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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號
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葉岱原
賴嘉東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12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以訴外人「葉鈞祥」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1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為:CX/06/0A4/GG059號,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HAIR RINGS」,數量為16PCE ,重量為8.16,產地為CN。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因滅汀農藥,重量為25KGM,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藥。
被告於106年11 月28日以北普竹字第1061050280號函,通知原告依限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惟屆期未能補具,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審認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貨價1 倍之罰鍰;
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 次(被告104 年第00000000號及10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於104 年2 月26日及104 年12月24日處分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 倍,被告爰按每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處貨價2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60,75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以110 年7 月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12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處罰之主體,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⒈按「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刪除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項有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
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⒉再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㈡報關業者於不知悉之情形,應排除海關缉私條例第37條之適用。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已於107年5月9日刪除,而本件訴訟之案件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應可適用刪除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與刪除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十分類似,基於體系解釋,於解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時,應同時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方稱允當。
⒉雖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有規定:「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惟刪除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將報關業者不知悉之情形排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適用,況且,海關緝私條例係法律之位階,而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係命令之位階,故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將報關業者不知悉之情形排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適用。
㈢原告對於虛報之事項並不知悉,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處罰之主體,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⒈原告係依中國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資料申報,根本毫無機會與可能與收件人、寄件人見面,更無權利查驗實際貨物與大陸行家提供之文件是否相符,因此,原告無法判斷貨物之内容,並無任何虛報之故意、過失,且對於虛報之事項並不知悉。
被告擴大解釋,似認為被告有機會並有可能,亦有權利能夠查知申報文件之真實性而不為,是故予以處罰,這根本強加不合理之責任與原告。
⒉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以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託機關、查無實際貨主等理由,認定原處分並無不當,係屬錯誤,因刪除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無規定原告必需證明其受委託報關,且原處分機關與財政部均未盡調查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未就原告(即受處分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予注意,未考量原告僅為一民間業者,無能力更無權力查詢中國地區寄件人申報資料之真實性,行政機關此部分之過失不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對於虛報之事項並不知悉之情形,應排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適用,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㈣原告並無虛報貨物之故意與過失。
⒈被告於空運快遞貨物通關法令與實務簡介之簡報有提及:「海關為避免業者報單申報錯誤,加速通關,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或連線傳輸報關文件須經「專責報關人員」,以提高報關行從業人員素質。
專責報關人員之職責,應協助海關避免業者…㈢未依據原始發票、報機明細或其他有關資料,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
⒉依照被告製作之簡報可知,專責報關人員之職責應協助海關避免業者未依據原始發票、報機明細或其他有關資料申報,因此,報關業者可依據報機明細申報,報機明細可為申報之依據。
本件原告係報關業者,其依據中國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資料申報,符合申報之相關規定,惟財政部之訴願決定竟以「報機明細並非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後段之發票、裝箱單、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不得為申報憑據」為理由,將原告先前提出之訴願駁回,顯然並無理由。
⒊原告係依據中國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資料報關,並無與收件人、寄件人見面,亦無權利查驗實際貨物與大陸行家提供之文件是否相符,因此,原告無法判斷貨物之内容,並無任何虛報之故意、過失,惟財政部之訴願決定竟以「原告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為理由,認定原告應受處罰,忽略報機明細亦可為申報之依據,再說相關法規全然忽視現今報關實務配合網路雲端化,已改為更為簡便的流程,仍以傳統報關流程處理,時已不符時代所需。
是此原告並無虛報貨物之故意與過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㈤原處分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之規定,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亦無就此部分說明。
按「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定有明文,因此,原處分機關應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之規定公開貨物完稅價格之查價相關流程以及來源,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公開,儘管原告先前於復查時即有就此部分爭執,惟綜觀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内容,仍未就此部分說明。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同法第2項本文更規定:「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查價相關流程以及來源為本件行政處分做成前之憑據文件,相關資料攸關核課罰鍰計算之基礎,此與原告主張且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息息相關且有必要,難以理解拒絕原告申請查閱之理由,是此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無庸置疑。
