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按貨主委託物流公司辦理進出口貨物,一般為一條龍服務,
- (二)原告並無冒用廖珮辰名義進出口辦理報關,理由如下:
- (三)原告係快遞通關業者必須同時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故快遞
-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則以:
- (一)依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
- (二)原告事後補具之廖珮辰委任書屬影本加蓋原告及其負責人印
- (三)次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者應確
- (四)再按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時,應確實審核
- (五)末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考量報關業者頻
-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107年1月至11月間共有系爭貨物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關稅法之規定;其第22條
- (二)次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其徵收由
-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之貨主廖珮辰係委託大陸欣
-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且被告亦無法證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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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8號
11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惟琮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賴嘉東
葉岱原
黃薇瑄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0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7年1月至11月間以納稅義務人廖珮辰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36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V/07/783/P5401號等,詳如附表,下稱系爭貨物),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8年9月2日通報,廖珮辰表示未曾委託進口,疑遭冒名報關情事,被告審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360,000元(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貨主委託物流公司辦理進出口貨物,一般為一條龍服務,亦即物流公司為貨主尋找配合之報關行及陸地運送之貨運行,處理進出口貨物,避免貨主一面委託物流公司,一面還要委託報關行處理報關業務,又要委託貨運行,十分不便。
本件貨主廖珮辰委託在中國大陸之物流公司欣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欣建公司)處理貨物通關及運送作業,欣建公司乃原告多年配合之公司,欣建公司接受廖珮辰委託運送鞋子來台業務,乃將廖珮辰已簽名之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原告辦理通關手續,欣建公司並找尋配合之送貨行送貨。
而欣建公司未將配合辦理通關之原告名稱告知廖珮辰,致廖珮辰不知有原告,付運費時才知有原告公司。
(二)原告並無冒用廖珮辰名義進出口辦理報關,理由如下: 1、原告公司負責人方惟琮於2021年(民國100年)12月13日透過微信與中國大陸欣建公司負責人李文強對話,李文強稱「這個客人(指廖珮辰)我記得,這是2018年的事,貨已經送達,運費她也付費了,我們給貴司(指原告公司)的清關費也結清了」等語。
足證,廖珮辰確實有委託欣建公司運貨,欣建公司委託原告公司報關,貨已送達,運費廖珮辰付清了,報關費欣建公司已付清,顯非廖珮辰所述沒有進系爭貨物。
2、107年1月至11月間廖珮辰委託欣建公司運貨,欣建公司委託原告報關,廖珮辰有收到貨物(其中包含本件之系爭貨物),且廖珮辰亦付清運費等事實,此有廖珮辰實際負責之喬裳有限公司(下稱喬裳公司)與欣建公司之出貨對帳單、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台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茂公司,原告公司與台茂公司之負責人均相同係方惟琮)開立給予喬裳公司之統一發票、廖珮辰及喬裳公司匯款入原告公司及台茂公司帳戶之存摺資料等證物可為證明。
又廖珮辰給付予欣建公司之運費,欣建公司原本應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廖珮辰實際負責之喬裳公司,但因欣建公司係大陸公司,欣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臺灣無法報帳,因此欣建公司對於廖珮辰應給付之107年1月份之運費809,266元,即交待原告公司開具107年2月26日金額809,266元之發票給予廖珮辰實際負責之喬裳公司,且經廖珮辰到庭證稱:其確實有收到原告公司開立之上揭統一發票,且其亦有將上開運費金額匯入原告在臺灣企銀之帳戶中等語,廖珮辰並提出欣建公司與喬裳公司1月份之出貨對帳單所顯示應給付予欣建公司之運費金額確實為809,266元,亦與原告上揭107年2月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吻合。
