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稅簡,4,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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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4號
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源慶
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胡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交易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9 月12日出售持有期間超過2 年未逾10年之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4,065,600 分之20,460,下稱系爭土地),惟未於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土地交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7,143 元、課稅所得105,644 元,按適用稅率20 %,核定應納稅額21,12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應納稅額271 元( 下稱原處分) 。

惟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本件系爭土地為彰化縣和美鎮竹社路等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早已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 93年訴字第51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下稱93年訴字第512 號判決) 時,其判決主文已載明系爭土地由所有土地共有人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即知,又參照大法官第400 號解釋,系爭土地既已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自屬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

⒉被告若徒以「並非禁限建範圍」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屬於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已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應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蓋因依法不得核發建照之土地,不可能僅限禁限建範圍之土地。

本件系爭土地已為政府編定之道路使用,依其實質經濟意義,已屬依法不得核發建照之土地。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實有違誤。

⒊依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10 年3 月18日和鎮建字第1100004714號函覆略謂:「竹社路及竹社路180 巷為民國65年以前即存在之道路…」等語,及建築法第4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等規定可知,得申請建築執照之基地,必須連接建築線,而必須臨接道路或現有巷道之處,始得申請建築線。

由此可知,於建築法規之體系中,基地與道路係二種不同意義且互斥之用途。

本件系爭土地已為道路,有上開函覆可證,而既為道路,即不屬建築法上之基地,也無法再申請指定建築線,自不可能申請建造執照。

又因系爭土地已作竹社路等道路使用,故系爭土地本身即為緊臨建築線之公眾道路,而非連接至建築線之私設通路,自無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之適用,即系爭土地係屬不可能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

⒋最後被告補充答辯狀第二、(二)、(三)陳稱查無系爭土地認定為既成巷道及減免地價稅等語,惟此僅為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有無選擇行使申請授益處分之權利而已,不代表系爭土地之定性,與本件爭點係屬二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系爭土地依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8 年11月27日和鎮建字第1080024259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屬「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建範圍,亦非屬建築法第47條規定之禁限建築地區。

次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1日和地一字第1090001491號函( 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1日函) 附69年度系爭土地分割前航照圖,系爭土地分割( 分割登記日97年8 月11日) 前已有多筆建物之建築事實,即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均為建築用地。

⒉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釋略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次依彰化縣政府110 年1 月5 日府工管字第1090481924號函內容略以:「函詢本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乙案,該巷弄非屬本府轄管縣、鄉道,亦查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

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屬既成道路。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難認屬實,核無可採。

⒊原告所引之彰化地院93年訴字第512 號判決係該案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就系爭土地確認是否為「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而為判決。

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因共同利益,訴經法院判決分割限定使用,亦屬私權爭訟結果,且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之函復結果,並非無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可能,仍屬可供建築之土地,核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 所稱之「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

⒋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經被告函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稅務局以110 年1 月8 日彰稅地字第1106000194號函查復略以:「旨揭土地( 即系爭土地) 經查無土地所有權人檢附公所證明文件,申請無償供公眾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三、有關林源慶所有坐落旨揭土地,查無105 年至107 年間申請免徵地價稅。」

⒌另依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9 年3 月11日和鎮建字第1090004039號函附該所核發與系爭土地相關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存根影本及配置圖所載,系爭土地為彰化縣○○鎮○○段00000 00 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可知,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

「私設通路」係因建築法規之規定而設置,然卻非建築法規所稱之「道路」,而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故私設通路縱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而屬建築基地之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故本件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定之「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自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 至第14條之8 …規定課徵所得稅: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3 年1 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 年1 月1 日以後取得。」

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3 目規定:「第4條之4 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個人依前2 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2 年,未逾10年者,稅率為20% 。」

⒊所得稅法第14條之5 規定:「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第4條之4第2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⒋所得稅法第14條之6 規定:「個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交價額…個人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5%計算其費用。」

⒌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 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第4 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共有之系爭863 地號土地面積為1830.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地;

地目為: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21 頁);

又原告歷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係於98年2 月因繼承取得,並於105 年5 月24日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 分之2640,另於105 年3 月17日因買賣取得,並於105 年6 月7 日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為406500分之20460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21 頁、第118 頁)。

嗣原告與訴外人林琨富、林源隆及林源福4 人於107 年8 月10日將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土地出售與買受人鄭文娟,出售價款為800,000 元等事實,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51-15 4頁) 。

