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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號
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葉岱原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110年1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6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以訴外人張湘婷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9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原申報貨名、數量如上開附表所示,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均為亞滅培農藥,重量、濃度如上開附表所示,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與原申報不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及逃避管制等情事。
被告前以106年6月5日北普機字第1061022544號函文通知原告依限提供委任書、發票、派件明細等相關文件,惟屆期未能補具,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
又原告曾於104年8月31日及105年7月16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處罰(即105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並分別於105年6月22日及106年2月9日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3次以上,當加重罰鍰金額1倍,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等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貨價新臺幣(下同)4916元2倍之罰鍰9,832元,共計88,488元(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後,亦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並非系爭快遞貨物之所有人或納稅義務人,原處分以原告為對象處罰,並不合法合理:⑴按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所宣示。
此處「處罰」自不限於刑事處罰,而應包括行政處罰在內。
⑵關稅乃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從而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涉及逃避管制者,其屬漏稅罰性質,原則上處罰主體自應為關稅之「納稅義務人」,當無疑義。
關稅法第6條明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⑶系爭貨物有報單,亦有提單,收件人為張湘婷等人,雖系爭貨物因為未經張湘婷等人實際領取,然張湘婷等人為實際收貨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報運貨物進口之人。
是本件報運系爭貨物之人並非原告,尤以適用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的「快遞貨物」,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快遞業者,僅係承攬貨運業者,其所持主提單亦無從提領系爭貨物,非貨物持有人,自不符關稅法第6條之納稅義務人,而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行為時法律為103 年12月31日修正者,為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應僅屬說明輔助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報運人應如何加以認定之輔助說明條款,並非係另行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外,創設母法所未規定之處罰條款。
惟即使得認定原告曾屬「貨物持有人」身分,惟依上述納稅義務人的認定順序,仍應以系爭貨物是否查無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始得以貨物持有人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且仍應符合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之要件。
⑹財政部為落實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及實名認證制度,進口快遞貨物不受理報關之收單邏輯檢查於109年3月16日開始試辦,並於同年4月16日正式實施上線,更可見財政部自知長年僅因海關行政或稅務行政上之方便,即以此轉嫁無責任者之受罰,而由報關業者擔負納稅義務人之責,有違自己責任原則,而有違憲之情形。
⒉關稅法第35條係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核定之補充規定,原處分逕行適用應有違法。
⑴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按「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關稅法第35條定有明文。
從而,關稅法第35條係進口貨報物完稅價格核定之補充規定,須於依同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均無從核定時,貨物始得適用之。
⑵原處分書中僅記載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但未說明理由,已有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
再者,依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無法依同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34條規定加以核定之原因,係因原告(即訴願人)並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
然本件自事發迄今,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堪認訴願決定書所載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處分未依證據之違法。
⒊原處分書未載明以何種「合理方法」核定來貨完稅價格之依據,有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之違法。
⑴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縱認原處分得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但原處分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為何。
再者,依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係「參據與本案進口日期相近、同貨名、規格及產地,經海關核定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按單價CIF USD32.56/KG 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然本件農藥亞滅培Acetamiprid 因成分不同,價差甚大,原處分之理由中未說明其究係依何種「合理方法」核定出單價CIF USD32.56/KGM 之結果,是否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而以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加以認定,亦未見說明,而有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之違法。
⒋綜上所述,此類處罰報關業者之案件,源自於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與現行一般貨物的報關通關程序容有差異,致適用於關稅法第6條認定納稅義務人時產生差異,惟既違反自己責任的核實處罰原則,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自有違法。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為應受裁罰之人,但原處分於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不僅適用法規錯誤,且未說明究係依何種「合理方法」核定,從而本件罰鍰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有違法不當,訴願決定不查而加以維持,亦有未合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按「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準此,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應取具委任書以證明委託事實存在,方得杜絕不法意圖者利用報關業者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之不法行為。