再者,依據欣建公司提供給予原告之喬裳公司對帳單,顯示除前揭107年1月份之運費金額809,266元之外,另外,自107年3月份至同年11月份間,廖珮辰給付予欣建公司之運費金額為1,880,946元,107年全年度廖珮辰給付予欣建公司之運費金額總計為2,690,197元,上開運費金額1,880,946元廖珮辰除於107年5月份係以喬裳公司名義匯款之外,其餘月份均係以其個人名義匯款至台茂公司之帳戶內,並由台茂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喬裳公司收受。
況且原告代廖珮辰繳納系爭貨物之貨物稅,亦有原告繳納稅捐之35張單據可證明,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為廖珮辰代繳納系爭貨物之貨物稅之事實。
觀諸上開事實,均已足以證明廖珮辰確實有委託欣建公司運貨,及原告有接受欣建公司之委託幫廖珮辰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之事實。
3、上揭廖珮辰給付予欣建公司之運費總計2,690,197元並非小數目,若非廖珮辰委託欣建公司運貨,欣建公司委託原告報關,焉可能由原告或原告之關係企業台茂公司開具發票?原告除了需繳稅外,原告並無利益可言,此間接證據亦可推敲確有進貨之事實。
且欣建公司與台灣合作之廠商不只原告公司,尚有連鴻等公司,107年2月由原告開具統一發票,但其他月份委託其他公司開具發票,包括原告之報關費在內,亦有此可能,因時隔多日,且疫情關係,無法傳喚欣建公司作證。
且原告公司於107年1至10月幫廖珮辰繳納貨物稅,若無幫伊報關,何需花錢繳稅?此間接證據亦可推敲認定有報關之事實。
又欣建公司若無委託原告報關,原告何需繳稅又填具上開簡易申報單?又若廖珮辰或喬裳公司無委託欣建公司運貨,欣建公司何必委託原告報關?上開常理、事理、交易情形及客觀經驗,均足以認定廖珮辰或喬裳公司委託欣建公司運貨,欣建公司找合作之原告報關,原告無仿冒報關之事,原告非從事鞋業販賣,無仿冒報關之動機及利益,廖珮辰或喬裳公司確有販賣鞋子,且曾經與欣建公司往來3年多,不問是否長期委任,欣建公司基於一條龍服務,委託原告報關,符合商業常規,豈能以廖珮辰之謊言否定上開事理、常理之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 4、另外,依據廖珮辰證稱「曾提供給欣建公司個人委任書,欣建公司說日期不要寫,寫日期的話,一定要那天去報關出貨」、「我跟欣建公司談是包稅」、「我沒有接觸過報關行,只對欣建貨運公司」,由上開供述堪認,此乃原告所述「一條龍服務」,意即廖珮辰委託中國大陸欣建公司運貨來台,由欣建公司統籌處理,自大陸貨物上飛機,飛機抵台報關入境,入境後放在倉儲,及之後貨運行送貨到廖珮辰處之所有過程。
廖珮辰僅針對欣建公司,付款也是付給欣建公司或其指定之戶頭,所以廖女不認識報關行及臺灣的貨運行,其理在此。
5、原證八個案委任書有廖千啟(廖珮辰之父親)、廖珮辰、林意翔(喬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三人。
廖珮辰之母親即證人劉淑妙稱見過。
上開委任書乃該三人委託欣建公司運貨來台,再委由原告報關,否則原告焉可能有該三人之個案委任書?因為如果填寫日期,必須該天報關,所以雙方(欣建公司與委託人)為方便起見,欣建公司交待該等人不必押日期。
不管喬裳公司或廖珮辰,從來未向欣建公司反應貨品沒有收到之情形,欣建公司也未向原告稱報關有問題或運費有未收到不能給原告之情況。
欣建公司與原告間沒有報關費欠款問題,亦無原告代繳納之貨物稅未結清之情況,廖珮辰亦無欠欣建公司運費。
堪認廖珮辰確有委託欣建公司運送系爭36筆快遞貨物,欣建公司委由原告報關進口。
原證八個案委任書均寫代為辦理進口報單,與原告報關、代繳貨物稅吻合,苟無委託辦理進口,原告為報關業非賣鞋,焉可能花錢繳稅、花錢報關運送鞋子來台? 7、至於廖珮辰、劉淑妙雖均稱不清楚、不懂以個人名義申報進口與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關係,但以其等實際經營之喬裳公司已成立17年,再者有會計小姐,不可能不知道稅捐問題。
以喬裳公司名義進口,販賣貨物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問題,因此該公司為規避上開稅捐,以個人名義進口,以個人販賣,無上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包括原證八之三人名義。
若無委託欣建公司運貨,欣建公司何必將廖珮辰等三人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原告?否則明明為公司名義販賣商品,個人加入公司為股東,應以公司名義進口、支付運費,並以公司名義販賣,何以以個人名義進口?公司名義付運費?不符合常規。
8、另觀諸欣建公司與廖珮辰母親劉淑妙之WeChat對話,2017年9月1日劉淑妙向欣建公司員工說「這是運送損傷造成我們無法出貨」,欣建公司員工問「有幾對」,劉淑妙說「目前是一雙」,2018年1月30日劉淑妙問「欣建XJ0000000應到3件,收到1件欠2件,這兩件在哪裡,請查一下貨」,2019年7月3日廖珮辰說「去年我們的貨報關都是用我個人名義進口嗎?收到國稅局公文說去年有400多筆都是我個人名義進口」,2018年1月8日廖珮辰說「已經連續一兩個月沒有一次準時,過年前走空運真的是就是比較急的貨」,2018年5月9日廖珮辰之喬裳公司員工問「請問一下J0000000這票今天會到台灣嗎?哪一間派送的」,欣建客服回「已經清出,今天會派送,先鋒」,2018年2月6日劉淑妙說「這一票壞很多,鞋盒也都壓壞,爆開壞損」、「34箱全壓不能出貨給客人」,2018年3月2日劉淑妙說「這次運費匯到哪個戶頭」,欣建員工說「婕航公司台灣中小企業南崁分行00000000000」,劉淑妙說「好」。
由以上對話堪認廖珮辰有以個人名義進口貨物,否則何必反應鞋子破損?又何必問運送行哪家?又何必問費用匯給誰?而且委任書上所寫為個人姓名,附身分證影本,若係以公司名義進口,毋須附個人身分證,且委任書為公司名義,非個人名義。
9、綜上各情,可知廖珮辰為了規避營業稅及營所稅,所以在被告問卷中均稱沒有以個人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惟上開證物已足以戳破其謊言。
況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方惟琮偽造文書案,亦以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可見原告公司並無冒用廖珮辰之名義進口貨物。
