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簡,72,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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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2號
111年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葉岱原
賴嘉東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6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訴外人姜介齊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第CX//06/0A4/Q963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JZ000000000),原申報為Men's or boys'jackets and blazers'of cotton 20PCE ,產地HK,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偽農藥(含因滅汀74.3% 、阿巴汀3.54% )10KG,產地CN,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與原申報不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情事。

被告前以106年8月3日北普竹字第1061031720號函請原告提供個案委任書,惟屆期未能補具,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由其負虛報責任。

又原告曾於103年9月26日及104 年3月20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處罰(104年第00000000號及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並分別於104年2月26日及105年4月25日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3次以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當加重罰鍰金額1倍。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等規定,處貨價新臺幣(下同)37,149元之2倍之罰鍰,計74,298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處罰之主體,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⑴引用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刪除前之海關緝私條例41條第1項、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等相關行政法規條文(詳如起訴狀)。

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與刪除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十分類似,基於體系解釋,於解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時,應同時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方稱允當。

而刪除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將報關業者不知悉之情形排除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適用,況海關緝私條例係法律之位階,而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係命令之位階,故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將報關業者不知悉之情形排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用。

⑵又原告係依中國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資料申報,根本毫無機會與可能與收件人、寄件人見面,更無權利查驗實際貨物與大陸行家提供之文件是否相符,因此,原告無法判斷貨物之內容,並無任何私運之故意、過失。

況按刪除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並不需證明其受委託報關,且原處分機關與財政部均未盡調查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予注意,未考量原告僅為一民間業者,無能力更無權力查詢中國地區寄件人申報資料之真實性,行政機關此部分之過失不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無法判斷貨物內容之情形,應排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適用。

⒉原告並無私運之故意與過失:⑴被告於空運快遞貨物通關法令與實務簡介之簡報有提及:「海關為避免業者報單申報錯誤,加速通關,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或連線傳輸報關文件,須經『專責報關人員』,以提高報關行從業人員素質。

專責報關人員之職責,應協助海關避免業者…(三)未依據原始發票、報機明細或其他有關資料,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等語觀之,專責報關人員之職責應協助海關避免業者未依據原始發票、報機明細或其他有關資料申報,故報關業者可依據報機明細申報,報機明細可為申報之依據。

本件原告依據中國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資料申報,符合申報之相關規定,惟訴願決定竟以「報機明細並非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後段之發票、裝箱單、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不得為申報憑據」為理由,將訴願駁回,顯無理由。

⑵再者,原告依據中國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資料報關,並無與收件人、寄件人見面,亦無權利查驗實際貨物與大陸行家提供之文件是否相符,故原告無法判斷貨物之內容,並無私運之故意、過失,惟訴願決定竟以「原告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為理由,認定原告應受處罰,忽略報機明細亦可為申報之依據,再說相關法規全然忽視現今報關實務配合網路雲端化,已改為更為簡便的流程,仍以傳統報關流程處理,實已不符時代所需,是原告並無私運之故意與過失。

⒊復按「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原處分機關應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之規定,公開貨物完稅價格之查價相關流程以及來源,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公開,儘管原告先前於復查時即有就此部分爭執,惟綜觀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仍未就此部分說明。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本文等規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查價相關流程以及來源為本件行政處分做成前之憑據文件,相關資料攸關核課罰鍰計算之基礎,此與原告主張且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息息相關且有必要,難以理解拒絕原告申請查閱之理由,是此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等規定,無庸置疑。

⒋縱告有虛報貨物之過失,原處分仍違反比例原則:⑴引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相關行政法規條文(詳如起訴狀)。

⑵本件原告係依據中國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資料申報,應符合相關規定,縱使原告有過失(原告否認),因原告並無與收件人、寄件人見面,亦無權利查驗實際貨物與大陸行家提供之文件是否相符,原告無法判斷貨物之內容,已如前述,且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其對於稅務相關之法律並不清楚,實難課予原告熟稔關稅法規之義務,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低。

又原告所得報酬微薄,訴願決定機關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原告之上述情形,將原處分撤銷,而非僅以「已考量訴願人之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等空泛之理由,認定原處分機關對原告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係屬適法。

