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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50號
原 告 蘇甘仔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間返還車輛移置保管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9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61 號),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行政訴訟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並列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移置保管費1,125 元。
依原告之請求,核屬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又其金額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此部分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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