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係經營外國家具進口之公司,自108年起,因原告之房
- (二)被告當日到場稽查時原告並無進行修補作業之事實,被告更
- (三)被告為原處分之檢測並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 (四)原告係經營外國家具進口業,並非家具製造業之工廠,應尚
-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異味污染,派員前往原告公司登記地址
- (二)原告表示本案為「未由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許可之檢驗機構
- (三)至本案「是否適用空污法第67條所稱之工商廠、場」部分,
-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
- (二)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10年5月12日依據民眾陳情異味
- (三)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於
- (四)次查,觀諸上揭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0-H08215)
- (五)綜上各情,堪認本件被告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 (六)至原告主張:本件稽查當日原告並無進行修補作業;且稽查
- (七)另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外國家具進口業,並非家具製造業
- (八)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
-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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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號
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樺泰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娟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魏永信
陳國紹
黃渝絜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環署訴字第1100054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家俱、寢具、裝設品批發及零售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依據民眾陳情異味污染,即派員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原告公司登記地址處,查獲現場原告之員工有使用補土及木蠟漆料(含揮發性有機物)進行木料修補作業情事,惟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於110 年6 月22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府環稽字第1100152346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經營外國家具進口之公司,自108年起,因原告之房東與相鄰之575號屋主間有訴訟糾紛,致其不斷對原告為惡意檢舉,被告自108年4月16日起即對原告做過3次聯合稽查,以及不下20多次之環保稽查,盡皆在案可稽,而原告全部依法配合調查,亦未曾查出有任何空氣污染之情事存在。
詎料,被告於110年5月12日再次派員到場稽查,稽查人員進到屋內後即以多種檢測儀測量,俱未發現有空氣污染數值超標之情事,然於發見原告因為家具進口發生碰撞,偶爾需要修補而準備之漆料,即將檢測儀移至漆料桶旁邊進行測量,並向現場員工張鴻志稱其空污數值已然超標,惟因本次係初犯故僅須配合環境教育課程,毋庸裁處罰鍰。
張鴻志因信賴稽查人員不會欺騙人民,且見到稽查工作表上面並未記載違規事實之文字,遂於空白之稽查工作表上簽名,以待後來的環境教育講習,惟原告卻收到被告於110年6月3日通知陳述意見之函文,於陳述意見後竟仍為被告裁罰10萬元,始知係遭到被告稽查人員之欺騙。
(二)被告當日到場稽查時原告並無進行修補作業之事實,被告更未就原告究竟使用何種漆料,以及漆料之成分為何,又是否含有揮發性有機物,若有其成分比例為若干等具體內容詳為描述,其處分自難謂適法而應予撤銷。
況且被告之稽查人員於進入原告公司內(即中華路一段579號)檢測,一未以儀器測得空氣污染數值超標之紀錄,二未以目視發現有粒狀物逸散之情形,三未嗅到有揮發性有機物之異味,則縱使被告看見原告之員工正在進行修補作業(假設語氣,實際上並無作業),亦難僅憑此即認定原告有使用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之事實存在。
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75年判字第309號、98年判字第494號等判例意旨,倘無證據可認定事實,即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罰之基礎,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速斷違誤之虞,應予撤銷。
(三)被告為原處分之檢測並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6條等規定,由訓練合格之人員實施,或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況且縱認本件有使用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然所產生之氣味是否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被告稽查人員既未具備聞嗅師或相關專業資格,則其主觀之判斷及檢查之結果,即顯難具客觀之標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10號、91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處分自非合法,亦應予撤銷。
(四)原告係經營外國家具進口業,並非家具製造業之工廠,應尚非屬於空污法第67條第1項對於工商廠、場加重法定罰鍰額度之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法規範之目的,即逕以10萬元裁罰,顯然有處罰過當之疑義。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異味污染,派員前往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稽查,其作業區有一名師傅(梁春生),現場抽風機運作中(於下風處可嗅得噴漆異味),現場人員表示該址放有補土漆料及木蠟漆,會使用該漆料進行木料修補作業,惟原告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且未裝置揮發性有機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異味污染物逸散造成空氣污染,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及第8條第1款規定);