㈥縱使原告有虛報貨物之過失(原告否認),原處分仍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盈,並得考置受處剖者之資力」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係依據中國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資料申報,應符合相關規定,此由被告製作之原證五簡報内容即可知悉,縱使原告有虛報貨物之過失(原告否認),因原告無與收件人、寄件人見面,亦無權利查驗實際貨物與大陸行家提供之文件是否相符,原告無法判斷貨物之内容,已如前述,且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其對於稅務相關之法律並不清楚,實難課予原告熟稔關稅法規之義務,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低。
又原告所得報酬微薄,訴願決定機關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3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之上述情形,將原處分撤銷,而非僅以「已考量訴願人之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等空泛之理由,認定原處分機關對原告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係屬適法,因此,縱使原告具有虛報貨物之過失(原告否認),原處分機關對原告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實屬過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亦無依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比例原則。
㈦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財政部所為之訴願決定係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已如前述,原處分係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先申請復查,惟遭被告駁回,是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後,財政部駁回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原告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等語。
㈧聲明:1.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内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
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前點以外管制物品,處貨價1倍之罰鍰。」
分別為裁罰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裁罰參考表載列同條項所明定;
次按「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⑴……⑵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
……」業經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示在案。
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已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並無不合。
㈡次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為關稅法第6條所明定,又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準此,報關業者代理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原告身兼快遞業者及報關業者雙重身分,全程支配案貨上機、理貨、搬運及通關申報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貨物持有人,原告以葉鈞祥等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系案貨物進口,無法提供委任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委託報關。
是以,系案貨物並無合法貨主存在,原告作為貨物持有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報運人,即為本件違章之處罰主體,被告爰以原告論為本案受處分人,並無不合。
㈢又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現已刪除)規定,係基於報關業者管理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進出口貨物涉及逃漏關稅,而經查明申報不實之責任歸屬報關業者情況下,貨主得據以免罰,僅就報關業者處罰,故本條之適用當以實際貨主存在為前提,此與報關業者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應以貨物持有人身分擔負虛報責任之情形不同,訴稱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容有誤解。
㈣復按「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及「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製作進出口報單……。」
分別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所明定。
準此,報關業者受納稅義務人委託辦理報關,本應依規定取得進口人提供之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並切實核對所載内容後始據以申報,至於報機明細,核非關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報關文件,僅得做為輔助申報之依據,倘僅憑報機明細内容報關,尚不得據以解免虛報責任。
原告自陳根據報機明細申報,且未取得委任書、發票等相關交易文件,推託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資料、無從知悉其真實性云云,實已規避上揭法規所課予報關業者審核文件及據實申報之義務,冀邀免罰,委無足採。
㈤再按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理應切實取具個案委任書及其他報關必備文件,再行申報,惟其並未取得委任授權及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致生本件虛報情事,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規定意旨,自應論罰。
被告審酌本件違章情節,且原告前有相同違章紀錄經處罰在案,惟猶未改善等情,於裁罰額度範圍内,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及裁量參考表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洵屬適法允當,亦不悖比例原則。
㈥末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分別為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係查驗不符之虛報案件,前經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函請原告提供本件委任書、商業發票,惟原告均未提供,爰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
再經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内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案貨未放行,無國内銷售之事實,原告亦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亦未能按「國内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本案乃遞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得之進口貨物價格,按單價CIF TWD3,215KGM核定系案貨物之完稅價格,洵屬合法妥適,復經被告於處分書載明核定依據,並於復查決定書詳予說明,原告訴稱查價過程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云云,顯有誤解,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請予維持等語置辯。
