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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
11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毛榤鋐 住○○市○○區○○里○○路000號00 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11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第DG0000000 號、第DG0000000 號、第DG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10 年度交字第7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抗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交抗字第1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並改就被告民國110年3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等裁決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17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信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00號農路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在車道中無故暫停等違規行為,均經民眾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以109 年11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第DG0000000 號、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嗣原告於109 年12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10年2月17日執系爭舉發單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10 年度交字第70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10 年3 月31日始向被告申請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A處分)、第58-DG0000000號(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處罰鍰1,200 元,下稱B處分)、第58-DG0000000號(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C處分,並與A處分、B處分合稱為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交抗字第1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檢舉人車輛當時在蘆竹區新南路1段之特力屋賣場前道路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其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自系爭車輛左側匯入並擦撞,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葉子板刮損並因緊急煞車閃避導致原告右髖骨挫傷。
然檢舉人車輛未停車察看,反而加速肇事逃逸,原告不得以加速追上,並阻攔該車輛,並基於義憤而下車質問,檢舉人提供之影片卻故意省略最先發生事故之影像。
因事出突然且已係上班通勤時間,原告不願多做停留,也未現場詳細檢查車損,忍耐疼痛並在口頭訓斥後就離去。
卻遭檢舉人惡意檢舉,舉發機關亦未依職權詳細查證據即對原告舉發開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ㄧ、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
㈢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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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㈤依舉發機關110年1月25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02220號函略以:「……經檢視原舉證照片及影片(如附件),旨揭自小客車於行駛本轄蘆竹區66號農路往中壢方向,於違規當日17時20分28秒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第DG0000000號通知單),續行約10餘秒鐘後,於17時20分39秒未打方向燈(第DG0000000號通知單)之情形下自對向來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順行車道後,於現場天候、路況、視線俱佳,且無任何突發狀況下,枉顧周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第DG0000000、DG0000000號通知單),違規事實明確,分別成立一違規行為,本分局依『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分別舉發核無違誤……」。
㈥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2020/10/05-17:20:28時起,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於影片時間2020/10/05-17:20:38時,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影片時間2020/10/05-17:20:45時起,系爭車輛之駕駛將車輛暫停於路中並似與檢舉人發生爭執。
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㈦本件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系爭車輛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㈧原告主張對造肇事逃逸,其出於急迫情狀加速追上對造等語,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應留在肇事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非任意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採取違規之駕駛行為。
是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所涉違規是否均屬實?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 、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4 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
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 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㈢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BDD-0878(DG0000000)-後鏡頭.mp4: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10/05』,影片開始時,BDD-0878號橘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約5 公尺處。
於『17:20:20』即影片時間2 秒時,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
系爭車輛隨後在對向車道加速超車。
影片時間16秒時,系爭車輛減速至檢舉人車輛後方約3 公尺,右半部車身跨越雙黃實線返回順行車道以閃避對向車道來車。
影片時間19秒時,系爭車輛再次進入對向車道並加速超車。
影片時間27秒時,檢舉人車輛在車道中煞車暫停。
⒉BDD-0878(DG0000000)-前鏡頭.mp4: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10/05』,影片開始時,即有其他車輛長鳴喇叭聲之背景音,此時畫面右下角之檢舉人車輛參考車速為『40km/h』。
影片時間9 秒時,畫面左側出現系爭車輛在對向車道與檢舉人車輛併行。
影片時間14秒時,系爭車輛減速離開畫面。
影片時間22秒時,出現引擎高速運轉之背景音,系爭車輛在對向車道加速超車並再變換至順行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未顯示方向燈。
影片時間24時,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約5 公尺處,並無其他突發狀況,系爭車輛即煞車減速,此時檢舉人車輛之參考車速仍為『40km/h』。
隨後系爭車輛煞車停止,檢舉人車輛亦隨之煞車。
影片時間30秒時,二車均已停止,系爭車輛駕駛人立即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駕駛座,系爭車輛駕駛人並說『你什麼東西』,影片結束。
⒊上開勘驗結果,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交更一字卷第105至106頁)。
㈣依勘驗結果所呈,可見當時該路段路況良好,且無障礙物或任何緊急突發狀況,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卻先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進入對向來車道行駛後,再超越檢舉人車輛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未使用方向燈,隨後無故於車道中暫停,且原告旋即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並叫罵,足見該等舉動顯係針對檢舉人車輛而為之,其違規行為均屬明確,此情原告亦不否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等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㈤雖原告起訴主張上開違規均係基於檢舉人在原告違規前已有肇事逃逸之故,為阻攔其逃逸所不得以之行為。
然檢舉人車輛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證,雖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照片及車輛維修單據為憑(見本院交字卷第20至26頁)。
然查原告係於違規過後2日(即109年10月7日)始至診所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於違規過後3日(即109年10月8日)始進行車輛檢修,均非事發當日立即前往,則在此期間有無其他造成車損與體傷之可能原因不一而足。
雖非謂原告主張為虛構捏造,然單憑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逕認檢舉人車輛確有肇事逃逸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之事實。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所述事發情節為真實,惟原告仍應採取記明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與車型後,報警處理、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向警察機關檢舉或向地方檢察署或地方法院提起刑事或民事告訴等正當法律途徑,以維護權利。
但觀原告斯時駕駛系爭車輛所為逆向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在車道中任意暫停迫使檢舉人車輛煞車停止等行徑,均係單方面造成法所不許之風險,乃不當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違規行為。
雖原告主張事出突然,乃急迫之突發狀況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而原告所為跟追、逼車迫停之行為,均非因遭遇上開條文所謂之「突發狀況」。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車輛裝設有行車紀錄器等情,則苟訴外人車輛確實有肇事逃逸之情事,原告非不得事後擷取畫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殊不容以暴力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
縱使於公權力緩不濟急時,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然應在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限制下始可主張自力救濟。
本件係原告駕車追訴外人車輛,並無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之情形存在,也無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有困難之情形,自無上開自助行為規定之適用。
原告所為不依規定行駛來車道、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在車道中任意暫停等行為均屬恣意違規,自無任何正當理由,所辯均非可採。
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發回前抗告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為546元,合計訴訟費用為1,146元(計算式:300+300+546 =1,146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發回前抗告費300元均係由原告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46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46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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