以上事實有現場人員(張鴻志)簽名確認,並有被告110年5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0-H08215)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稽查工作表上面並未記載違規事實之文字,遂於空白稽查工作表上簽名」等語,此主張顯然與前揭事實不符,依被告稽查工作表第5頁所附照片(左側第2張),被告稽查人員已檢具照片並註明「紀錄經業者確認」,勘足認定原告對稽查內容及違反事實有所知悉,被告依前揭事證裁罰,應洵有據;
反觀原告起訴狀內任意指摘被告稽查人員「現場告知毋庸裁處」、「欺騙人民」及「簽空白紀錄」等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空言泛指被告之行政行為有所違誤,其理由當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告表示本案為「未由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許可之檢驗機構進行檢測」一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91207094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乙證三)已劃定桃園市除細懸浮微粒(PM2.5)及臭氧(O3)8小時項目屬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外,其餘項目屬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原告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故於本市各級防制區內,不得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否則即違反該項規定,此屬禁止行為管制,當與原告所述先「由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許可之檢驗機構檢測」取得檢測數據後,再依排放標準判斷之適用情形有所不同,本案行為管制判斷,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進行行為判定,始為適法,原告容有誤解。
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4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異味污染物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三、稽查時間…。」
第8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依被告110年5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其所附照片,案已依前揭執行準則規定,紀錄並敘明相關資訊,另亦參酌儀器(氣體偵測器)數值,佐以判斷異味產生與否,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本案「是否適用空污法第67條所稱之工商廠、場」部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10日環署空字第1070107824號函(乙證四),略以「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乙證五),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為本市○○區○○路○段000號,並有登記從事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及零售業,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私場所(公司),其使用木蠟漆、補土漆料對販售之木製商品或成品進行塗佈(修補)作業,亦為原告之營收來源,依前述函釋,當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所稱之工商廠、場,故被告以原告為處分對象進行裁罰,並無不妥。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第3項)第1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第26條規定:「依第24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4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異味污染物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三、稽查時間。
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
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
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
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第8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本件被告係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異味污染物」之行為管制,係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應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且被告於執行行為管制時自應遵守上揭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10 年5 月12日依據民眾陳情異味污染,即派員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原告公司登記地址處稽查,依據當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0-H08215)記載略以:「稽查情形:1.本案係公害陳情案件。
2.稽查前電聯並會同陳情人至(陳情人住址)2樓、3樓及4樓進行揮發性有機物及異味量測,現場使用異味計前皆有校正歸零,於14:09量測1至4樓異味偵測器OMX-ADM (檢測乙醇、丙酮、氫氣)、OMX-SRM(檢測硫化氫、甲硫醇、阿摩尼亞等)、OMX-TDM(檢測TVOC)、數值皆近於0、PID數值約300至500ppb。
於14時24分至14時37分可聽得使用研磨機作業數次聲響(氣動推泵),本局於14時38分至陳情人2樓後方(緊臨鐵路)可以鼻嗅得揮發性有機物異味,立即使用異味偵測器及揮發性有機物偵測器測得數值如下:OMX-ADM數值為999、OMX-SRM數值為108ug/m3、OMX-TDM6268ug/m3、PID數值 為14.88ppm,顯然有揮發性有機物異味逸散情形,查當日陳情人住處為下風處,上風處為被陳情人(中華路一段579號);
本局另於14時47分至中華路一段581號2樓後方(緊臨鐵路)使用異味偵測器OMX-ADM數值為0、OMX-SRM數值為0ug/m3、OMX-TDM0ug/m3、PID數值為238ppb,現場可見被陳情人後方(緊臨鐵路)有明顯粒狀物逸散(現場已錄影存證)。
顯見粒狀物及揮發性有機物為被陳情人(中華路一段579 號)所產生。