(三)原告係快遞通關業者必須同時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故快遞通關在貨物通關時之作為,視為一個行為,被告機關以每1筆1萬元,36筆36萬元,違背單一行為單一法益單一處罰之法規範原則。
另外,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將系爭36筆進口報單,分別處罰鍰10,000元,總計360,000 元,惟母法關稅法第84條規定之裁罰額度為6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
是以,該管理辦法明顯抵觸母法規定,被告據此所為之裁量,即有裁量錯誤、裁量怠惰之違誤。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可知原告受納稅義務人委託辦理報關,依法應取得委任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内容後,再據以申報,是以,委任關係應存在於進口人與原告之間,原告既為受託辦理報關之受任人,如非長期委任,即應逐案取具委任書正本並自行妥為保存,以證明委任關係存在,倘於通關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原告自當就可能產生之後果,予以衡酌是否續行辦理報關業務,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如未經審查即率爾申報,自應由原告承擔所生之後果。
(二)原告事後補具之廖珮辰委任書屬影本加蓋原告及其負責人印章,並未填載報單號碼及進口日期,無法 證實廖珮辰確知本案36筆報單之進口事實,又系爭委任書為「個案委任書」,並非長期委任,且本案貨物進口日期涵蓋107年1月至11月間,即應逐案提供並詳填報單號碼;
況原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委任書係欣建公司提供而非取自進口人,委任書内容亦未臻完備,自應於報關前查明確認,或依委任書影本所載聯絡資訊予以查證;
又依廖珮辰書面聲明並無委託原告報運系案貨物進口,並表示於105年8月底曾委託並提供委任書予大陸貨運公司進口樣品鞋,但否認購買及簽收系爭36筆貨物,且曾於106年8月23日換發身分證件,可證系案委任書後附身分證件係105年所提供之舊證件;再者,原告提出之廖珮辰對話紀錄内容(起訴狀附件參照),核與本件相關報單號碼不符,尚難憑以證明案貨係廖珮辰委託進口。
是以,原告與廖珮辰並無實質委任關係,系爭委任書自難謂合法有效之報關文件,原告所述,尚難憑採。
(三)次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者應確實受有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内容,向海關誠實申報,此為海關落實邊境管制並確保國課之必要前提,又為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順暢之行政管制目的,每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統評估風險高低之重要指標,是以,每一報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
本案原告分別向被告申報36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即具備36次誠實申報義務,惟其基於數個犯意,冒用納稅義務人名義向海關華報,每次申報行為均違反前開規定,係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爰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洵屬合法妥適,原告訴稱應以一行為裁罰,核無足採。
(四)再按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件,再向海關誠實申報;
若無收貨人資料或不知收貨 人資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惟其疏於詳查,逕依大陸業者提供之資料報關,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 章,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旨,自應論罰。
(五)末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考量報關業者頻繁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已嚴重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外,並使被冒用人之名義遭濫用,陷於受追查、救濟之不便,對於無端遭冒用之進口人甚為困擾,亦使行政處分不被人民信賴,影響被告形象甚鉅,違章惡性較大,本案爰於關稅法第84條授權範圍内,經被告審酌原告冒用廖君名義報關,經海關事後查獲,已破壞海關通關風險管控及查核機制,造成案貨流向無從追蹤之風險,核無「警告並限期改正」之適用餘地,爰於裁罰額度範圍内,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裁處罰鍰10,000元,實已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度,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原處分請予維持。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107年1月至11月間共有系爭貨物之36筆報單涉有冒用進口人廖珮辰名義申報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0,000元,總計360,000元,是否合法有據?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其科處罰鍰,無非係認原告辦理報關有冒用廖珮辰名義申報之行為。
