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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7號
原 告 優都實業社
代 表 人 陳建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營造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及補正原告之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逾期不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營造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由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起訴狀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亦即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另外,本件原告雖有委任陳勇全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準此,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如未非係律師或具備會計師之資格者,則本院依上揭法律規定,禁止其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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