3.本局後至被陳情人(中華路一段579 號)勘查,稽查時該址玻璃門未開啟,需透過被陳情人另一處所(中華路一段589 號)請業者持遙控器開後,會同時業者入內勘查時,中華路一段579 號後方已有一名師傅(梁春生)於作業區,現場抽風機運作中,據業者表示現場放有補土漆料及木蠟漆,並會使用該漆料進行木料修補作業,現場使用PID 測得該漆料均含揮發性有機物,惟該店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惟未裝置揮發生有機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異味污染物逸散致大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且於被陳情人該址周界以外仍可嗅得明顯異味散佈,…」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當日稽查之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70頁)。
再依據當日執行稽查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魏永信於本院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本件被告有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原告有製造產生異味污染物?)答:我們在現場有幾個事證可以確認。
一、我們在陳情人家中(中壢區中華路1 段○○ 號)即下風處有聞到明顯異味,且我們也有使用異味計(測量味道強弱之用)及PID (測量揮發性有機物之儀器)量測。
二、我們有到原告工廠隔壁上風處(中壢區中華路1 段581號)確認有無異常,上風處並無明顯異常現象,此時風向是由中壢往桃園吹,以此判斷上下風處,而僅有下風處有味道,上風處沒有味道。
三、我們在現場有確認,原告工廠有2 至3 座排風扇正在運作,將風由戶內作業區吹向戶外。
四、現場師傅有說他們在做這項修補作業,他們最後會上漆,我們去稽查時,現場師傅已經上完漆了,但是作業區仍殘留漆料異味,我們有用儀器異味計及PID 量測,現場確實有一些異味的狀態,數值與上風處有明顯差異。
當初為確認異味來源,有向原告確認會使用哪些漆料,原告員工張鴻志有答覆會使用補土及木蠟漆料。
另我們也有測驗補土及木蠟漆料是否真有異味及揮發性物質,經用PID 確認木蠟漆料確實有揮發性物質,數值為45.94PPM,而一般環境中正常數值應該不到1PPM。」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三)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於110年5月12日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原告公司登記地址處稽查時,已有判定陳情人住處係位於下風處及被陳情人即原告住處係位於上風處,即已有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相關性,已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4款規定。
再者,稽查人員係因聽得有使用研磨機作業數次聲響(氣動推泵),且於陳情人2樓後方(緊臨鐵路)可以鼻嗅得揮發性有機物異味,立即使用異味偵測器及揮發性有機物偵測器測得數值,顯示確實有揮發性有機物異味逸散之情形,又於現場可見被陳情人後方(緊臨鐵路)有明顯粒狀物逸散,判定粒狀物及揮發性有機物為被陳情人即原告位於中華路一段579號公司址處所產生;
随即稽查人員即進入至中華路一段579 號處勘查,發現屋內後方已有一名師傅於作業區,現場抽風機運作中,據業者表示現場放有補土漆料及木蠟漆,並會使用該漆料進行木料修補作業,稽查人員於現場使用PID 測得該漆料均含揮發性有機物等情,足見,稽查人員已有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已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5款規定。
又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魏永信陳稱:「稽查現場確實有一位施作人員梁春生在內,原告現場會存放補土及木蠟漆料,且會使用進行木料修補作業,是原告在施作修補產品一定會用到,且現場木蠟漆料及補土被告均有使用PID進行檢測,其已明顯超過背景濃度值。
當時表示會使用該漆料進行木料修補作業的業者是指張鴻志,張鴻志應該是原告公司負責人的先生,張鴻志有承認作業一定會用到木蠟漆料及補土,此有記載於稽查紀錄內並經過張鴻志確認簽名。
(問:木蠟漆料及補土是作何使用?)答:因為家具木材怕後續會有腐蝕情形,故會先用研磨機把木料表面刨平,再用木蠟漆料及補土修平。」
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見,原告位於中華路一段579 號處現場放有補土漆料及木蠟漆,並會使用該漆料進行木料修補作業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現場作業人員使用補土漆料及木蠟漆進行木料修補作業,會先用研磨機把木料表面刨平,再用木蠟漆料及補土修平,及補土漆料及木蠟漆均係屬於含有揮發性有機物之漆料,該漆料會產生異味污染物,惟原告並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則產生之異味污染物自會散布於空氣中等情,均係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因此,本件之稽查人員係因聽得有使用研磨機作業數次聲響(氣動推泵),且於陳情人2樓後方(緊臨鐵路)可以鼻嗅得揮發性有機物異味,立即使用異味偵測器及揮發性有機物偵測器測得數值,顯示確實有揮發性有機物異味逸散之情形,及判定粒狀物及揮發性有機物為被陳情人即原告位於中華路一段579號公司址處所產生等事實,均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予採信。
故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發現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登記地址處,現場原告之員工有使用補土及木蠟漆料(即含揮發性有機物)進行木料修補作業情事,惟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上揭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0-H08215)之記載內容,已記錄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相關性、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及確認原告並未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另亦參酌儀器(氣體偵測器)數值,佐以判斷異味產生與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
是應堪認上揭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之記載內容,已符合前揭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又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登記地址處稽查之人員共有3人,其中1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魏永信係持有環境保護署所屬之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核發之甲級空污防制專責人員之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19頁),且依其陳述:「該證照是環保署所核定,有分甲、乙級,該甲級合格證書,已經是空污法內要求的最高等級的執照,相關課程也有關於本件異味認定的研習課程,已經具備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主管機關訓練人員合格之資格。」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故堪認本件稽查人員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係符合同細則第26條規定之經由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為之。