因此原告對於本件違章是否負有故意或過失責任,首應審究原告有無冒用廖珮辰名義進行報關此一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關稅法之規定;其第22條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第2項)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另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
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二)次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其徵收由海關為之;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關稅法第2條、第4條、第6條參照)。
有關報關程序,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同法第16條第1項參照)。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同法第17條第1項參照)。
上開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則依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範報關業者之資格及應遵循事項(同法第22條參照)。
又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關稅法第27條第1項參照)。
而財政部為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快遞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手續,應檢附委任書,並依報關文件製作報單,如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之貨物,並得以簡易申報方式通關。
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均係以簡易方式申報方式通關(見原處分卷二之附件一之簡易申報單)。
而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
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又快遞貨物應繳之各項稅費得依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或預繳稅費保證金採線上扣繳方式辦理(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之貨主廖珮辰係委託大陸欣建公司物流公司辦理進口,一般稱為一條龍服務,亦即物流公司為貨主尋找配合之報關行及陸地運送之貨運行,處理進出口貨物,避免貨主一面委託物流公司,一面還要委託報關行處理報關業務,又要委託貨運行,十分不便。
本件系爭貨物之貨主廖珮辰委託欣建公司處理貨物通關及運送作業,欣建公司乃原告多年配合之公司,欣建公司接受廖珮辰委託運送鞋子來台業務,乃將廖珮辰已簽名之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原告辦理通關手續,欣建公司並找尋配合之送貨行送貨,本件原告並無冒用廖珮辰之名義進口系爭貨物等語。
經查: 1、證人廖珮辰到庭結證稱略以:「(問:原處分卷1之個案委任書及所附的身分證,是否證人所寫?)答:是我寫的,就是我剛剛說的某年的12月寫的,我不確定是106 或107 年,我在大陸配合的工廠(萬合鞋廠),我跟該工廠買鞋子,我買了四箱鞋子,約40雙涼鞋,我們公司是做鞋子的生意,該次進貨是春夏的鞋款,可能是涼鞋或包鞋,所以欣建公司找我說,欣建公司可以幫我們把鞋子運回台灣,價格是一公斤60元包稅,我全部貨物大概40公斤以下,一箱大概10公斤以下,整個運費大概2 、3 千元,欣建公司告訴我說過年前海關很卡,欣建公司請我提供個人委任書,要幫我提貨,他給我媽媽一個個人委任書的文件檔,請我不要壓日期,我列印出來,填寫簽名後,我只寫姓名、基本資料,及勾選進口報單,其他欣建公司請我留空白,欣建公司跟我說簽合約書的日期不要寫,因為欣建公司寫日期的話,他一定要那天去報關出貨,如果第二天才去的話,就必須重寫,所以欣建公司要我日期先不要寫。
個案委任書後面所附我的身分證是102 年12月17日換發的,是我當時提供給他們的影本,另外我在106 年8 月23日又換發新的身分證。」
「(問:證人有無請原告代繳本件36筆貨物之進口貨物稅費(提示原證五,見本院卷第44-47頁) ?)答:我跟欣建公司談的是包稅,包稅是指稅款由欣建公司付,他用什麼名義報稅我不知道,我沒有直接繳貨物稅,該進口貨物稅雖然上面寫我的名字,但我不知道,我沒有付這些稅費,而且我也不知道要繳這些稅。」
「(問:證人與原告公司或大陸欣建公司間是否為長期委任關係?)答:我們跟欣建公司合作3 、4 年,實際合作多久我不確定,我之前與欣建公司合作都沒有個案委任書,只有這次才有,且同時間跟我配合的其他公司也沒有要求我要提出個案委任書。」
「(問:證人有無與原告報關行往來過?)答:沒有,我沒有接觸過任何報關行,我們都只有對貨運公司,就是欣建貨運公司。」
「(問:證人在喬裳公司擔任何工作?)答:負責人(品牌總監)。」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
2、依據證人廖珮辰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廖珮辰與欣建公司合作已3、4年,其確實曾提供其個人名義之委任書給予欣建公司,及其跟欣建公司談的是包稅,亦即其給付予欣建司之運費即已包含運費、報關費及稅款等款項,及其沒有接觸過報關行之原告,其只對欣建公司之貨運公司往來,及其係喬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
由證人廖珮辰上開證述,可知此應即係原告主張之「一條龍服務」,意即證人廖珮辰係委託中國大陸欣建公司運貨來台,由欣建公司統籌處理,自大陸貨物上飛機,飛機抵台報關入境,入境後放在倉儲,及之後貨運行送貨到證人廖珮辰處之所有過程;
證人廖珮辰僅針對欣建公司,付款也是付給欣建公司或其指定之戶頭,因此證人廖珮辰不認識報關行之原告及臺灣的貨運行等情。
又原告主張之上開其配合欣建公司,提供進口貨物之貨主之「一條龍服務」等事實,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理由為相同之認定:「衡諸貨物順利進口並按時運送至收貨人,為進口業者之主要目的,至於其中過程,由何人辦理報關、倉儲、運送,應非其考慮之重點;
