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簡,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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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號
110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唯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廉淯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李欣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70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VAN THU (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1君)及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THU(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2君)等2 人,於原告所承攬之桃園市龜山國民中學( 下稱龜山國中) 光峰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地址: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等34筆土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地磚鋪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109 年3 月5 日當場查獲,並移送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9 年4 月23日府勞外字第10900960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於108 年1 月10日簽約承攬龜山國中之系爭新建工程,嗣後原告分別發包各專業廠商分包施作,各簽立承包合約,其中「貼磚工程」與業主韓啟東於109 年1 月15日簽定「貼磚工程合約書」,略以:「(第8條工程監督)甲方( 即原告) 所派主持工程之工程師,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 即韓啟東) 之權,甲方工程師如發現工程人員技術低劣,工作怠忽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做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拆去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

、「(第9條工程管理)乙方須親自或派富有工程經驗之負責代表人長駐工地監督施工,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應由乙方料理,與甲方無涉,倘甲方認為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人不稱職時,並得通知乙方更換之」等語。

由前述合約內容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之「貼磚工程」由韓啟東分包,「貼磚工程」之現場工作人員之聘僱及管理,由韓啟東負責。

又原告指派現場工程師與含韓啟東等各分包廠商之工程協調會,三申五令不得僱用非法外勞。

2.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 年度簡字第108 號及同院108 年度簡字第64號等判決揭示,有關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63條等法條文義,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未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依此規範所欲禁止者,既為任何人未經許可「容許」外國人「停留某處所」從事勞務工作,則其前提,勢須該行為人對某處所能否容人停留工作一事,享有容許與否之場所管領權限,並因此場所管領權之行使,未遵循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範,竟容許外國人未經許可在其管領之場所內工作,始有其行為之不法性,而應受罰。

若該行為人同時兼具場所管理權及受領勞務性質,在受領他人提供勞務時已善盡場所管領權之行使,卻仍發生有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停留工作情事,因此一外國人停留工作之行為,非該行為人有何未善盡場所管領權所致,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庸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責任。

3.原告為龜山國中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人,並分包貼磚工程予韓啟東,嗣桃園市專勤隊於109 年3 月5 日在系爭工地訊問時,韓啟東表示都是其指派、教導2 名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從事地磚鋪設工作。

可知簽證許可失效之越南籍N1、N2君之所以在本件工程從事貼磚工作,乃受分包商韓啟東僱用,由其分派工作。

是以,本件「貼磚工程」已分包予下包韓啟東,由其負責對於貼磚工人之管理及指揮監督。

原告僅單純接受韓啟東之貼磚工作勞務給付,不當然產生積極查核外國人許可工作義務,要不得逕以此加諸原告保證人之地位,實不得徒以原告受領韓啟東貼磚工作之勞務為由,令原告擔負積極查核外國人有無經許可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

而有關原告所屬之工地主任陳貴椿所為行政調查內容之論述,僅為其個人意見,原告已盡監督責任,且龜山國中亦有設置警衛管理系統管理人員進出。

原告既將磁磚工程分包給韓啟東,其依照契約中負有管理其雇用外勞之義務,如此分層分工的方式才符合承攬人與再承攬人轉包實務的狀況。

4.復依前述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意涵,乃針對行為人對某處所能否容人停留工作一事,享有容許與否之場所管領權限而言。

是以,營建工程實務上,工程進行已劃分不同區塊、次序及事務進行,即營造廠分包予各個承包商施作,而就不同分包工項由各個承包商負起各別場所管領之權,營造廠僅負起整體維護責任。

因之,對於不同分包工項之人員管理,當應由實際分包之各個承包商負責,對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判斷,當以此為認定依據,堪以認定。

若以原告為受益者為由,率認原告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工程最終受益者為定作人即龜山國中,因工地在校園範圍,具有場所管領之權,亦有容許越南籍N1、N2君在本件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從事勞務工作之違反事實,又按職業衛生法規定套用於本案,則龜山國中為事業單位,是否同樣需負本件行政處罰之責任。

5.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等規定,就本件工程之工地巡視及作業人員進場管制,負有法定義務,然此係基於勞工安全衛生所生之行政法上義務,與本件就業服務法行政法上之義務違反有別;

且依原告三申五令各分包廠商,禁止非法外勞,善盡營造廠之整體維護責任,難謂有怠慢己身注意程度,依社會通念屬謹慎且認真之人,被告機關自不得命原告負起積極查核義務,此已無正當性基礎而造成過度之侵害。

6.是以,原告向龜山國中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雖經查有簽證許可失效之越南籍N1、N2君從事貼磚工作,但此屬承包商韓啟東之分包工項,應由韓啟東負起查核注意義務;