⒉次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關稅法第6條所明定,又裁處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準此,報關業者代理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原告身兼快遞業者及報關業者雙重身分,以張湘婷等人名義向被告報運系案貨物進口,無法提供委任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是以,系案貨物並無合法貨主存在,原告作為貨物持有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報運人,即為本件違章之處罰主體,被告爰以原告論為本案受處分人,並無不合。
原告訴稱張湘婷等人為本案實際收貨人,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主張自不足採。
⒊再按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理應切實取具個案委任書及其他報關必備文件,再行申報,惟其並未取得委任授權及法定報關文件,自陳係依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申報,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論罰。
⒋末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分別為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係查驗不符之虛報案件,前經被告以106年6月5日函及106年8月28日談話筆錄請原告提供本件委任書、發票及相關交易文件,惟原告均未提供,爰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
再經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内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案貨未放行,無國内銷售之事實,原告亦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亦未能按「國内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本案乃遞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就進口同貨名、規格及產地,向專業商詢得之貨物價格,按單價CIF USD32.56/KGM核定系案貨物之完稅價格,洵屬合法妥適,復經被告於處分書載明核定依據,並於復查決定書詳予說明,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請予維持。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爭點以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6年8月17日藥試殘字第1062620818號函文暨所附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6月5日基機字第1091011122號函、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含未確定案件清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263號、第30558號、107年度偵字第2926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北關竹圍分關快遞機放課(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送查價單、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各1份等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故本件爭點應為:㈠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應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行為時第3項)規定,應負虛報責任,有無違誤?㈡本件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單價為CIF USD32.56/KGM,及其完稅價格4,916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應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應負虛報責任,並無違誤:⒈按「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關稅法第1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⒉復按「申請設置報關業,資本額應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1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
(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
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第2項)前項申報內容應先經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核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亦分別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
足認報關業者受委任從事報關業務,其法定義務有二:一為一定格式之委任書提出與保存,以確認委任人之身分,俾憑海關調查實際進出口人之責任;
二為所屬之專責報關人必須就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等有關文件內容審核後,始得簽證而容許輸入。
此之簽證,當非表彰某批貨物由特定報關業者報關而已;
而在於經考試合格之專責報關人保證進口文件業經審核且內容真實,如無法保證,則應拒絕簽證。
凡此,旨在促進進出口貨物正確迅速完成通關,並落實進出口管制及關稅核課。
⒊原告雖主張張湘婷等人為實際收貨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報運貨物進口之人,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快遞業者,僅係承攬貨運業者,所持主提單並無從提領系爭貨物,非貨物持有人,自不符合關稅法第6條之納稅義務人,及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云云。
惟查:⑴原告係報關業者,對上開義務之內涵自當知之甚詳,卻諉詞原告係依照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先行通關再提供委任書之規定,且有要求大陸方面業者提供委任書予原告,但該業者不願提供給原告,原告也是受害人云云,乃完全無視身為報關業者所應盡之義務,以致未能協助海關查緝走私,阻礙海關追溯中國走私集團之查緝。
蓋原告既不提出委任書,又不提供任何與系爭農藥有關資料供查證,經被告於106年6月5日以北普機字第1061022544號函文(見原處分卷⑴附件2)及106年8月28日原告公司法務溫志揚之談話筆錄(見原處分卷⑴附件3),通知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提供委任書、發票等相關文件資料,此有該函文及談話筆錄各1 份可稽,而原告迄今無法補具,與其所自陳於先行通關後可提供委任書等語,全然不符。
再者,原告既然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快遞貨物之運送及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取得委任授權及法定報關文件,即依大陸業者委託進口系爭貨物,未就袋內之系爭貨物件數及內容負注意與查明之責,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
況且如附表所示之原申報納稅義務人張湘婷等人均非收貨人,且沒有實際收貨人的收件資料,原告沒有辦法提供貨主的個案委任書等事實,亦經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263號、第30558號、107年度偵字第134號違反農藥管理法刑事偵查案件中坦承不諱,並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2之附件8)。
足見,系爭貨物並無合法之貨主,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委任狀證明其已受貨主之合法委託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故被告依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認定原告自應負虛報責任,並以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對象,並無違誤。