另外,本件違規地點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登記地址處,係屬於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各情,堪認本件被告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異味污染物」之行為管制,係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6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5條等規定,且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之違章事實,並無違誤。
(六)至原告主張:本件稽查當日原告並無進行修補作業;且稽查工作表上面並未記載違規事實之文字,原告之員工張鴻志係因信賴稽查人員告知僅須配合環境教育課程,不會裁處罰鍰,始會在空白稽查工作表上簽名;
況且惡臭之測定,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10號、91年度簡字第109號意旨,應由具有聞嗅師之資格之稽查人員檢查,且須係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惟本件之稽查並未提出能明確判定惡臭之相關客觀佐證資料,且亦未由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許可之檢驗機構進行檢測。
再者,本件係因原告之房東與相鄰之575號屋主間有訴訟糾紛,致其不斷對原告為惡意檢舉,被告即自108年4月16日起即對原告做過3次聯合稽查,以及不下20多次之環保稽查,而原告全部依法配合調查,亦未曾查出有任何空氣污染之情事存在等語。
惟查: 1、本件觀諸稽查當日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登記地址處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作業區之工作櫃架上擺滿各種修補木材傢俱之工具及塗料,並且放置補土漆料及木蠟漆料(含揮發性有機物)各1桶,抽風扇正在運轉中,且現場有1名原告公司之員工即修補師傅(梁春生)於作業區等情。
足見,現場作業區應有進行修補作業,始會抽風扇有在運轉中,且會有修補師傅在場。
再者觀諸本件稽查人員係因聽得有使用研磨機作業數次聲響(氣動推泵),且於陳情人2樓後方(緊臨鐵路)可以鼻嗅得揮發性有機物異味,並立即使用異味偵測器及揮發性有機物偵測器測得數值,顯示確實有揮發性有機物異味逸散之情形,及判定粒狀物及揮發性有機物為被陳情人即原告位於中華路一段579號公司址處所產生等情,已詳如前述。
足見,稽查人員係聽見修補工具之研磨機作動之聲音,及聞得揮發性有機物異味,並立即使用異味偵測器及揮發性有機物偵測器測得數值,顯示確實有揮發性有機物異味逸散之情形,已足以證明原告公司登記址處之現場作業區係有進行修補作業。
是綜觀上情,應堪認本件稽查當日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之現場,應有使用補土及木蠟漆料(含揮發性有機物)進行修補作業。
故原告主張:本件稽查當日原告並無進行修補作業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觀諸被告110年5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0-H08215)之稽查情形第4點已記載:「紀錄經業者確認無誤後簽名。」
等語,及所附現場照片亦顯示並註明「紀錄經業者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魏永信陳稱:「我們的稽查內容是打好內容後才給張鴻志簽名,稽查內容都有提供給張鴻志觀覽,如鈞院卷第67頁照片,有紀錄經業者確認的照片,並被告稽查人員在現場也有將紀錄內容全部朗讀給張鴻志聽,並稽查情形第4 點也有記載,稽查紀錄經業者確認無誤後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足見,本件稽查工作紀錄表之紀錄內容確實係經原告之員工張鴻志確認無誤後始簽名。
至於原告主張:張鴻志係在空白之稽查工作紀錄表簽名云云,則係屬於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憑採。
故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員工張鴻志係在空白之稽查工作紀錄表簽名,並否認本件稽查工作紀錄表內容之真實性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本件原告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故於桃園市各級防制區內,不得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否則即違反該項規定,此屬禁止行為管制,當與原告所述先「由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許可之檢驗機構檢測」取得檢測數據後,再認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係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之適用情形有所不同,本件行為管制判斷,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進行行為判定,始為適法,原告容有誤解。
至於原告引用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10號、91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意旨,認應由具有聞嗅師之資格之稽查人員檢查,且須係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等語,則係屬於舊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惡臭測定:指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之法院實務見解;
惟本件被告係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異味污染物」之行為管制,係屬於現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應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即可,而本件稽查人員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係由符合同細則第26條規定之經由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魏永信為之,已詳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本件之稽查並未提出能明確判定惡臭之相關客觀佐證資料,且亦未由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許可之檢驗機構進行檢測云云,亦不足採信。