是原處分機關對原告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實屬過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亦未依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5條及裁罰基準表等相關行政法規條文(詳如答辯狀)。

⒉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及「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關稅法第6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報關業者代理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身兼承攬業者、快遞業者及報關業者身分,全程支配案貨艙單申報、理貨、搬運及通關申報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貨物持有人,原告以姜介齊之名義向被告報運系案貨物進口,無法提供委任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委託報關。

是以,系案貨物並無合法貨主存在,原告作為貨物持有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報運人,即為本件違章之處罰主體,被告爰以原告論為本案受處分人,並無不合。

⒊次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之規定(現已刪除),係基於報關業者管理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進出口貨物涉及逃漏關稅,而經查明申報不實之責任歸屬報關業者情況下,貨主得據以免罰,僅就報關業者處罰,故本條之適用當以實際貨主存在為前提,此與報關業者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應以貨物持有人身分擔負虛報責任之情形不同,是原告訴稱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容有誤解。

⒋復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等規定,若報關業者受納稅義務人委託辦理報關,本應依規定取得進口人提供之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後始據以申報。

至於報機明細,核非關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報關文件,僅得做為輔助申報之依據,倘僅憑報機明細內容報關,尚不得據以解免虛報責任。

原告自陳根據報機明細申報,且未取得委任書、發票等相關交易文件,推託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資料、無從知悉其真實性云云,實已規避上揭法規所課予報關業者審核文件及據實申報之義務,冀邀免罰,委無足採。

⒌再者,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理應切實取具個案委任書及其他報關必備文件,再行申報,惟其並未取得委任授權及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致生本件虛報情事,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規定意旨,自應論罰。

被告審酌本件違章情節,且原告前有相同違章紀錄經處罰在案,惟猶未改善等情,於裁罰額度範圍內,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及裁量參考表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洵屬適法允當,亦不悖比例原則。

⒍末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分別為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係查驗不符之虛報案件,前經被告於106年8月3日函請原告提供本件委任書、發票及相關交易文件,惟原告均未提供,爰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

再經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案貨未放行,無國內銷售之事實,原告亦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得之進口貨物價格,分別按單價CIF USD 122/KGM核定系案貨物之完稅價格,洵屬合法妥適,復經被告於處分書載明核定依據,並於復查決定書詳予說明,是原告主張查價過程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云云,顯有誤解。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爭點以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在卷可參,堪認為真正。

故本件爭點應為:㈠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應負虛報進口貨物之責任,有無違誤?㈡本件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單價為CIF USD 122/KGM,及其完稅價格37,149元,並加重罰鍰金額1倍,計74,298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應負虛報進口貨物之責任,並無違誤:⒈按「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6條、第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⒉復按「申請設置報關業,資本額應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1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

(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

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第2項)前項申報內容應先經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核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亦分別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

足認報關業者受委任從事報關業務,其法定義務有二:一為一定格式之委任書提出與保存,以確認委任人之身分,俾憑海關調查實際進出口人之責任;

二為所屬之專責報關人必須就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等有關文件內容審核後,始得簽證而容許輸入。

此之簽證,當非表彰某批貨物由特定報關業者報關而已;

而在於經考試合格之專責報關人保證進口文件業經審核且內容真實,如無法保證,則應拒絕簽證。

凡此,旨在促進進出口貨物正確迅速完成通關,並落實進出口管制及關稅核課。

⒊經查,原告為快遞貨物承攬及報關業者,其於106年7月21日以姜介齊向被告申報進口通關之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第CX//06/0A4/Q963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JZ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之結果,確屬偽農藥(含因滅汀74.3%、阿巴汀3.54%)10公斤,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與原申報不符等情,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7年1月18日防檢三字第1070202327號函文、臺北關竹圍分關快遞機放課(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送查價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違章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詳見被告原處分卷2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又本件原告所述之「姜介齊」既非收貨人,且委託人「鄭振瑋」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處分卷2附件4)可憑,已如前述,系爭貨物也無提單持有人,尚難謂本件系爭貨物業經確認為已有合法貨主,且該貨主已合法委託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

