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稅簡更一,3,2022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更一字第3號
111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信淵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葉岱原
黃薇瑄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1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稅簡字第30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依財變更為陳長庚,嗣再變更為陳世鋒,並由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見該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卷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訴外人李姿瑩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5/775/Z6603、Z6614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775Z6603、775Z6614,下稱系爭貨物),並補具納稅義務人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供核。

因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等情事,被告乃以李姿瑩為受處分人裁罰在案,李姿瑩不服,主張其未委託原告報運貨物進口,申經被告復查,撤銷對李姿瑩之裁罰處分。

被告審認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6月11日以106年第00000000號02及第00000000號02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原告不服,按處分書提起訴願,財政部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合併審議後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108年度稅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受大陸地區承攬運送業者之委託進口貨物,於105年12月17日以納稅義務人李姿瑩名義,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大陸承攬運送業者即交付委託人李姿瑩於委任時所提供之報關資料,原告即據以報關使用,經被告查驗並要求原告提供許可輸入資料時,原告即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查驗,原告亦係透過大陸承攬運送業者提供相關資料,其提供之李姿瑩個案委任書原告亦無發現不符合之處,況且在原告提供該委任書供被告查核時,此時委託人受被告通知補提許可證明,已可得知系爭貨物即將受罰,為脫免受罰,怎麼可能承認委任書之真正,但是這樣就可以否定委任書之效力嗎?針對納稅義務人李姿瑩否認其有委任報關乙節,原告更是無法預先知悉,豈能以此認定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之行為。

原告並不知悉大陸業者所提供之資料是否為不實之資料,亦無法知悉該筆資料之真實性,委託報關之貨物依例無庸拆封,系爭貨物入關前,原告亦無接觸之機會,復考量通關貨物量及通關時效性,原告實無可能逐一聯繫納稅義務人確認大陸承攬業者所提供資料之正確性。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原告受納稅義務人委託辦理報關,應取得委託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

原告雖得依前開規定以委任書傳真文件取代正本辦理報關手續,仍應取具委任書正本並自行妥為保存以供查核,倘於通關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無從憑以審查委任書傳真文件之正確性,原告當就可能產生之後果,衡酌是否續行辦理報關業務,以免因涉違章而受罰,如未經審查即率爾申報,自應由原告承擔所生之後果。

⒉次按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件,再向海關誠實申報,若無收貨人資料或不知收貨人資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

本件原告事後補具之李君委任書係屬影本加蓋原告報關章,報單號碼亦為事後填寫,所載委任人地址與隨附身分證影本,並不相符,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況原告自承委任書係國外承攬業者提供而非取自收貨人,自應於報關前查明確認,或依委任書影本所載聯絡資訊予以查證。

惟原告疏未注意,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僅依大陸業者提供之電子檔報機明細資料,即辦理系爭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手續,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自不能免罰,尚不得以無從審核報關資料之正確性、通關時效性為由,冀邀免責。

又本案來貨業經實際貨主坦承報關進口,李君確非系案貨物進口人,訴稱委託人係為規避責任而否認云云,容有誤解。

⒊再查原告之負責人涉嫌刑事部分,雖獲不起訴處分,惟該刑事偵查程序之主體、適用法規及構成要件等均與本案所涉關務違章之情形不同,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案經本關行政調查結果,原告以李君名義辦理進口貨物報關,經李君聲明並無委託訴願人報運系案貨物進口,核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本關依法論處,洵無不合,原告訴以不起訴處分冀邀免責,核非可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前審卷第38、39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31-37 頁) 、李姿瑩個案委任書(見本院前審卷第40、43頁) 、李姿瑩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41、42頁) 、被告對李姿瑩裁罰之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3 、5 頁) 、撤銷對李姿瑩裁罰之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前審卷第9-11頁) 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原告主張考量通關貨物量及通關時效性,無法比對知悉大陸業者提供資料之真實性,有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確有依照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進行裁量?及被告所為之裁量是否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三次之限制。」

「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5 年。」

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第1項及第98條所規定。

次按「(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

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

「報關業辦理報關,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為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9條第2項所規定。