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6年10月6日藥試殘字第1062621075號函1份暨所附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1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11月28日北普竹字第1061050280號函、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含未確定案件清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5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關竹圍分關快遞機放課(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送查價單、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各1份等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為報關業者,受託辦理系爭進口貨物2批報關,經查驗結果,該貨物分別為含因滅汀農藥(因滅汀74.2%),重量25KGM,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藥,與原申報貨名為「HAIR RINGS」 ,數量為16PCE ,重量為8.16不符,此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6年10月6日藥試殘字第1062621075號函1份暨所附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1紙可憑,原告未能檢具及提示委任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重量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裁罰規定,又原告曾於103年9月26日及104年6月26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前開規定,經被告處罰(104年第00000000號及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見原處分卷2附件6)確定,並於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達3次,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當加重罰鍰金額1倍。
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載列前開條項規定,處貨價80,375元1倍之罰鍰,合計160,750元,已如前述,原告則主張:㈠本件應適用刪除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原告係依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申報,無實際查驗貨物權利,不知虛報情事及寄件人資料真實性,即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受罰主體。
㈡依據被告簡報所載,報機明細亦可作為申報依據,故原告並無虛報故意、過失。
㈢原處分未公開完稅價格之查價流程及來源,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
㈣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員且報酬微薄等情,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雖爭執非貨主,也非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適用刪除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受罰主體等語,然則:⒈按關稅法第1條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
、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行為時103年12月31日修正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本文則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⒉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財政部就報關業者應遵行事項為規範,而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設,其中第3條第2項:「申請設置報關業,資本額應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1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
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
(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
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第2項)前項申報內容應先經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核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
,基此可知,報關業者受委任從事報關業務,其法定義務有二:一為一定格式之委任書提出與保存,以確認委任人之身分,俾憑海關調查實際進出口人之責任;
二為所屬之專責報關人必須就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等有關文件內容審核後,始得簽證而容許輸入。
此之簽證,當非表彰某批貨物由特定報關業者報關而已;
而在於「經考試合格之專責報關人保證進口文件業經審核且內容真實」,如無法保證,則應拒絕簽證。
凡此,旨在促進進出口貨物正確迅速完成通關,並落實進出口管制及關稅核課。
⒊原告係報關業者,對上開義務之內涵自當知之甚詳,卻諉詞系爭貨物受中國貨運業主委任報關,收件人為「葉鈞祥」,查獲私運系爭農藥後,中國貨運業主就未再補給委任書云云,乃完全無視身為報關業者所應盡之義務,以致未能協助海關查緝走私,阻礙海關追溯中國走私集團之查緝。
蓋原告既不提出委任書,又不提供任何與系爭農藥有關資料供查證,經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以北普竹字第1061050280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此有該函文1紙可稽(見原處分卷1附件2),而原告迄今無法補具,與其所自陳系爭農藥係受中國貨運業主委任乙節,全然不符。
原告既然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快遞貨物之運送及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已如前述,查原告並未取得委任授權及法定報關文件,自陳係依大陸貨運業主提供,復推託無從知悉該資料之真實性云云,未就袋內貨物件數及內容負注意與查明之責,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
本件原告所述之「葉鈞祥」既非收貨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處分卷2附件4)可憑,已如前述,系爭貨物也無提單持有人,尚難謂本件系爭貨物業經確認為已有合法貨主,且該貨主已合法委託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
而被告依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認定原告自應負虛報責任,原處分以之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上開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應僅屬說明輔助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報運人應如何加以認定之輔助說明條款,並非係另行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外,創設母法所未規定之處罰條款等語。
惟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該等納稅義務人,其適用上不分軒輊,並無排序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亦僅對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收貨人、提貨單及貨物持有人為定義,以防適用上之爭議,並無適用上先後排序之規定。
然原判決認為關於「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適用,原則上有先後排序問題,其法律見解難謂與關稅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並無依據。
次按「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關稅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財政部爰訂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據以規範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無不合。
復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為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規定。
另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
是依上開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又按「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
可知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之持有人,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應依該條第1、2項規定加以處罰,或依據該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加以處罰者,為報運貨物進口之報運人。
此於報關業者業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通常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通常所稱之貨主或進口人,但於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之際,此時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之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
且報關業者對於已受合法委託辦理報關,負有舉證之責,如未能確實舉證,即應負虛報之責。
如此方足以杜絕不法意圖者利用報關業者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