以上事實,並為兩造於本院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而依法應課徵房地合一稅,茲論斷如下:⒈按內政部99年4 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90071114號令略謂,「依法不能建築」係指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者而言(見訴願不可閱卷第23頁)。

亦即,依土地性質,在客觀上絕對不能核發建照,始得謂「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由於一般可供建築之土地,如欲獲核發建照,往往尚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建築法令之要件,如因此等法規要件不備未能獲核發建照,尚非土地本身不能建築之故,因此所謂「依法不能建築」,應區別「土地性質在客觀上絕對不能核發建照」,抑或「原可能供建築,只是其他法令要件不備」情形,否則浮濫擴大解釋依法不能建築土地而得免徵所得稅,將增加人為操縱、逃避稅捐並形成不公;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亦認土地是否屬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係以系爭土地本質來認定,而非以土地移轉當下之外觀狀態判斷之,否則易生藉人為操作俾得規避稅賦,而採相同見解。

上揭函令係解釋法律意旨,符合法律制定之精神,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可援用。

⒉次按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第38款、第2條及第2條之1 分別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第1項)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第2項)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⒊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略以:「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可知,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

而佐以上述關於『道路』及一定範圍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亦得知『私設通路』係因建築法規之規定而設置,然卻非建築法規所稱之『道路』,而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故而,私設通路縱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而屬建築基地之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⒋經查,系爭土地依據彰化縣政府110 年1 月5 日府工管字第1090481924號函復略以:「函詢本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乙案,該巷弄非屬本府轄管縣、鄉道,亦查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

( 見原處分卷第482 頁) 。

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屬於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之道路。

再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係屬於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故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已為政府編定之道路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⒌次查,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本863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目:建,土地面積為8,382 平方公尺,因原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彰化地院於96年5 月10日93年度訴字第512 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判決分割後增加地號863-1~863-51地號,原本863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剩餘未分割之面積1830.5平方公尺即成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則由全體共有人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等情,此並經93年訴字第512 號判決主文欄內載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三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方案及附表一所示( 其中道路部分由兩造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等語明確,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79 頁) 。

之後土地共有人並依據上開判決所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76頁) 所示之分割方案前去辦理分割登記,此並有彰化縣和美鎮地籍圖查詢資料2 份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05-206頁) ,此觀諸上開彰化縣和美鎮地籍圖與上開判決所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完全相同即知,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 。

又上揭彰化縣和美鎮地籍圖查詢資料,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以綠色線所圈起範圍之土地( 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06),即係原本863 地號土地沒有分割前面積為8,382 平方公尺的全部範圍,係1 筆完整的建地,系爭土地則係在原本863地號土地中之一部分土地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

足見,系爭土地係從原本863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土地,並經上開法院判決由所有共有人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換言之,系爭土地係在原本863 地號土地之完整建地範圍內之一部分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出來供作道路使用,而非係在原本863 地號土地之建地範圍之外之另一筆道路土地。

⒍再查,系爭土地既係在原本863 地號之完整建地範圍內之一部分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出來供作道路使用,亦即其係屬於原本863 地號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土地,且係供建築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即係屬於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所稱之「私設通路」;

且此觀諸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10 年3 月18日和鎮建字第1100004714號函覆本院之說明二、略謂:「本鎮中圍段863 地號土地現況部分作道路使用:其上有西側南北向之竹社路、北側東西向之竹社路180 巷、東側南北向之竹社路172 巷、南側東西向未編訂路名之『私設通路』。」

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 ,即知上開竹社路、竹社路180 巷、竹社路172 巷、南側東西向未編訂路名等通路之位置範圍( 見原處分卷第206 頁) ,均係屬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土地,亦即係經彰化地院93年訴字第512 號判決分割出來供所有共有人通行之道路使用,且係屬於原本863 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

則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知「私設通路」係因建築法規之規定而設置,然卻非建築法規所稱之「道路」,而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私設通路縱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而屬建築基地之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綜上,可知系爭土地係屬於「私設通路」,且係屬於原本863 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土地,且非屬於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土地。

故系爭土地,既係屬於私設通路,亦係屬於原本863 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土地,自仍係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定之「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

況觀諸系爭地號土地面積為1830.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地目為: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21 頁),已明白記載系爭土地係屬於「建築用地」,自係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定之「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