(二)原告雖以:其乃受大陸地區承攬業者之託,依其提供之資訊申報進口貨物,其並不知悉大陸業者所提供之資料之真實性,亦無法知悉該筆資料之真實性,復考量通關貨物量及通關時效性,原告實無可能比對大陸報關貨運業者所提供資料之正確性為主張。

惟查,原告公司上開主張,非但與關稅法第98條、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之規定完全相悖,尤其,委任書,應係報關業者交由進口人簽署後,持以向海關證明自身確受委任授權,作為有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進而確保國家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正確性之重要證據。

如依原告上開主張,報關業不須提出正確真實之委任書證明其確受有委任,則如何確保我國關稅課徵、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自非允適。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前揭法令相悖,自無可採。

又原告為合法取得報關業執照之業者,是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並因而造成李姿瑩之名義遭冒用之損害,自應受罰。

(三)本件被告確有依照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進行裁量,且被告所為之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所明定。

復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因此,有關行政罰的裁處與否、處罰種類與罰鍰額度的選擇,涉及行政裁量,原則上,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作成決定或選擇的範圍內,享有裁量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於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或雖未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但作成裁量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出於與授權意旨無關的其他因素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均屬「裁量濫用」,而屬違法。

⒉經查,本院審視原處分之處分書,該處分書於「本案事實」及「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欄位分別記載:「…本案依受處分人提供委任書所載資訊,於106年5月23日以北普竹字第1061020715號函請李君提供輸入許可文件,經李君聲明並無委任受處分人報關進口此批貨物,且參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3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受處分人涉有過失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規定,當依法議處」、「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分如主旨」等語(見原處分卷⑴之得閱覽卷宗第2至3頁) ,足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援引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子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等規定,作為為其裁量之依據。

再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略以:「(問:本件被告是否確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裁量?)有,本件裁罰時是我們依據海關電腦系統,查詢原告的違章記錄,發現原告於5年內多達50次與本件相同違章情形,另考量冒名行為會影響資料的正確性,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並使被冒用人遭受追查的風險及困擾,並使行政處分公信力遭質疑,所以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及行為時之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每筆簡易申報單罰鍰1萬元。

(問:本件被告之裁量有無瑕疵?)我們認為沒有,我們之前確實有考量原告的相關違章記錄。

另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是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於該辦法已經將冒名行為予以類型化,認為此種行為的違章惡性重大,故將罰鍰金額訂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所以我們裁量都是考量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為之處分,故沒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觀之,顯然被告於作成本件原處分之前,已事先考量原告於5年內多達50次相同之違章情形,此並有被告檢附原告規紀錄清表及處分書影本50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前審卷第72至至131頁)。

又本件被告既已有考量原告先前之違章紀錄,且亦以原告違章次數作為原處分裁量時之基準,則被告於裁罰原告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既係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等裁罰規定,惟因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罰鍰6,000元,以本件原告先前既已有多次違章紀錄,自不宜再裁罰原告上開6,000元之最低罰鍰金額,而應參酌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罰鍰金額,予以裁量提高罰鍰金額。

是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以原告所為之每件違章行為,均裁量各處以罰鍰10,000元,即屬合理妥適。

故本件堪認被告於裁罰原告時係有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進行裁量。

⒊再者,復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另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係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已如前述,其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核係考量進出口人冒用他人名申報,其行為態樣頻繁,不但影響稅政資料的正確性,使貨物流向無法追蹤,並使被冒用人遭受追查所生權利之侵害,亦破壞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之公信力,其違章惡性較大,故將該等行為「類型化」而為立法評價,將其罰鍰金額訂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原告長期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等業,對於前揭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其等違反法令規定,具有故意責任,且違反本件違章行為之前5年內,有多達50次與本件相同違章之情形。

被告依原告前述違規態樣、情節輕重、漏稅金額、違章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就每一違章處罰鍰10,000元,為於法定額度範圍而為之裁罰,核屬妥適,核無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準此,本件被告作成裁量並無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出於與授權意旨無關的其他因素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情。

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10,0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