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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稅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明堂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及更正被告,逾期未補繳及更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足見,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內之被告誤載為財政部,顯屬有誤。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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