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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茂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代 表 人 吳澤生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本院109 年度監簡字第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本文、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不予聲請人假釋之原因乃再於罪名是否為累犯之認定,然而在刑事判決文書中並無宣告為累犯者,即不能逕謂為累犯,是假釋與否之相關認定,應遵守法律明確性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從舊從輕原則。
而是否不得提報假釋,應由法院審理,而不是由法務部或各監獄自行審議,相關決議亦顯已違反憲法平等權之規定。
且聲請人入監服刑以後,對自身過往違法行為深感愧疚,悔悟改過。
然相對人卻違法不准聲請人假釋,有違法律,更對聲請人之權益造成嚴重侵害,亦有抵觸憲法人身自由與罪刑相當原則之保障等語,乃請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先行墊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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