⑵至原告主張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應僅屬說明輔助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報運人應如何加以認定之輔助說明條款,並非係另行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外,創設母法所未規定之處罰條款等語。
惟查,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該等納稅義務人,其適用上不分軒輊,並無排序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亦僅對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收貨人、提貨單及貨物持有人為定義,以防適用上之爭議,並無適用上先後排序之規定。
復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第2項)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規定。
另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是依上開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又「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財政部爰訂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據以規範空運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無不合。
再者,復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略以:「按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之持有人,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應加以處罰者,為報運貨物進口之報運人。
此於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通常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通常所稱之貨主或進口人,但於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之際,此時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
再者,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說明報關業者代理報關時,應確實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等語觀之,本件原告既身兼快遞業者與報關業者雙重身分,其以張湘婷等人之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卻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而作為貨物之持有人,亦查無實際貨主,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告為貨物持有人,論為本件之受處分人,洵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單價為CIF USD32.56/KGM,及其完稅價格4,916元,並無違誤:⒈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107年5月9日修正為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107年5月9日修正為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罰鍰)第45條:「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
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⒉次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以貨價倍數作為罰鍰額度,所謂「貨價」,並未經立法定義,而論其實際,該等經查獲私運之貨品,既無實際交易價格,也無完稅價格可言。
惟徵諸該條項規定,既係以違章行為人輸入標的之貨價評估表彰行為人私運貨品行為惡性,則海關依查得資料,以私運貨物之「類似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應付」之價格(即交易價格,關稅法第29條2項)加上運費、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之完稅價格(即起岸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35條參照)為其貨價,表彰私運貨品行為之嚴重程度,應屬適當。
⒊又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分別為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足見,海關徵收關稅,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須以不能依同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核定時,始有其適用。
復海關如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認無法依該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相關資料,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同法29條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供系爭貨物之實際價格之文件,亦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且未提供銷貨發票單據、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供被告核估,自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等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得依關稅法第35條「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規定,核定系爭貨物之價額。
⒋復按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第1項之規定、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之註釋、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諮詢意見12.1觀點等資料(詳細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觀之,足認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時,應盡可能以先前核定之完稅價格為依據,並可彈性運用類似貨物之價格,作為核估之基礎。
又依據被告於104年間查獲進口之亞滅培Acetamiprid資料,經基隆關洽詢專業商後,該專業商提供96%亞滅培Acetamiprid原體價格為單價CIF USD32.56/KGM(即含運費,每公斤價格為美金32.56元),此有被告所提供之臺北關竹圍分關快遞機放課之送查價單(見原處分卷⑵附件5)及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談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8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又本件係貨物之亞滅培Acetamiprid,經化驗後成分為99%以上之原體(詳如本院卷第20頁之附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9紙(見原處分卷⑵附件2)在卷可佐,顯然較被告於104年查獲之亞滅培Acetamiprid之原體濃度(即96%)為高,況亞滅培Acetamiprid之原體濃度百分比愈高,其價格愈貴,是被告於104年查獲之96%亞滅培Acetamiprid原體價格為單價CIF USD32.56/KGM(即含運費,每公斤價格為美金32.56元),自得作為本件核定系爭貨物之參考,且係較有利於原告之核定價額方式。
是本件被告依據上開WTO關稅估價協定等規定,參考前案核估之完稅價格,藉以核定本案之完稅價格,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⒌再者,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原告104年貨物的估價依據是經基隆關詢問專業商所取得之資料(庭呈資料1份,提示原告),其中G00-00000(即原處分卷⑵附件5)的送查價單的核估依據,是基隆關詢問專業商所得的資料。
該專業商是長年從事農藥進出口貿易者,因此被關務署列為可供海關調查完稅價格參考之對象。
另因當時是依據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的註釋規定,所以先前104年核估過之完稅價格在核估本件完稅價格,為佐證本件核估完稅價格,被告有查詢106年8月30日進口之亞滅培Acetamiprid經基隆關詢問專業商後,專業商認為應該依照單價CIF TWD 1050/KGM核估該案完稅價格,所以足見本案核估之完稅價格並未偏高,另106年的核估價格於原處分卷⑶附件1有提供給鈞院。