而被告依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認定原告自應負虛報責任,原處分以之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刪除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原告係依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申報,無實際查驗貨物權利,不知虛報情事及寄件人資料真實性,即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受罰主體等語。

惟查,系爭貨物係以「姜介齊」之名義向被告申報進口之快遞貨物,惟原告不僅未提出派機明細,亦查無實際之收貨人,而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確有受託辦理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委託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再者,縱使原告係依據中國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資料報關,惟報機明細並非法定報關文件,並不得作為申報之依據。

據此,按關稅法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22條:「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本法第6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

、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以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3條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等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即應根據委託人(即進口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手續,則原告主張其係受大陸地區承攬業者委託辦理報關事宜,而將系爭貨物的相關委託文件及資訊不明之責均推給大陸業者等節,已難認有據。

再者,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基於報關業者管理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進出口貨物涉及逃漏關稅,而經查明申報不實之責任非歸屬報關業者情況下,報關業者得據以免罰,僅就貨主予以處罰,故該條之適用當以實際貨主存在為前提,此與本件報關業者即原告並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亦即並無實際貨主存在,自應由原告以貨物持有人身分擔負虛報責任之情形不同。

況原告身兼承攬業者、快遞業者及報關業者多重身分,則自貨物上機申報艙單、貨物於貨棧之理貨、搬運、通關申報及代貨主提領貨物等行為,即全程均在原告之實力支配下所為,系爭貨物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之結果,確屬偽農藥(含因滅汀74.3%、阿巴汀3.54%),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與原申報不符,原告自有虛報進口貨物之違章,且原告未受合法委託、亦無其他足認受委託之證明,足認系爭貨物並無合法貨主存在,亦即系爭貨物並無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存在,則原告即係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貨物持有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報運人,即為本件違章之處罰主體。

故本件原告身為系爭貨物持有人,被告對其課以虛報進口貨物之責,即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依據被告簡報所載,報機明細亦可作為申報依據,故原告並無虛報故意、過失等語。

惟查,報機明細並非法定報關文件,並不得作為申報依據,已如上述,且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略以:「按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之持有人,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應加以處罰者,為報運貨物進口之報運人。

此於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通常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通常所稱之貨主或進口人,但於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之際,此時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

再者,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說明報關業者代理報關時,應確實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等語觀之,本件原告既身兼承攬業者、快遞業者與報關業者等多重身分,其係以「姜介齊」名義虛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卻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而作為貨物之持有人,亦查無實際貨主,則被告依前揭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原告既未能提供系爭貨物實際收貨人之證明文件,足認其對於系爭貨物報運進口之過程確具有疏失(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行為,均予處罰),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而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持有人,認定應由原告負虛報進口貨物之責,並依法加以裁罰,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應負虛報進口貨物之責任,並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單價為CIF USD 122/KGM,及其完稅價格37,149元,並加重罰鍰金額1倍,計74,298元,並無違誤: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

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前點以外管制物品,處貨價1倍之罰鍰」,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裁罰參考表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以貨價倍數作為罰鍰額度,所謂「貨價」,並未經立法定義,而論其實際,該等經查獲私運之貨品,既無實際交易價格,也無完稅價格可言。

惟徵諸該條項規定,既係以違章行為人輸入標的之貨價評估表彰行為人私運貨品行為惡性,則海關依查得資料,以私運貨物之「類似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應付」之價格(即交易價格,關稅法第29條2項)加上運費、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之完稅價格(即起岸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35條參照)為其貨價,表彰私運貨品行為之嚴重程度,應屬適當。

⒊又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分別為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足見海關徵收關稅,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須以不能依同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核定時,始有其適用。

復海關如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認無法依該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相關資料,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同法29條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

⒋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供系爭貨物之實際價格之文件,亦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且未提供銷貨發票單據、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供被告核估,自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等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自得依關稅法第35條「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規定,核定系爭貨物之價額。

⒌次查,本件系爭貨物經化驗結果為農藥因滅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1紙(見原處分卷2附件2)在卷可佐。

而本件被告將系爭貨物送請基隆關洽詢專業商後,該專業商提供農藥因滅汀73.4%及阿巴汀4.59%,為單價CIF USD 122/KGM(即含運費,每公斤價格為美金122元),此有被告所提供之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之書面紀錄(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佐。