因此業者在中國大陸委託物流公司進口貨物,若該公司有認識合作之報關業者及貨運行,其條件合宜,由該物流公司統籌連繫接洽,進口人無需分別連絡報關、貨運或倉儲業者,自可節省勞費,何樂而不為?是前開證人所述,符合常情及其行業慣例,堪以採認。
從而,原告主張為方便貨主作業流程,現行實務採取一條龍服務,即貨主欲進口貨物,委託在中國大陸之物流公司即欣建公司辦理進口貨物業務,欣建公司會去找報關、倉儲及運送業者,從事貨物通關及運送作業;
有關辦理通關手續部分,貨主係將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欣建公司,欣建公司再交給原告去辦理,至運送貨物部分,則由欣建公司委請貨運行運送給收貨人之情,堪以認定。
因此,依前揭關稅法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報關程序雖由進出口人委託報關業者為之,但在一條龍服務之實務運作下,報關業者往往未與進出口人實際接洽,其接受委託之客戶來源來自中國大陸之物流公司,且獲取進出口人之資料(委託書及姓名年籍資料),亦由該物流公司(如本件之欣建公司)所提供。」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3、又觀諸證人廖珮辰於107年1月至11月間委託欣建公司運貨,欣建公司委託原告報關,證人廖珮辰均有收到貨物,且證人廖珮辰亦均付清運費,又因證人廖珮辰給付予欣建公司之運費,欣建公司原本應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廖珮辰實際負責之喬裳公司,但因欣建公司係大陸公司,欣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臺灣無法報帳,因此欣建公司對於廖珮辰應給付之運費,即交待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台茂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給予證人廖珮辰實際負責之喬裳公司等事實,此有欣建公司提供其與喬裳公司之出貨對帳單、台茂公司之存摺明細、台茂公司開立給予喬裳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分別可證明證人廖珮辰107年1月至11月間委託欣建公司運貨金額及匯入金額及帳戶如下:⑴107年1月份對帳單金額809,266元,3月2日喬裳公司以個人名義00000000000000帳號匯809,251元(809,266元扣手續費15元)至原告公司之戶頭。
⑵3月份對帳單110,140元,4月30日喬裳公司以個人名義00000000000000帳號匯110,125元(110,140元扣15元手續費)至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台茂公司戶頭。
⑶4月份對帳單192,056元,5月28日喬裳公司以個人名義帳號匯192,041元(扣15元手續費)至台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戶頭。
⑷5月份對帳單248,437元,7月3日喬裳公司匯248,407元(扣30元手續費)至台茂公司戶頭。
⑸6月份對帳單358,996元,7月31日個人名義匯358,981元(扣15元手續費)至台茂公司戶頭。
⑹7月份對帳單193,753元,9月17日個人名義匯193,738元(扣15元手續費)至台茂公司戶頭。
⑺8月份對帳單116,953元,10月16日個人名義匯116,938元(扣15元手續費)至台茂公司戶頭。
⑻9月份對帳單166,433元,10月13日個人名義匯166,418元(扣15元手續費)至台茂公司戶頭。
⑼10月份對帳單366,973元,12月7日個人名義匯366,958元(扣15元手續費)至台茂公司戶頭。
⑽11月份對帳單127,355元,108年1月2日個人名義匯127,340元(扣15元手續費)至台茂公司戶頭。
上開金額共1,880,946元,並有台茂公司開給喬裳公司之統一發票,連同一月份809,251元(809,266元扣手續費15元),總計2,690,197元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證人廖珮辰匯款至原告帳戶存摺明細、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證人廖珮辰提出之對帳單、欣建公司提供其與喬裳公司對帳單、台茂公司存摺明細、台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台茂公司查詢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第129頁至154頁)。
且經證人廖珮辰到庭結證稱略以:其確實有收到原告公司開立之上揭金額809,266元之統一發票,且其亦有將上開運費金額匯入原告在臺灣企銀之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且依據證人廖珮辰所提出欣建公司與喬裳公司間於107年1月份之出貨對帳單1份(見本院卷120頁),其所顯示應給付予欣建公司之運費金額確實為809,266元,亦與原告上揭107年2月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相互吻合。
又依據上揭欣建公司與喬裳公司間之對帳單及原告公司及台茂公司之帳戶存摺明細,顯示除前揭107年1月份之運費金額809,266元係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之外,另外,自107年3月份至同年11月份間,證人廖珮辰給付予欣建公司之運費金額共計為1,880,946元,107年全年度證人廖珮辰給付予欣建公司之運費金額總計為2,690,197元,上開運費金額1,880,946元證人廖珮辰除於107年5月份係以喬裳公司名義匯款之外,其餘月份均係以其個人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至台茂公司之帳戶內,並由台茂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喬裳公司收受。
以上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