⒎另查,系爭土地是否屬於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亦經被告函詢下列機關回覆下列情事:⑴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於108 年11月27日和鎮建字第1080024259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非屬「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建範圍( 原處分可閱卷第203-204 頁) 。

⑵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3 月21日和地一字第1090001492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已有多筆建物之建築事實,並附航照圖( 見原處分卷第323-268 頁、285 、273 頁) 。

亦即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後均為建築用地。

⑶彰化縣政府110 年1 月5 日府工管字第1090481924號函復略以:「函詢本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乙案,該巷弄非屬本府轄管縣、鄉道,亦查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

( 見原處分卷第482 頁) 。

⑷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見本院卷第54頁) ,經被告函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稅務局以110 年1 月8 日彰稅地字第1106000194號函查復略以:「旨揭土地( 即系爭土地) 經查無土地所有權人檢附公所證明文件,申請無償供公眾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三、有關林源慶所有坐落旨揭土地,查無105 年至107 年間申請免徵地價稅。」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

⑸綜觀上開函覆之證據資料,可證系爭土地並非屬於禁止建築之土地,且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後均為建築用地,亦未經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且原告亦未曾以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由,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等情。

足見,堪認系爭土地並非屬於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⒏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屬於私設通路,亦係屬於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明白 記載係屬於「建築用地」,另系爭土地亦查無依法不能建 築之情事,均已詳如前述。

故堪認系爭土地係屬於所得稅 法第4條之4第1項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 ,自屬於依法應課徵房地合一稅範圍之土地。

(四)至原告主張:依據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10 年3 月18日函復可知系爭地號土地範圍內,竹社路及竹社路180 巷,為民國65年以前即存在之道路等,可知系爭地號土地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依法不能核發建築執照等語。

惟查,觀諸上揭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10 年3 月18日和鎮建字第1100004714號函之說明二、三略謂:「二、本鎮中圍段863 地號土地現況部分作道路使用:其上有西側南北向之竹社路、北側東西向之竹社路180 巷、東側南北向之竹社路172巷、南側東西向未編訂路名之私設通路。

三、經查民國65年航照圖,竹社路及竹社路180 巷( 當時是否已編巷名未知) 為民國65年以前即存在之道路,其餘部分仍屬私權之私設通路;

…」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 ,可知上揭函復僅係說明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竹社路及竹社路180 巷,於65年以前有存在道路等情,而並非謂竹社路及竹社路180巷並非屬於私設通路,況且觀諸上開函文亦謂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其餘巷路均係屬於私設通路,且系爭土地既係從原本863 地號土地依據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分割為供共有人通行之道路,係屬於原本863 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內之一部分土地,亦屬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均詳如前述,可見上揭竹社路及竹社路180 巷之土地,既係屬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之一部分土地,自應亦係屬於私設通路之範圍。

故原告主張:竹社路及竹社路180 巷係既有道路,其他係私設通路云云,不足採信。

再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私設通路縱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而屬建築基地之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等語,足見,竹社路及竹社路180 巷,既係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縱於65年間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情事,惟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亦即非屬釋字第400 號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況且系爭土地目前係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狀態,惟將來亦有可能因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終結共有關係,亦即可能因共有關係之終止或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而恢復其係可供建築土地之屬性。

換言之,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並非係在客觀上絕對不能核發建照之所謂「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而係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聲請再函詢竹社路172 巷門牌編定的時間一事,本院認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既係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已詳如前述,自屬於依法應課徵房地合一稅範圍之土地。

惟因原告未依法申報房地合一稅,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即依前揭所得稅法等規定,核定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成交價額177,143 元、可減除成本62,641元,可減除費用8,858 元,核定課稅所得105,644 元,並按適用稅率20﹪核定應納稅額21,128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 詳原處分卷第379 頁),惟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審認可減除成本應加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3 人) 共同支付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367元、印花稅282 元、書狀費1,750 元及原告支付代書費755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原處分卷第151-154 頁)、土地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詳原處分卷第113~116 、122~12 6、117~121 、127~128 、132~144 及147 頁) 等可稽,依前揭所得稅法等規定,復查決定重行核定可減除成本63,996元[ 62,641+ ( 367+282 +1,750) /4 +755]、課稅所得104,289 元 ( 177,143-63,996-8,858)及應納稅額20,857元,原核定應納稅額21,128元予以追減271 元等事實,且原告對於上揭應納稅額及計算方式,並未爭執。

故堪認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核定本件原告應納稅額之處分,並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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