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爭點以外,並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 (二)復按「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
- (三)經查,系爭土地未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核准而回填大量土
- (四)復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年6月6日桃農管字第107001
-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種植稻米、茶葉、蔬菜等作物,
- (六)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間已將系爭土地上之瀝青、砂
-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重新查明事實及辦理會勘程序後,核實認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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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11號
11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鎮金
胡錢金
胡結金
胡維金
胡發金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府法訴字第1100071616至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胡鎮金、胡錢金、胡結金、胡維金、胡發金等5 人(以下合稱原告等5人)所有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新烏樹林段149 、154 、158 、166-1 、167 、304 、305 、305-4 、305-5 、333-2及337-1 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目前停徵) ,經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6 月5 日查得違規回填土方(含瀝青塊、石礫),於107 年7 月9 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170330號裁處書(下稱107 年7 月9 日裁處書)裁處罰鍰,被告遂通知原告等5 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10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告等5 人於108 年11月26日以系爭土地現況種植水稻、農路,已恢復作農地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課徵田賦,另就其他無異議之課稅土地申請分單先行繳納。
經被告會同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於108 年12月12日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土地現場回填廢棄土未移除,不符合農業使用規定,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分別依序核定原告胡鎮金、胡錢金、胡結金、胡維金、胡發金分單後之系爭土地108 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17萬2,875元、5 萬4,046 元、8 萬6,715 元、1 萬1, 944元(含同段333 地號土地)及5 萬5,895 元( 以下合稱為原處分) 。
原告等5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 年9 月9 日桃稅法字第10900238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原告等5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系爭土地已種植稻米之面積是否非屬已回復作農業使用,及是否有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之情形等事實認定尚未明確為由,以109 年12月9 日府法訴字第1090264790號、109 年12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90264788號、109 年12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90264791號、109 年12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90264792號及109 年12月16日府法訴字第1090264789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揭復查決定,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查明事實及辦理會勘後,以110 年2 月8 日桃稅法字第11037001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等5 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府法訴字第1100071616至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5人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引用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相關規定。
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土地得否課徵田賦,自應以系爭土地是否有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為斷,而系爭土地之現況確有種植稻米、蔬菜、茶苗等作物,亦未做其他用途使用,此有109年12月30日之勘查記錄可參,顯見系爭土地之回填廢棄土存在,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
⒊再者,縱使系爭土地確有部分回填土方而認應予課徵地價稅,惟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及109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書內容等意旨,被告亦應調查系爭土地種植稻米、蔬菜、茶苗之實際面積,並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惟依上開109年12月30日之勘查記錄,未見被告就此進行調查,亦未說明為何已種植農作物之部分非屬已回復作農業使用,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缺失。
況原告填土之目的係為進行土質改良,以便後續種植查苗,即便原告未向農業局提出申請,仍應屬農地農用之範疇。
是本件被告未查明釐清,遽以系爭土地存有回填土方,認定原告等5人以非農業方式使用土地,即明顯存有違誤。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明顯違法,桃園市政府未予詳查,亦逕以系爭土地存有回填土方為由,駁回原告訴願,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是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匡法紀。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本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相關規定。
⒉依據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年9月26日桃農管字第1070032868號函文及龍潭區公所107年9月19日桃市龍農字第1070031551號函文所附桃園市龍潭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照片,系爭土地已「全部面積」違規回填土方(含瀝青塊、石礫等不利農耕物質),且堆置明顯高於鄰地,對周遭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甚鉅,非符農業使用之情節重大。
