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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陳世鋒
相 對 人 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顏裕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佰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佰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以陳楚華名義報運貨物進口1 批,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且未能提供個案委任書,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應負虛報責任,處貨價1 倍之罰鍰。
另相對人曾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3 次以上,故加重罰鍰金額1 倍,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 、3 項、第45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相對人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30,300元,原處分並已對相對人為送達。
而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30,3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及產地,核有過失,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負虛報責任,以原處分對相對人裁罰,並於110 年4 月29日對相對人為送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處分、聲請人送達證書為釋明(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則聲請人就其依上開規定裁處之罰鍰,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應處罰鍰630,300 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首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30,300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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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處分書 │處分內容(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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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罰鍰112,500元 │
│ │110 年第00000000號 │ │
├──┼──────────┼─────────┤
│ 2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罰鍰150,000元 │
│ │110 年第00000000號 │ │
├──┼──────────┼─────────┤
│ 3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罰鍰112,500元 │
│ │110 年第00000000號 │ │
├──┼──────────┼─────────┤
│ 4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罰鍰142,800元 │
│ │110 年第00000000號 │ │
├──┼──────────┼─────────┤
│ 5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罰鍰112,500元 │
│ │110 年第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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