4、又本件被告僅係認定原告於110年5月12日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章行為事實,至於原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本件稽查前止之其餘時間,縱認被告曾對原告為多次之稽查行為,亦不論該多次稽查未認定原告有空氣污染之原因事由為何,惟均與本件之稽查認定無涉,亦無法證明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12日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章行為事實。
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16日起即對原告做過多次聯合稽查及環保稽查,而原告全部依法配合調查,亦未曾查出有任何空氣污染之情事存在,足以證明並無本件之違章情事等語,亦非可採。
5、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向被告所屬環保局函調本案裁罰處分之稽查報告及自108年起原告公司因民眾檢舉而遭到稽查之全部紀錄;
及至現場履勘見聞現場粉塵係因火車經過飛揚之事實及請求勘驗稽查當日現場錄影光碟資料;
及聲請傳喚本件至現場做成稽查報告之人員到庭作證;
及聲請傳喚稽查當天在場之原告員工到庭作證等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惟查,原告聲請調閱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本件稽查前之其餘時間之原告公司因民眾檢舉而遭到稽查之全部紀錄,惟均與本件之稽查認定無涉,亦無法證明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12日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章行為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函調本案裁罰處分之稽查報告及自108年起原告公司因民眾檢舉而遭到稽查之全部紀錄一事,核無必要。
又本件係因原告之員工使用補土及木蠟漆料(含揮發性有機物)進行木料修補作業情事,惟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等情,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使用補土及木蠟漆料(含揮發性有機物)所產生異味污染物,顯與火車經過飛揚所產生之粉塵,兩者之氣味顯不相同,且僅能經由嗅覺及儀器檢測其異味,而不能經由目視火車經過產生之粉塵或勘驗稽查當日現場錄影光碟資料,而嗅得其異味,況且本件業已經由稽查人員之嗅覺及儀器檢測出補土及木蠟漆料(含揮發性有機物)所產生異味污染物,自無再至現場履勘或勘驗稽查當日現場錄影光碟之必要。
另外,本件至現場做成稽查報告之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魏永信亦已經二次到庭詳述本件整個稽查經過,又本件事證已明確,亦無再傳喚稽查當天在場之原告員工到庭作證之必要。
故原告上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
(七)另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外國家具進口業,並非家具製造業之工廠,應尚非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對於工商廠、場加重法定罰鍰額度之情形等語。
惟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10日環署空字第1070107824號函略以:「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依據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顯示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並有登記從事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及零售業,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私場所(公司),其使用木蠟漆、補土漆料對販售之木製商品或成品進行塗佈(修補)作業,亦為原告之營收來源,且屬經常性之營業收入,則依前述函釋,當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所稱之工商廠、場。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八)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及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章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原告之員工有使用補土及木蠟漆料(含揮發性有機物)進行木料修補作業情事,此亦為原告之營收來源,且屬經常性之營業收入,原告為防止補土及木蠟漆料(含揮發性有機物)所產生之異味污染物擴散至空氣中,理應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原告並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等情,足認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受罰。
是本件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85頁),認定本件原告違規之情節及應處罰鍰金額之依據如下:【污染程度(A)=1.0、污染物項目(B)=1.5、污染特性(C)=1.0、影響程度(D)=1.0、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 -0.5(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0.2、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0.5、稽查配合態度良好-0.2),應處罰鍰額度為 A×B×C×D×(1+E)×10 萬元=1×1.5×1×1×0.5×10 萬元=7.5萬元。
因小於法定最低罰鍰額度10萬元,故以1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29頁),雖屬於法有據,惟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91207094號公告之桃園市三級防制區係以細懸浮微粒(PM2.5)作為指標污染物,異味污染物非屬桃園市三級防制區之指標污染物及前驅污染物,足見,被告逕以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即認定「加重事項(E)」採計0.2,固有未合。
是本件罰鍰核算雖有上述瑕疵,惟不影響本件仍採最低罰鍰10萬元之正確性。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章行為事實,經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經核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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