嗣經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會同龍潭區公所及109年1月7日會同農業局、龍潭區公所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現況雖種植水稻,然違規填廢棄土尚未移除,經農業局及龍潭區公所核認未為農業使用,此有被告108年12月12日勘查紀錄、現場照片、109年1月7日桃園市政府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⒊又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為確認土層下疑似遭埋有廢棄物,即於107年9月21日就系爭305-5地號土地進行開挖,向下開挖4米,寬度2米,發現土層下掩埋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布、廢木材、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之情事,經責令原告胡結金限期清理,原告胡結金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87年間廢棄物並未清除乾淨,且回填廢棄物土方,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可參。
⒋再者,被告為釐清系爭土地違規回填土方是否已移除、種植稻米面積及是否屬已回復作農業使用,於109年12月30日再次會同農業局、龍潭區公所、環境保護局及大溪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除305-4、333-2、337-1地號土地為出入口或通道使用,其餘種植稻米,或改種植蔬菜、茶苗,違規回填土方尚未移除(含砂、石、磚、瓦等不利農耕物質),全部面積地基仍明顯高過鄰地,部分面積興建水泥槽狀物及堆置水泥塊,並有被告109年12月30日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況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40號判決之意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違規回填不利農耕之土方既然尚未移除,縱其土地上種植有稻米、蔬菜或茶苗等作物,然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狀態仍繼續存在,已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及課徵田賦之立法目的,核與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等規定不符,仍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
⒌至原告等5人主張其回填土方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且因部分地勢低窪,形成沼澤地,為求完整使用,始於系爭土地上回填土方以利耕作等語。
惟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則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復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8日農企字第1020734087號函釋之意旨,系爭土地既然未經核准而堆置水泥塊、興建水泥槽狀物及回填大量土方(含砂、石、磚、瓦等不利農耕之物質),已不符合農業生產之合理需求,且土方之堆置明顯高於鄰地,對周遭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甚鉅。
是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上有妨礙耕作之砂、石、磚、瓦等不利農耕之物質,自不得認作農業使用,從而,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並未回復作農業使用,而無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自無須再調查種植作物之實際面積與範圍為何之必要。
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稅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爭點以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之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卷、等資料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等5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得否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而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課徵田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復按「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8日農企字第1020734087號函釋意旨略以:「說明:二、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避免地下水或土壤污染,以推動安全農業施政,查本會相關函釋說明略以:農業用地填土之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
而農業用地從外地移入土石回填並整地種植農作物之處理,則應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行為人之使用目的與手段,綜合當地客觀環境,例如農地是否有地勢低窪、排水不良、土質過硬或砂質過多等不利於作物栽培而需利用外來土壤予以改良,以提高農地生產力等事實審認;
並依個案事實就農地立地條件是否確有進行回填土石之改良必要,土石回填施作是否符合農業生產之合理需求及最終使用目的確供農業使用等方面綜合研判」。
(三)經查,系爭土地未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核准而回填大量土石方,鋪設柏油碎路地平,並高過鄰地,且土石方內包含有砂石、磚瓦等不利農耕之物質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107年6月5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7日及109年12月30日等勘查記錄表及現場會勘照片等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138至145頁、第74至79頁、第180至185頁、第210至221頁)在卷可佐,且依原告於本院110年11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自陳略以:張金紹是我找來整地之人,整地時我們偶爾會去看一下,當初是必須規劃農路好進入系爭土地,所以有放瀝青跟石頭於系爭土地上,以做道路使用,且在系爭土地上放置水泥塊之目的係為填土,將系爭土地墊高,與中豐路一樣高,以便車輛及人員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觀之,足認系爭土地確實有回填土石方並高過鄰地,且土石方內含有砂石、磚瓦、瀝青等不利於農耕物質之事實。
況原告為方便車輛及人員進出之目的,而於系爭土地上放置水泥塊,將其墊高至與中豐路一樣高,亦顯與一般農業用地為方便水路灌溉之目的,其高度均較旁邊之道路為低之情狀不同,顯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放置水泥塊以墊高土地之作為,與農業使用目的之用途相違背,亦有害鄰地農田之農業使用。
(四)復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年6月6日桃農管字第1070019391號、107年9月26日桃農管字第1070032868號、109年7月30日桃農管字第1090024916號、110年1月22日桃農管字第1100001816號等函文內容(見原處分卷一第147頁、第176頁、第204頁、第225至226頁)觀之,可知上開農業局已審認系爭土地未經核准堆置水泥塊、興建水泥槽狀物及回填大量土石方(含砂石、磚瓦等不利於農耕物質),並無回填土方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且回填後亦不符合農業生產之合理需求,又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係屬大範圍堆置,並明顯高於鄰地,已對周遭農業生產環境產生重大之影響,非符農業使用之情節重大,並建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依權責妥處,顯見系爭土地因回填大量土石方,已不符合農業使用之目的。