原告就其營造廠之整體維護責任,並無何怠慢情形存在,又就受領韓啟東勞務給付而言,亦不因此擔負積極查核義務,自不得認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而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反事實。

則被告機關認原告涉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確有違誤,訴願決定卻未予審究而駁回原告訴願,亦屬違法,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有理,請准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原告確有非法容留N1君、N2君,於其所承攬之龜山國中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內,從事地磚鋪設工作,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至為灼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適法。

2.參照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同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等判決,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的行為而言。

故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

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

換言之,自然人或法人透過私法契約委由第三人直接或再轉由他人僱用人力,為有勞動力需求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勞務時,該自然人或法人對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工作許可,仍負有查核確認的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加查對,使未獲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應受處罰,不容有勞動力需求的自然人或法人,一方面享有外國人非法提供勞務所獲得的利益,另方面卻得以該外國人非其本人僱用,而脫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負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的行政法上義務。

3.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理由:「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是依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

4.復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之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且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如作業人員進場管制之工作。

是以,原告總攬龜山國中系爭新建工程,對進出系爭工地的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依照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原告既為事業單位,均負有管制責任;

對工作場所也有巡查的責任,不因工程分包而有差異。

又依原告與韓啟東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3項、第8條、第9條後段、第11條、第12條等,亦顯示總攬系爭新建工程全局之原告,縱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其他承包商韓啟東,對該承包商韓啟東及其指派之員工,仍負有契約上之監督與管理權限及責任,核其上情,無論係從行政法上之義務規範,抑或私法上之契約責任以觀,原告主張分包後即由各承包商負起各別工項或場所之管領權責云云,顯不可採。

6.又原告所屬現場工地主任陳貴椿於桃園市專勤隊行政調查時陳稱:有固定排監工人員監督工作進度,巡視的過程如果有發現可疑的人員,我們有時會詢問,但監工人員大部分時間都在事務所內辦公。

我並不清楚他們二人是外籍人士,但我們公司有一點要負監督管理之責等語。

據陳貴椿上揭所述,即可證明原告對於本案工地的門禁仍有管理權責,且N1君、N2君二名外勞進入工地,不受任何管制、原告也沒有查驗登記身分,亦證原告並「未」善盡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

且依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條第( 十二) 約定:「( 十二)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可見原告亦知不得非法容留非法外國人從事工作,理當落實管理防範措施以免違法,惟其對於所有工地內員工之合法工作資格,未善盡管制及查驗注意義務,致發生前述違法情事,雖非故意,但仍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應屬至明,原告狀稱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7.附帶一提,原告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決,細繹該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外國人從事藝術表演,與本件為營造業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至於原告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雖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亦為營造業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與本件較為相似,然該判決已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廢棄發回。

是以,原告援引之判決顯「非」上級法院所採之定論,原告卻援引為推論之前提,恐有誤解,併予敘明。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2 名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及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N1、N2君,於原告所承攬之龜山國中系爭新建工程之系爭工地內,從事地磚鋪設工作,經桃園市專勤隊於109 年3 月5 日當場查獲之事實,此有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指認相片、越南籍N1、2 君之調查筆錄、系爭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3 至12頁、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13至3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越南籍N1、N2君係其下包商韓啟東所聘僱,原告不知情,亦無查證及監督管理越南籍N1、N2君之責任,況且系爭新建工程工地係在龜山國中校區內,事業單位應為龜山國中,應由龜山國中負責查證及監督管理進入校區內之越南籍N1、N2君之責任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新建工程係由原告總攬全局,縱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其他承包商韓啟東,對該承包商韓啟東及其指派之員工,仍負有契約上之監督與管理權限及責任等語置辯。

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對於越南籍N1、N2君在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內從事地磚鋪設工作,原告是否應負監督與管理之權限及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同法第57條第1 、2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同法第63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比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規定,依第44條規定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的義務主體為「任何人」,而第57條規定則以與外國人具聘僱關係的「雇主」為義務主體。

準此,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的行為而言。

故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

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

換言之,自然人或法人透過私法契約委由第三人直接或再轉由他人僱用人力,為有勞動力需求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勞務時,該自然人或法人對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工作許可,仍負有查核確認的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加查對,使未獲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應受處罰,不容有勞動力需求的自然人或法人,一方面享有外國人非法提供勞務所獲得的利益,另方面卻得以該外國人非其本人僱用,而脫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負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的行政法上義務(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 號裁定理由、同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是依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四)經查,本件觀諸原告與龜山國中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 ,可知上開契約書中僅有原告1 位承攬人,並無其他之承攬人,可見,本件原告係總攬龜山國中光峰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之全部工程。

又觀諸上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條第12點約定:「( 十二)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