再者,本件原告確實有代替證人廖珮辰繳納系爭貨物之貨物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35張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可證明(見本院卷第160頁至16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為廖珮辰代繳納系爭貨物之貨物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3頁)。
又依據原告公司負責人方惟琮於2021年(民國100年)12月13日透過微信與中國大陸欣建公司負責人李文強對話,李文強稱:「這個客人(指證人廖珮辰)我記得,這是2018年的事,貨已經送達,運費她也付費了,我們給貴司(指原告公司)的清關費也結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足證,證人廖珮辰確實有委託欣建公司運貨,欣建公司委託原告公司報關,貨已送達,運費廖珮辰付清了,報關費欣建公司已付清。
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均已足以證明證人廖珮辰確實有於107年1月至11月間委託欣建公司運貨,及原告有接受欣建公司之委託幫廖珮辰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之事實。
4、綜觀上開本件證人廖珮辰與欣建公司及原告公司間之「一條龍服務」之實務運作下,報關業者即原告往往未與進口人即證人廖珮辰實際接洽,原告接受委託之客戶來源來自中國大陸之物流公司即欣建公司,且獲取進口人即證人廖珮辰之資料(委託書及姓名年籍資料),亦由該物流公司即本件之欣建公司所提供等情,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已詳如前述。
足見證人廖珮辰與欣建公司間係存在代為辦理運送貨物進口之委任關係,而欣建公司則又將其中辦理證人廖珮辰之貨物進口之報關事宜委任原告辦理,此乃係「一條龍服務」之實務運作下之習慣所必然,則欣建公司依民法第537條但書規定,自得將進口貨物之報關事宜再委任原告為複委任人而為之,換言之,證人廖珮辰與原告間就進口貨物之報關事宜亦係存在委任(即複委任)關係。
其次,就證人廖珮辰於107年1月至11月間委託欣建公司辦理貨物運送進口業務之金流及物流觀之,證人廖珮辰或其實際負責之喬裳公司已清全部之運費2,690,197元給予欣建公司,且依據證人廖珮辰證述略以:「我們跟其他的貨運業者也是採月結方式,僅有該次與欣建公司是4 個月結,我們不可能在還沒有收到貨物就預先付款,我們要確認工廠出廠報的出貨明細的公斤數,與欣建公司報的請款單上的公斤數,及我們收貨實際秤貨的公斤數,必須不能差太多,我們不會還沒收到貨之前就先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證人廖珮辰或其實際負責之喬裳公司於107年1月至11月間委託欣建公司運送進口之貨物,應堪認已全部收到,證人廖珮辰及喬裳公司始會將全部運費2,690,197元給予欣建公司。
又原告有接受欣建公司之委任幫證人廖珮辰辦理貨物進口報關及代為繳納貨物稅之事實,亦有前揭原告公司負責人方惟琮於100年12月13日透過微信與欣建公司負責人李文強對話,及原告提出之35張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可證明。
足見,證人廖珮辰於107年1月至11月間委託欣建公司辦理運送貨物進口之事宜,及原告接受欣建公司之複委任幫廖珮辰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之事宜,其等間之金流及物流均詳細清楚明確。
5、又觀諸本件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與證人廖珮辰於107年1月至11月間委託欣建公司辦理運送貨物進口事宜之時間相互符合;
而證人廖珮辰若無委託欣建公司辦理運送系爭貨物進口事宜,則欣建公司亦無再委任原告代為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事宜之必要;
再就前揭證人廖珮辰於107年1月至11月間委託欣建公司辦理運送貨物進口事宜之金流及物流觀之,證人廖珮辰證述其均係於收到貨物之後,始會給付運費予欣建公司等語,足見,證人廖珮辰均有收到貨物,且亦已付清運費之事實。
則若證人廖珮辰並無收到系爭貨物,則其亦不可能給付系爭貨物之運費予欣建公司,且欣建公司亦不會給付系爭貨物之報關費及貨物稅予原告,則原告代替證人廖珮辰報關進口系爭貨物之報關費及代繳之貨物稅,勢必將會求償無門。
再者,就原告有無冒用證人廖珮辰之名義報關之動機而觀察,按凡人之行為通常由其原因、動機所驅動,而有利可圖、趨吉避凶更深深影響商業活動之運行。
依據證人廖珮辰於本院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們跟欣建公司合作3、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足見,證人廖珮辰及其實際負責之喬裳公司委託欣建公司運送鞋類等貨物進口已有3、4年之久,其等係屬於長期之委任關係,且僅就107年1月至11月間證人廖珮辰及喬裳公司委託欣建公司辦理貨物運送進口業務給付予欣建公司之運費即高達2,690,197元,堪認其等間係存在長期往來及信賴關係,是若證人廖珮辰及喬裳公司無委託欣建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來台,則依據經驗法則欣建公司自不會再委託原告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宜,原告亦無冒用證人廖珮辰之名義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事宜之必要。
況且觀諸本件系爭進口貨物均為女鞋等屬一般日常用品,而證人廖珮辰及其實際負責之喬裳公司亦係經營女鞋之販售業務,自有進口系爭貨物之女鞋之必要;
惟欣建公司是運送公司,而原告則是報關業者,均非係經營女鞋之業者,則依據經驗法則自無冒用廖珮辰之名義進口女鞋之系爭貨物必要,甚且欣建公司及原告亦實無隨意冒用廖珮辰之名義進口系爭貨物,而自行吸收費用或導致求償無門之理。
是基上說明,可見本件原告並無冒用證人廖珮辰之名義報關進口系爭貨物之動機,又本件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與證人廖珮辰於107年1月至11月間委託欣建公司辦理運送貨物進口事宜之時間亦相互符合,及原告接受欣建公司之複委任幫廖珮辰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之事宜,證人廖珮辰、喬裳公司、欣建公司及原告其等間之金流及物流亦詳細清楚明確,均已詳如前述。
