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簡,42,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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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號
110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怡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高瑜婕
藍偉源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農訴字第11007025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動物保護處(下稱桃園動保處)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至原告所經營之寵物美容院(下稱系爭美容院)現場稽查,見一剪耳橘貓(下稱系爭貓隻),欲掃描體內晶片,以確認其身份時,原告即將系爭貓隻藏於屋內,並拒絕稽查等情。

被告認原告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9 年12月17日府農動字第10903269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因為原告系爭美容院內之前有隻黑貓遭桃園動保處稽查後將黑貓原放流浪在外的經驗,所以原告將本件系爭貓隻藏起來之原因係為拯救牠,不讓系爭貓隻在外流浪,而上開原告所藏匿之系爭貓隻,為愛貓人士領養後,現在已被受寵愛呵護,而有一個安全舒適的環境。

又桃園動保處多次前來原告經營之美容院稽查,已使客人不敢進門消費,但原告未想到錄影存證,所以無法舉證,但已對原告造成影響。

再者,在桃園動保處多次的稽查中,是否發現原告有宰殺、虐狗等情形?唯一事由就是環境尚待改善。

最後,政府政令宣導係以領養代替購買,但以政府現在資源,人力上係不足的,因此才需要民間投入,若無原告作中途哪來動物可以領養,光靠政府收容所真的是不夠的,是今日原告若為了救系爭貓隻而遭受處罰,原告亦感到無奈,不知如何是好。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桃園動保處多次接獲民眾、團體通報,指控原告店家未盡善應負之照顧、環境髒亂、疏縱、虐待及變相收利等情事,故僅能多次前往調查釐清。

而本件相關之3 次稽查時間分別為109 年10月21日、10月29日及11月5 日。

又桃園動保處於109 年10月21日及10月29日稽查時,發現原告中途犬貓中有剪耳貓隻,當下即掃描剪耳貓隻確為TNVR(Trap誘捕、Neuter絕育、Vaccinate 防疫、Return回置)之貓隻,遂告知既已原地回放,除有意登記成為飼主之意願,不該再將回置貓隻捉捕後中途,否則恐有飼主誆稱浪貓,以圖免費完成晶片、絕育及狂犬病疫苗之嫌,並占用TNVR之額度。

2.嗣桃園動保處於109 年11月5 日再次前往稽查,見系爭貓隻已剪耳,但已非前次所查之TNVR貓隻,因原告表明有主即電洽飼主,並稱系爭貓隻為路上撿到,並詢問原告是否有將空晶片登記轉讓,正欲掃描貓隻身上晶片時,原告即當面將系爭貓隻藏於屋內,即走出店外大聲咆嘯、衝向馬路中央等情緒化行為。

嗣因考量原告安危,即電洽當地員警協助,待員警到場後,原告卻拒絕配合開門,經員警勸導多時方才同意讓動保處入內稽查,然卻未再見系爭貓隻。

嗣原告先聲稱不知案貓去向,後又稱顧客拒絕提供,說詞反覆,故桃園動保處僅將現況如實記錄,並請原告及現場員警簽章作證。

3.再者,原告雖稱為避免讓系爭貓隻在外流浪等語。

惟當日稽查原告已表示系爭貓隻有主,並稱飼主應有登記於空晶片中等語,倘其說詞屬實,又何必讓系爭貓隻流浪?況前次稽查,原告皆願配合掃描店內動物,唯此次稽查當面將系爭貓隻藏匿。

又原告已自述承認藏匿系爭貓隻,亦表明系爭貓隻後為愛貓人士領養,突顯說詞反覆,當下企圖影響動保處稽查之嫌,足資證明有規避、妨礙及拒絕稽查之實。

又桃園動保處於109 年11月5 日再次前往稽查時,當下系爭貓隻關於籠內,亦未掃描體內晶片,尚未釐清系爭貓隻特徵,遂遭原告藏匿,僅一張橘貓照片即指稱為當日貓隻,恐需尚待商榷。

4.綜上所述,原告已自認藏匿系爭貓隻,訴願說明與稽查當下說詞又不一,亦有影響動保處稽查之嫌,足資證明有規避、妨礙及拒絕稽查之實,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爭點以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卷及本院卷等資料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爭點應為:桃園動保處於109 年11月5 日前往系爭美容院稽查欲掃描系爭貓隻體內晶片時,原告是否有將系爭貓隻藏匿並拒絕稽查之行為?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訂有動物保護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0,000元以上150,000 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23條第3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23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桃園動保處於109 年11月5 日至原告所經營之系爭美容院進行稽查時,見系爭貓隻於現場,欲掃描其體內晶片,以確認其身份時,原告即將系爭貓隻抱走藏於屋內,並拒絕稽查等事實,為原告於本院110 年10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不爭執,並表示略以:「有,我要把牠藏起來,免得被告要求我把系爭貓隻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亦有桃園動保處動物保護案件現場稽核告知單(見本院卷第26頁)、違章事實採證照片(見訴願卷第9 至1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是堪認本件原告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所為稽查之行為,而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事實。

(三)原告雖一再主張:係因桃園動保處之稽查人員於前幾次稽查後,均要求原告須將貓隻原放丟棄,原告為保護系爭貓隻不被丟棄,所以才將系爭貓隻藏匿起來,況被告所屬稽查人於每次進行稽查時,均有大堆人員進出原告所經營之系爭美容院,且一待即長達1 、2 小時,造成原告之顧客均不敢進入店內,嚴重影響系爭美容院生意之經營等語。

惟查,本件桃園動保處之稽查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時表示略以:(問:桃園動保處於109 年11月5 日所製之動物保護案件現場查核告知單,本院卷第26頁,兩造有無爭執?)當時我與同仁共3 人,前往現場進行稽查,發現系爭貓隻後,要進行稽查,但原告即有拒絕稽查之行為,後原告情緒較不穩定,現場有請當地派出所員警偕同處理,待原告情緒穩定後,即未看見系爭貓隻,故將其當日情形載明於告知單內,並請員警於告知單下方親自簽名。

我們並未要求原告不得飼養貓隻,或將相關動物丟棄,我們有提出相關稽查影片,已與答辯狀一併送交鈞院。

(問:本件桃園動保處稽查人員欲掃描系爭貓隻體內晶片,以確認其身份時,原告有無將系爭貓隻藏於屋內?)我們並不會叫原告把貓隻丟掉,但確認屋內動物的身份是我們稽查的工作,我們必須先確認系爭貓隻為原告所有或流浪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觀之,顯見桃園動保處之稽查人員已明確表示其於稽查當時,並不會要求原告丟棄系爭貓隻,又當日稽查人員僅有3 人,至於其餘警員2 人,係因為原告有情緒激動、衝到馬路中間尋短之行為,為保護原告安全,才會聯絡當地派出所派請員警協助處理,且當時系爭美容院店內並無其他客人在場等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將系爭貓隻原放、丟棄等語,純屬原告個人之臆測之詞,並無依據。

何況,系爭貓隻是否會被要求原放、丟棄,及稽查人員至原告店內是否會影響原告經營之生意,與本件原告依動物保護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接受稽查人員稽查、取締之義務,係屬二事,原告不得以上開事由作為其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免責藉口。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該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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