足見,原告不僅係總攬龜山國中之系爭新建工程之全部工程,且原告自己及原告對於其分包或下包廠商於履約時,亦負有不得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之義務。

是堪認原告對進出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內的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依照上開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等規定,均負有管制責任;

對工作場所也有巡查的責任,不因工程分包而有差異。

又,依原告與韓啟東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三、因故延期:如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致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 即韓啟東) 得函請甲方( 即原告) 核定延長日數。」

( 見原處分卷第55頁) 、第8條約定:「工程監督: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工程師,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甲方工程師如發現乙方工程人員技術低劣,工作怠忽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

倘所做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拆去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

( 見原處分卷第57頁) 、第9條約定後段:「倘甲方認為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人不稱職時,並得通知乙方更換之。」

( 見原處分卷第57頁) 、第11條約定:「加班趕工: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甲方認為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

( 見原處分卷第57頁) 、第12條約定:「維持交通:乙方於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其因施工必要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線及安全設備等,並須事先得工程師之許可,方可動工。」

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57頁)。

觀諸上開原告與韓啟東間之工程合約書內容亦顯示總攬系爭新建工程全局之人係原告,且因原告係僱用勞工從事系爭新建工程工作之機構,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定義之「事業單位」,是原告與下包商韓啟東間之關係,即係事業單位與再承攬人之關係。

因此,縱原告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其他承包商韓啟東,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等規定,原告對該承包商韓啟東及其指派之員工,仍負有契約上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監督與管理權限及責任。

綜上各情,可見無論係從行政法上之義務規範,抑或私法上之契約責任以觀,原告對於在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內工作之工人,不論該工人係原告自己聘僱或是分包廠商所聘僱,原告均應負監督與管理之權限及責任。

故原告主張分包後即由各承包商負起各別工項或場所之管領權責云云,顯不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新建工程工地係在龜山國中校區內,事業單位應為龜山國中,應由龜山國中負責查證及監督管理進入校區內之越南籍N1、N2君之責任等語。

惟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本件原告與龜山國中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 ,原告為系爭新建工程之得標廠商即承攬人,而龜山國中則係定作人;

換言之,龜山國中並非係僱用原告從事工作之機構,自非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事業單位,即不用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等規定,對於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內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場所之巡視,及作業人員進場管制等監督管理之權限及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龜山國中自103 年7 月3 日起即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前段規定之「原事業單位」,負有管理監督勞工之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 。

惟按龜山國中雖自103 年7 月3 日起即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惟其前提要件則須係龜山國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僱用勞工從事工作」,始係屬於「事業單位」。

然觀諸本件原告與龜山國中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為系爭新建工程之得標廠商即承攬人,而龜山國中則係定作人,即龜山國中並非係僱用原告從事工作之機構,而原告亦非係龜山國中所聘僱之勞工,是就本件系爭新建工程而言,龜山國中並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事業單位或原事業單位。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六)另外,原告聲請函查龜山國中是否有設置警衛管理進出校園之人員,及該中學是否有因本案遭裁罰的事實等情( 見本院卷第80頁) ,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

又原告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決,細繹該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外國人從事藝術表演,與本件為營造業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至於原告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雖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亦為營造業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與本件較為相似,然該判決已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廢棄發回。

故本院不受原告所引上開2 判決見解之拘束。

(七)綜上所述,原告係總攬龜山國中系爭新建工程之全部工程之人,依據系爭新建工程之採購契約書第9條第12點約定,原告自己及原告對於其分包或下包廠商於履約時,負有不得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之義務;

同時原告亦為系爭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

是堪認原告對進出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內的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依照上開系爭新建工程之採購契約書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等規定,均負有管制責任;

對工作場所也有巡查的責任,不因工程分包而有差異。

故堪認定原告對於越南籍N1、N2君在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內,從事地磚鋪設工作,原告應負監督與管理之權限及責任。

(八)從而,本件原告既承攬龜山國中系爭新建工程,對於進出系爭工地之工作人員,自應負監督與管理之權限及責任,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本應善盡管制及查驗之注意義務,然依原告之代表人陳廉清於桃園市專勤隊109 年3 月7 日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唯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述該工地是否設有保全人員負責管制工地所有人員進出?人員進出該工地是否需要配戴證件或登記?有無設置出入證管制進出?該建案之工地四周有無設置圍籬,防止非工程人員進入?)答:沒有。

也沒有。

我們沒有管制人員進出。

建案之工地四周有設置圍籬。」

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 顯示,原告均無管制系爭工地工作人員之進出,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新建工程工地確實未善盡監督及管理責任,是原告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

又原告與越南籍N1、N2君等2 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原告確有非法容留N1、N2君等2 人從事工作,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則被告考量原告非法容留2 名外國人於工地內從事工作,除妨礙國民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外國人管理,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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