是應可合理推論本件系爭貨物確係證人廖珮辰委託欣建公司辦理運送貨物進口之事宜,及原告有接受欣建公司之複委任幫廖珮辰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之事宜。
6、綜上所述,可知證人廖珮辰與原告係存在複委任關係,且證人廖珮辰與欣建公司及原告間之金流及物流均詳細清楚明確,甚且原告亦無動機及利益須冒用證人廖珮辰之名義進口等情。
足見,本件依據原告、欣建公司、證人廖珮辰等三方之關係人間係存在委任及複委任之關係,且及其等間金流及物流及利益分析,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實難逕採證人廖珮辰之證述而推論原告有冒用其名義報關之行為。
故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冒用廖珮辰之名義進口系爭貨物等語,應堪採信。
(四)觀諸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冒用廖珮辰之名義進口系爭貨物之證據,僅有廖珮辰之單方面之陳述否認有委任欣建公司及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
又依證人廖珮辰證述:「我除了那4 箱貨物,我本人沒有委託欣建公司,是喬裳公司有委託欣建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既然係以喬裳公司名義委託欣建公司進口之女鞋及販賣商品,證人廖珮辰僅係以個人加入公司為股東,理應以公司名義進口、支付運費,並以公司名義販賣,則何以證人廖珮辰會以個人名義出具委任書,及以個人名義進口?及以公司名義付運費?以上種種已不符合常規。
及依據被告111年8月22日陳報狀略謂:證人廖珮辰於107年度以其個人名義進口之貨物已高達436筆(見本院卷第186頁)等語,觀諸如此大量之進口貨物顯已非屬個人進口貨物,而應係屬於營業進口貨物之行為,而個人進口貨物並不會被核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若是營業進口貨物之行為,則將會被課以營業稅等稅捐,本件證人廖珮辰107年度以其個人名義進口之貨物已高達436筆,但均未被核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事後遭稅捐稽徵機關發現證人廖珮辰已繳納之上開高達436筆貨物之貨物稅,但為何未被核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發現有疑異,才交給被告查明。
且觀諸原告除持有證人廖珮辰出具之個案委任書之外,另外,亦持有證人廖珮辰之父親廖千啟、喬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意翔出具之個案委任書(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證人廖珮辰、廖千啟、林意翔等均僅係喬裳公司之股東,其等均係以喬裳公司名義委託欣建公司進口之女鞋及販賣商品,理應以喬裳公司名義委任欣建公司進口,何須以其等之個人名義出具委任書予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是應可合理推論證人廖珮辰、廖千啟、林意翔等人,均係因為若以喬裳公司之名義進口貨物,須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始以其等個人名義進口貨物,以逃避上開營業稅捐。
又因證人廖珮辰於107年度其個人名義進口之貨物已高達436筆,且已被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如證人廖珮辰承認確實係其進口貨物之事實,則其將會被核課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逃避稅捐之罰鍰。
是可合理推論證人廖珮辰係為逃避營業稅捐及罰鍰,始否認有委託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
基上說明,可見,證人廖珮辰若於107年1月至11月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因其為進口貨物人之納稅義務人,須負擔關稅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稅捐債務,具有法律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自應審慎斟酌其陳述之可信度,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難僅以其之陳述,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對於進口人廖珮辰之委任書並未逐一提出亦未盡審查義務;
且原告亦未提出廖珮辰簽收系爭貨物之證據資料;
另外,原告提出之欣建公司與喬裳公司間之對帳單,亦與本件系爭貨物之簡易申報單之主、分提單號碼無從核對等語。
惟查: 1、本件證人廖珮辰與原告係存在實質上之複委任關係,已詳如前述,因此,縱使原告未逐一提出進口人廖珮辰之委任書並盡審查義務,惟此僅係原告是否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2項之應取得委任書等規定,但並非係違反同法第39條第2項之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2、其次,廖珮辰有無於107年1月至11月間有委託欣建公司及原告進口及報關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原告及欣建公司之前開陳述是否實在,最直接明瞭之證據方法雖係檢視其收貨資料,藉以認定是否由廖珮辰收取貨物。
然因原告已到庭陳稱:「故本件是貨主委託欣建公司辦理進口業務,欣建公司在找報關行(本件為原告公司),欣建公司亦會另找倉儲及物流,本件欣建公司所找的貨運行為先鋒公司(已倒閉),先鋒公司的送貨單因先鋒公司已經倒閉,所以我們無法提供給鈞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見本件因事隔多年,且當時之運送業者先鋒公司已倒閉,送貨單已不可考無法取得,而廖珮辰既係利害關係人,其自不願承認有收到貨物及提供收簽收單據等資料,自無法藉此調查而查知收貨情形,自符合常情。
