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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42號
原 告 唐本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7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9290 號撤銷假釋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第135條第2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内為之。」
。
㈡經查,原告所不服之被告民國109年10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9290號撤銷假釋函文(下稱原處分),上載「四、救濟方法: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同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復審審議及其有關事項,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25號卷第30頁),原處分並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戶籍址,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矯正署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稽。
而查,原告前曾於110年間對系爭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其應循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復審及依該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而非向該院刑事庭以撤銷假釋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駁回在案,未據原告抗告而確定,原告乃於109年11月25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2065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並作成復審決定書,於110年1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復審決定書、復審書、法務部矯正署復審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34、155頁)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内,即於110年2月8日(原期間之末日及其次日均為假日)前起訴始合法,惟原告遲至110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日期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卷宗第13頁),縱以原告向法務部○○○○○○○提出之時間110年6月15日為準,亦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則本件程序已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二、實體部分: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程序上已有未合,本應逕以裁定駁回,惟依卷附相關資料,可知原告一直以來均持續表達對於被告撤銷其假釋之原處分不服之意,然分別因所採救濟途徑有誤等因素而未獲法院之實質審查。
考量原告非習法之人,因不知或誤解法規尚難苛責,本院既已查得相關卷證而瞭解原告於假釋後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茲仍就本院之意見說明如下:㈠查,原告前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⒈至⒌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⒍至⒎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0年9月1日入監,經法務部於106年8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717710號函核准假釋。
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法務部於109年10月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99290號函撤銷假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4765號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執更助45號代為執行殘刑2年2月26日等情,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2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51、56、59至111頁)可憑,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而原告因假釋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60日,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 年1 月5日,此有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5、53至54頁)可證。
嗣原告於假釋中之108年3月8日12時50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内之某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如前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9年8月24日判決確定,足見原告有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
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9年11月6日釋字第796號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是以,本件原告既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0月7日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三、據上,被告綜合前揭事證,認為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確定,因而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經核與法尚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故原告所述均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亦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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