再者,系爭土地因回填土石方後,已造成系爭土地明顯高於鄰地,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遇大雨恐因沖刷而影響鄰地農田或造成積水或阻塞旁鄰溝渠之慮,破壞農耕及影響涵水,顯然影響周遭農業生產環境甚鉅。
是依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上因回填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情狀,自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種植稻米、茶葉、蔬菜等作物,縱有砂石、磚瓦等不利於農耕之物質存在,亦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上有作農業使用之情事,且應分別就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之土地部分,認定係作農業使用,另外回填砂石、磚瓦等不利農耕之部分,獨自認定為不利農業使用等語。
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意旨略以:「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之適用情形。
係指原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作非農業使用者,就該變更作非農業使用之部分,自其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至於是否作農業使用?其實際使用之範圍如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實地調查,核實認定」等語觀之,顯見原課徵田賦之土地,若部分土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者,是否課徵田賦或改課地價稅,仍應先經稅捐稽徵機關實地調查,核實認定後,於次年期起再依實際使用情形變更稅賦。
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2,611.93平方公尺違規回填土石方,而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7月9日裁處書(見原處分卷一第68至70頁)裁罰在案,被告遂於107年9月10日以桃稅溪字第1078008839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等函文(見原處分卷一第36至44頁)通知原告5人,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108年度起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又被告亦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7日及109年12月30日至系爭土地為現場勘查後,核實認定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違規回填土石方,非屬部分面積變更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情形,縱認系爭土地有部分種植稻米、茶葉、蔬菜等作物,惟因系爭土地之全部均有回填土石方、高過鄰地等情,此觀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記錄表及現場會勘照片等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210至221頁)即明,且依原告胡發金於本院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偶爾會去看一下,當初是必須規劃農路好進入土地,所以有放瀝青跟石頭於系爭土地上好做道路使用,但不利農作物的物質瀝青、石頭等,包括水泥槽狀物、水泥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足見,系爭土地上回填之土石方內亦含有瀝青、砂石、磚瓦等不利於農耕物質之情狀存在。
則依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上既全部均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自不得認為作農業使用,亦即系爭土地全部均不得認為作農業使用;
況且本件系爭土地亦未經原告等5人向被告聲請變更部分土地作為非農業使用,並經被告核准,是並無上開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示分別課徵田賦或地價稅之適用。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不足採。
另原告聲請本院會同兩造及相關單位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以查明系爭土地種植稻米、蔬菜、荼苗等作物之實際面積與範圍為何?以及系爭土地是否應分別依實際種植面積,而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一事。
惟查,本件依據前揭被告所提出之107年6月5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7日及109年12月30日等勘查記錄表及現場會勘照片等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138至145頁、第74至79頁、第180至185頁、第210至221頁),可知,被告業已會同相關機關及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胡發金先後4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
況且本件系爭土地係屬於「全部面積」均違規回填土石方,非屬部分面積變更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情形,並無上開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示分別課徵田賦或地價稅之適用,亦詳如前述。
故本院認無須再前往系爭土地之現場履勘之必要。
(六)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間已將系爭土地上之瀝青、砂石、磚瓦等不利於農耕之物質清除,且上開砂石等物係訴外人張金紹所放置云云。
惟查,觀諸上開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7日及109年12月30日等勘查記錄表及現場會勘照片等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74至79頁、第180至185頁、第210至221頁)所示,系爭土地上仍有回填廢棄土石方尚未移除,並高過鄰地,而土石方內亦含有瀝青、砂石、磚瓦等不利於農耕物質之情狀存在。
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略以:張金紹就是我找來整地之人,整地時我們偶爾會去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反面),顯見訴外人張金紹係受原告5人委任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且原告5人於張金紹整地過程中,亦會偶爾前往系爭土地察看,則原告自應就訴外人張金紹整地填土之行為負責。
足認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土地上之瀝青、砂石、磚瓦等不利於農耕之物質於107年8月間移除,且上開不利於農耕之物質係訴外人張金紹所堆置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重新查明事實及辦理會勘程序後,核實認定系爭土地均非屬作農業使用,以原處分維持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8年度之地價稅分別為17萬2,875元、5萬4,046元、8萬6,715元、1萬1,944元及5萬5,895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故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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