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柒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緣被告於108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87元,及自110年1月2
-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成為原
-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向桃園衛生局申請歇業
- (三)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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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號
11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劉振棟即裕康中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柒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 ,成為原告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期間為108 年10月19日至111 年10月18日。
惟因被告於109 年7 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下稱桃園衛生局) 申請歇業登記,並經桃園衛生局於109 年7 月23日辦理歇業登記,依系爭合約第26條之規定,系爭合約自註銷之日即109 年7 月23日終止。
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就費用之申報及付款,係依系爭合約之第9條至第18條約定辦理,又原告為因應COVID-19( 武漢肺炎) 疫情期間,協助院所維持正常營運,自109 年2 月起辦理提升暫付金額方案,且該方案原則採全面實施,被告並未申請退出參加該方案,故被告自109 年2 月起申請醫療費用之暫付、核付作業,原告並依該方案計算補助被告。
惟因系爭合約自被告於109 年7 月23日歇業登記即終止,是被告溢領自109 年2 月至6 月間之提升暫付金額醫療費用補助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 181,015 元,並經沖抵109 年網部月租費等相關費用後,合計應追扣之補助醫療費用金額為118,087 元( 下稱系爭醫療費用) 。
原告另於110 年1 月12日再發函通知被告繳回系爭醫療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
原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同條項第4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醫療費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緣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成為原告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期間為108 年10月19日至111 年10月18日。
惟因被告於109 年7 月22日向桃園衛生局申請歇業登記,並經該局於109 年7 月23日辦理歇業登記,依系爭合約第26條之規定,系爭合約自註銷之日即109 年7 月23日終止。
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就費用之申報及付款,係依系爭合約之第9條至第18條約定辦理,然原告為因應COVID-19( 武漢肺炎) 疫情期間,協助院所維持正常營運,自109 年2 月起辦理提升暫付金額方案,且該方案原則採全面實施,被告並未申請退出參加該方案,故被告自109 年2 月起申請醫療費用之暫付、核付作業,原告並依該方案計算補助被告。
惟因系爭合約自被告於109 年7 月23日歇業登記即終止,是被告溢領自109 年2 月至6 月間之提升暫付金額醫療費用補助款共計181,015 元,並經沖抵109 年網部月租費1,980 元、109 年6 月管控款撥還1,980 元及4,160 元、109 年1 月中醫總額補付款25,873元,及109 年4 月中醫總額補付款28,935元後,合計應追扣之系爭醫療費用為118,087 元。
原告另於110 年1 月12日再發函通知被告繳回系爭醫療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
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件被告溢領系爭醫療費用並未有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返還。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87 元,及自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成為原告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期間為108 年10月19日至111 年10月18日,此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4頁) 。
依系爭合約之內容觀之應係屬於原告與被告間為維護公益所為之行政契約。
故本件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事件,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109 年7 月22日向桃園衛生局申請歇業登記,並經該局於109 年7 月23日辦理歇業登記,依系爭合約第26條之規定,系爭合約自註銷之日即109 年7 月23日終止。
惟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就費用之申報及付款,係依系爭合約之第9條至第18條約定辦理,又原告為因應COVID-19( 武漢肺炎) 疫情期間,協助院所維持正常營運,自109 年2 月起辦理提升暫付金額方案,且該方案原則採全面實施,被告並未申請退出參加該方案,故被告自109 年2 月起申請醫療費用之暫付、核付作業,原告並依該方案計算補助被告。
惟因系爭合約自被告於109 年7月23日歇業登記即終止,是被告溢領自109 年2 月至6 月間之提升暫付金額醫療費用補助款共計181,015 元,並經沖抵109 年網部月租費1,980 元、109 年6 月管控款撥還1,980 元及4,160 元、109 年1 月中醫總額補付款25,873元,及109 年4 月中醫總額補付款28,935元後,合計應追扣之系爭醫療費用為118,087 元等事實,此有醫事人員執業經歷查詢網頁、原告109 年3 月12日函、109 年8 月17日函、110 年1 月12日函、提升暫付方案補付金額明細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23 頁) ,堪信為真實。
(三)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且無第三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一、…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應撥付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
本件被告溢領之系爭醫療費用為118,087 元,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應予以追償。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系爭醫療費用,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茷鬗蔽k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
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與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衡平原則」等足資適用,且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
亦即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之規定自明( 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狴誑颻鴔i提起給付訴訟,並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醫療費用。
然如前所述,原告此項系爭醫療費用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屬法有明文之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故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86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下稱最高行政法院86年8 月份決議) 認在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不能解釋為當然禁止等語,本件應准許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等語。
惟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認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
係在最高行政法院86年8 月份決議之後所為最新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本院認本件宜採最新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認本件係屬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必要與實益。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悗騿u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簡易行政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雖屬於法無據,致使本件訴訟各當事人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惟本院酌量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命由被告一造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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