故本件被告依據上開基隆關洽詢專業商之結果,藉以核定本案之完稅價格,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⒍再查,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問:本件被告是如何核定本案系爭貨物之單價為CIF USD 122/KGM,亦即其完稅價格為新臺幣37,149元?又被告核定系爭貨物單價之證據資料為何?可否提供予原告審閱?)CIF是貨物離岸的價格。

USD為美金,系爭貨物為10公斤,計算方式為每公斤122美元乘上10公斤乘上匯率30.45,所以得到完稅價格為新臺幣37,149元。

(問: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原告有無爭執?)該專業商為長年進口農藥產品的廠商,故是依照其從事進口業務所知悉的行情價格提供給海關,該行情價格為該廠商進口到台灣的價格,是進口到在台灣後,在台灣買進的價格,不是輸出國的價格。

(問:為何需向專業廠商詢價?而非以其他方式查價?)因本件原告無法提供貨物之發票及交易價格,故無法依照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也查無進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故無關稅法第31、32條適用。

系爭貨物未放行,沒有國內銷售事實,原告也沒有辦法提供貨物生產製造成本,所以也無法依據關稅法第33、34條規定核估。

被告只好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查得的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基隆關詢問專業銷售商之談話筆錄(即書面紀錄)1份可稽(上開談話筆錄經本院另以個資不可閱卷存放於卷外),且上開談話筆錄亦經被告當庭另以遮隱專業商身分之影本1份給予原告知悉(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足認本件被告核定系爭貨物即農藥因滅汀之市場行情價格,經基隆關詢問專業銷售商後所得知之市場行情價格,且屬更有利於原告之核估價格。

是堪認本件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單價為CIF USD 122/KGM(即含運費,每公斤價格美金122元),係依據查得知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符合關稅法第35條之估算方式,依法自無違誤。

⒎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公開完稅價格之查價流程及來源,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另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2款規定,被告對於查價資料有提出之義務,且被告查核之價格與市價相差甚遠等語。

惟查,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問:原告從復查到訴願到訴訟階段都有爭執市價,為何至今為提出?)原告於網路上類似淘寶網等網頁上查得的資料均比被告查得的完稅價額來的低。

(問:原告查得的市價是系爭貨物於國內販售的市價?或國外之市價?)是中國地區販售的市價。

(問:原告有無關稅法29至34條規定之相關證據資料提供給被告機關核估?)再確認,因時隔久遠,如無法找到就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所表示系爭貨物之價格資料均係屬於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販售之農藥因滅汀之價格。

惟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足見,原告所表示之大陸地區淘寶網之農藥價格資料,非屬於在臺灣國內銷售之資料,依上開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法作為完稅價格之核估依據。

又系爭貨物銷售之市場行情價格,關於其詳細計算分析市場行情價格之資料,涉及貨物之原料成本價格、製作成本、銷售成本等商業機密,並非屬被告機關所能取得並得告知原告。

況且經本院詢問原告可否提供系爭貨物依照關稅法第29至34條之相關資料予以被告核定單價後(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原告至今仍未提供上開資料予以本院或供被告核定。

足見,原告要求被告應告知系爭貨物之市場行情價格是如何計算得出云云,顯屬不合理要求,亦有違經驗法則。

再者,本院既已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查價相關流程以及來源,亦即前揭基隆關詢問專業銷售商之談話筆錄(即書面紀錄)之影本1份給予原告知悉(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應堪認本件被告已將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查價流程公開。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公開說明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之查價流程及來源云云,並不足採信。

⒏準此,被告審酌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 次以上,符合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裁處貨價37,149元2倍之罰鍰74,298元(計算式:37,149×2=74,298),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已詳為載明估算本案貨物完稅價格之法律依據及合理方法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並未違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為報關業者,受託辦理系爭進口貨物報關,卻虛報進口之貨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原告應負虛報責任,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按單價CIF USD 122/KGM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則本件系爭貨物共10公斤為37,149元,原告復不否認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以上,符合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被告乃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74,298元(計算式:37,249×2=74,298),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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