3、再者,依據原告代表人方惟琮到庭陳稱:「另貨物在國外有可能分批上飛機,到臺灣的數量可能跟國外的欣建公司提供給廖珮辰的對帳單記載不一樣。
我們是以飛機當天實際到貨,實際秤重重量申報。」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及原告複代理人到庭陳稱:「報機號碼是欣建公司編定的編號,而運單號碼與海關無關,上飛機不一定每次都全部上,也有可能不同班次班機,主提單與分提單有可能不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及證人廖珮辰證稱:「(問:本件36筆貨物的簡易申報單及主分提單號碼,有無出現在證人今日提供對帳單所列的27筆貨物的包裝上?)答:我沒有特別注意上面貼的數字是什麼,我們只會點箱數對不對,核對貨物型號、數量。
我沒有簡易申報單的單據,我有問比較大的報關業者,像順豐、DHL 等,他們說如果貨物是包稅的話,主分提單的號碼,消費者是不會知道的,主分提單號碼是報關業者與海關的申報資料,如果消費者沒有收到要繳稅的稅單的話,是不會知道主分提單號碼,一般消費者不太會知道這些單據資料,除非業者請款時列出來給消費者。」
(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
足見,喬裳公司與欣建公司間之對帳單上記載「提單號」僅係其等間核對進口貨物是否有齊全及正確之憑據資料,至於系爭貨物之簡易申報單上記載之主提單、分提單號碼等報機號號碼資料則係欣建公司自己編定並提供給予原告辦理報關進口之用,且證人廖珮辰並不知道有簡易申報單。
足見,喬裳公司與欣建公司間之對帳單與系爭貨物之簡易申報單,兩者係屬於不同之資料,自屬無從核對。
4、基上說明,被告並無法以上開抗辯事由,用以證明證人廖珮辰於107年1月至11月間確實並未委託欣建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進口,及欣建公司再委託原告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事宜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冒用證人廖珮辰之名義報關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
是原處分遽對原告裁罰,容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報關日期 簡易申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0000000 CV07783P5401 000-00000000 783P5401 0000000 CV07783P5802 000-00000000 783P5802 0000000 CV07783P7689 000-00000000 783P7689 0000000 CV07783P9420 000-00000000 783P9420 0000000 CV07783PP680 000-00000000 783PP680 0000000 CV07783PP732 000-00000000 783PP732 0000000 CV07783PP932 000-00000000 783PP932 0000000 CV07783EF103 000-00000000 783EF103 0000000 CV07783EF273 000-00000000 783EF273 0000000 CV07783EF944 000-00000000 783EF944 0000000 CV07783PR205 000-00000000 783PR205 0000000 CV07783PR218 000-00000000 783PR218 0000000 CV07783PV219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CV07783EH303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CV07783EK085 000-00000000 783EK085 0000000 CV07783ET715 000-00000000 783ET715 0000000 CV07783EV134 000-00000000 783EV134 0000000 CV07783EV635 000-00000000 783EV635 0000000 CV07783EV757 000-00000000 783EV757 0000000 CV07783EV838 000-00000000 783EV838 0000000 CV07783EP460 000-00000000 783EP460 0000000 CV07783EW263 000-00000000 783EW263 0000000 CV07783EW790 000-00000000 783EW790 0000000 CV07783WF413 000-00000000 783WF413 0000000 CV07783WH658 000-00000000 783WH658 0000000 CV07783WJ693 000-00000000 783WJ693 0000000 CV07783WJ694 000-00000000 783WJ694 0000000 CV07783WJ725 000-00000000 783WJ725 0000000 CV07783WJ747 000-00000000 783WJ747 0000000 CV07783WH677 000-00000000 783WH677 0000000 CV07783WH678 000-00000000 783WH678 0000000 CV07783WH988 000-00000000 783WH988 0000000 CV07783WJ790 000-00000000 783WJ790 0000000 CV07783WJ792 000-00000000 783WJ792 0000000 CV07783WJ795 000-00000000 783WJ795 0000000 CV07783WJ805 000-00000000 783WJ805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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