我們是以進口的時的匯率(美元兌臺幣30.195元)計算,為每公斤新臺幣983.3元,較上開106估算為新臺幣1,050元更低,屬更有利於原告之估算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足認本件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進口亞滅培Acetamiprid之市場行情價格,經基隆關詢問專業銷售商後所得知之市場行情價格,係屬更有利於原告之核估價格。
是堪認本件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原體價格為單價CIFUSD32.56/KGM(即含運費,每公斤價格美金32.56元),係依據查得知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符合關稅法第35條之估算方式,依法自無違誤。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價格並未詳細如何得出,故未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且原告查得系爭貨物之價格較被告所核定為低等語。
惟查,原告所提出其查得亞滅培Acetamiprid之價格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方才的文件(原處分卷2 附件5 )可看出,專業商是參考大陸的淘寶網核算其所謂的價格,顯然其專業性有待質疑。
另原告也有參考淘寶網之農藥價格,都比上述專業商陳報的價格低(詳110年10月6日調查聲請狀),我們認為該估算價格有過高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足認原告提出之價格資料均係屬於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販售之亞滅培之價格。
惟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淘寶網之農藥價格資料,非屬於在臺灣國內銷售之資料,依上開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法作為完稅價格之核估依據。
至原告表示專業商亦參考淘寶網價格,其專業性有待質疑之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略以:「淘寶網的詢價是為了海關內部運作,海關必須罰鍰金額大於5,000元以上,才能送請基隆關查價,因此該淘寶網詢價僅是為佐證本案貨物完稅價格大於5,000元,並非基隆關函覆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足認被告查詢淘寶網之價格,僅是為證明系爭貨物之價格大於5,000元,而得送請基隆關查價,並非事業銷售商核估後之完稅價格,此有臺北關竹圍分關快遞機放課送查價單(見原處分卷⑵附件5)在卷可佐。
況系爭貨物銷售之市場行情價格,關於其詳細計算分析市場行情價格之資料,涉及貨物之原料成本價格、製作成本、銷售成本等商業機密,並非屬被告機關所能取得並得告知原告,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淘寶網之農藥價格資料,亦僅有銷售之價格,而無原料成本價格、製作成本、銷售成本等商業機密。
是原告強求被告需說明系爭貨物之市場行情價格係如何計算得出等資料,並以被告未說明即係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云云,顯屬不合理要求,亦有違經驗法則。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⒌準此,被告審酌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 次以上,符合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等情,依首揭規定,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9,832元,共計88,488元(計算式:9,832×9=88,488),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已詳為載明估算本案貨物完稅價格之法律依據及合理方法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為報關業者,受託辦理系爭進口貨物報關,未能檢具委任書及發票等,違反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應檢具委任書之規定,依同辦法第3項規定,原告應負虛報責任。
是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關稅法第35條等規定,按單價CIFUSD32.56/KG核定糸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當時美金賣出匯率1比30.195元換算每公斤新臺幣983.3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每筆5公斤為4,916元(計算式:5×983.3=4,916.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又原告曾於104 年8 月31日及105 年7 月16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並以被告所為之105 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予以裁罰原告,並分別於105 年6 月22日及106 年2 月9 日處分確定等事實,此有被告之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含未確定案件清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2 附件7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堪認本件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以上,符合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
故被告乃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88,488元(計算式:4,916×2×9=88,488),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價格:新臺幣)
編號 處分書號碼 簡易申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原申報納稅義務人 原申報 實到貨物 罰鍰金額 貨名 數量 貨名 重量 完稅價格 1 00000000 CX/06/0A4/Q0878 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 張湘婷 LEAFLET 2PCE Acetamiprid (亞滅培)101% 5KGM 4,916元(即以CIFUSD32.56/KG計算得出) 9,832 2 00000000 CX/06/0A4/Q0879 000- 00000000 Z00000000000 蕭嶽峰 KEY HOLDER 1PCE Acetamiprid (亞滅培)100% 5KGM 4,916元 9,832 3 00000000 CX/06/0A4/Q0880 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 吳曉娟 RED PACKET(處分書誤繕為RED PAKCET) 2PCE Acetamiprid (亞滅培)100% 5KGM 4,916元 9,832 4 00000000 CX/06/0A4/Q0881 000- 00000000 Z00000000000 王怡文 Coin Purse 3PCE Acetamiprid (亞滅培)101% 5KGM 4,916元 9,832 5 00000000 CX/06/0A4/Q0882 000- 00000000 Z00000000000 陳妤珊 Shelves 2PCE Acetamiprid (亞滅培)101% 5KGM 4,916元 9,832 6 00000000 CX/06/0A4/Q0883 000- 00000000 Z00000000000 蕭雅雯 BLANKET 2PCE Acetamiprid (亞滅培)101% 5KGM 4,916元 9,832 7 00000000 CX/06/0A4/Q0886 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 謝芷芸 CLEANSER 1PCE Acetamiprid (亞滅培)100% 5KGM 4,916元 9,832 8 00000000 CX/06/0A4/Q1017 000- 00000000 Z00000000000 孫耀明 badge holder 6PCE Acetamiprid (亞滅培)100% 5KGM 4,916元 9,832 9 00000000 CX/06/0A4/Q1018 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 陳家宏 SHOPPING BAG 2PCE Acetamiprid (亞滅培)99.8% 5KGM 4,916元 9,832 合計 88,488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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