。
一般來說是先勸導,如果不聽勸導,我就會攔下開單。
開立舉發單後就請原告在上面簽名,原告要在舉發單上陳述意見,但紅單上面無法讓原告陳述意見,我有告知如有意見,可以去申訴。
我在該路口的轄區派出所待了5 年半,除了假日及國定假日外,都是在該路口值勤。」
等語(見本院卷第至60至65頁)。
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書之意旨相符,並做適度之補充說明,應屬可採。
㈣復據本院調取GOOGLE MAP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認本件違規地點確有明確設置平日7 時至9 時禁止左轉之標誌牌,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另原告雖主張係受員警指示下才未依標誌直行,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稱當時該路段為三線以上車道,其係駕駛系爭車輛走左轉道並打左方向燈,欲前往法官學院方向,且二度詢問員警為何不能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
再觀街景照片中該路段接近路口處僅最內側車道之路面有標繪左轉指示標線,中內車道與中外車道均為直行箭頭指示標線(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既然進入左轉彎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其確實有在該路口左轉之主觀意圖甚明,其辯稱係受員警指示才未依標誌指示直行,亦與事實不符。
㈤再查,依員警職務報告書與證人吳坤茂證述內容可知,在系爭車輛未依員警指示直行,車頭並已進入長安東路之範圍為第一次停車時,員警仍先予以勸導(查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規定者,本不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列舉得施以勸導之情形)並命原告應繼續直行建國北路一段,原告不從,員警乃予舉發。
另據證人吳坤茂亦表示,除假日外都會在該路口執行交整勤務。
足認舉發員警當時見到原告行經建國北路一段與長安東路口時,係指揮原告繼續直行建國北路,並非表示原告得以左轉長安東路。
況原告違規時間乃上午8 時35分許,正處於通勤車流量眾多之尖峰時刻,熟知該處交通管制情形並刻正執行交整勤務之員警,並無可能指揮或無視原告於該路口禁行左轉時段進行左轉,何況員警在舉發前已予勸導並命令原告直行,原告仍未遵守之事實亦詳。
是原告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左轉之情節甚明,且無論員警當下對原告之態度或語氣是否出於和藹懇切,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㈥末查,原告違規遭當場舉發之日期為105 年12月6 日,此有原告當場簽收之系爭舉發單(見原審卷第28頁)在卷可佐,並於收受欄簽上「因為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罰」等字,而本件原告違規應到案期限應為「106 年1 月6 日」,嗣原告以105 年12月10日謙行字第10512101225 號律師事務所函文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所長提出陳述意見後,經由桃園監理站於105 年12月27日列印,亦有上開杜俊謙律師事務所函文(見原審卷第29頁)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於上開違規遭員警舉發後已依法遵期提出陳述意見,並未逾越應到案期限,係屬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之情形。
又原告雖誤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書,惟類推適用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始已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書,仍屬遵期到案。
然被告誤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以原處分就罰鍰部分加重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顯有違法加重之瑕疵,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開違規情節屬實,亦經本院詳查甚明,故被告應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發回意旨,另為適法之裁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依標誌指示左轉彎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受罰。
然被告誤認原告有逾越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以原處分所為裁罰內容顯有違誤,自應撤銷。
是被告應依法另為適當之裁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證人吳坤茂之日費500 元及旅費102 元,合計共1,652 元(計算式:300+750+500+102 =1,652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復因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為原告於起訴及提起上訴所分別預納,又本院傳訊證人吳坤茂之日費及旅費602 元則為被告所預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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