再者,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說明報關業者代理報關時,應確實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民法第110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參照)相符。
本件原告身兼快遞業者與報關業者雙重身分,以「葉鈞祥」之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惟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而作為貨物之持有人,依上開規定,應自負虛報之違章責任,被告據以論罰,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以其並無虛報故意、過失,主張不構成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虛報責任,並無理由: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所填送貨物進口報單,應依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原始發票等相關文件申報,並檢附相關文件,此乃報關業者從事其業務所應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已如前述。
又報機明細並非法定報關文件,原告既為報關業者自應依上開規定進行報關,自不得逕以中國物流公司所提供之報機明細作為辦理報關之依據,而原證五被告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法令與實務簡介」簡報第38頁反面(即本院卷第63頁),固然將報機明細與原始發票同列,然依上開說明,報機明細僅能作為輔助申報之依據,原告既未依前揭規定從事報關,致生報關不實記載之情事,對其所應負誠實申報義務即有過失,從而構成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虛報責任,自不得以上開事由作為卸免責任之理由。
⒉另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係處罰報關業者之規定,同法第37條係處罰報運進口人之規定,各有所司,二者應負擔行政罰之行為態樣及責任基礎不同,乃分別規定二者之違章責任,足見上開兩條規定,並非立於互斥擇一適用之關係,而應審查報運進口人、報關業者是否有該當各該條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情事,以定其法律效果。
且自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觀之,顯係基於報關業者業務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減輕報關業者之責任範疇,益可徵該條之立法目的,並非為免除進口人對報關業者之違章行為,均得概以免罰所為之特別規定。
準此,原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規定,受處罰主體為貨主,而非報關業者為由,主張不應負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虛報之責等語,即無理由。
又承前所述,原告既因未依前揭規定從事報關,致生報關不實記載之情事,因而構成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虛報責任,自不得主張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免除其責任。
㈢原處分並無未公開完稅價格之查價流程及來源,而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裁罰金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經查:⒈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107年5月9日修正為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107年5月9日修正為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罰鍰)第45條:「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
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⒉次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以貨價倍數作為罰鍰額度,所謂「貨價」,並未經立法定義,而論其實際,該等經查獲私運之貨品,既無實際交易價格,也無完稅價格可言。
惟徵諸該條項規定,既係以違章行為人輸入標的之貨價評估表彰行為人私運貨品行為惡性,則海關依查得資料,以私運貨物之「類似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應付」之價格(即交易價格,關稅法第29條2項)加上運費、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之完稅價格(即起岸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35條參照)為其貨價,表彰私運貨品行為之嚴重程度,應屬適當。
又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分別為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⒊查本件係查驗不符之虛報案件,已如前述,前經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函請原告限期提供本件委任書、商業發票等文件,惟原告並未提供,足見並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
再經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系爭貨物均含因滅汀成分,依農藥管理法規定,應先經核准登記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系爭貨品屬該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紙可稽(見原處分卷2附件3),我國既未放行,自無國內銷售之事實,原告亦未依前開函文意旨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等相關資料,已如前述,自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而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被告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得之進口貨物價格,按單價CIF TWD3,215KGM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尚無違法之處。
又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系爭農業既然來自中國,自不能參採中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⒋按海關徵收關稅,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須以不能依同法第29條、31條、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核定時,始有其適用。
復海關如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認無法依該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相關資料,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同法29條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依同法第3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本件復查決定書理由欄二㈤已詳為說明其無法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理由、所據以核定之查得資料為何,據以核定,其處分之理由,尚稱完備。
又本件被告既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依關稅法之規定,應依第31條至第35條之核定價格依序認定之。
依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若無,則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查,本件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出口時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並經海關核定之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故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
又該貨物並未進口放行而未能提供國內銷售發票,自無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告迄未提供中國以外生產貨物之成本及費用等資料,亦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的方法來核估,而在採用合理方法時,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得之進口貨物價格,而該合理價格則係參考農藥進口專業商之建議,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11月18日基機字第1101041056號函暨所附基隆關機動稽核組書面紀錄在卷(存本院個資卷)可憑,而該等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交付繕本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無資訊不公開情事。
又被告按單價CIF TWD3,215KGM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見原處分卷2附件5)換算25公斤則為80,375元應屬合法。
⒌綜上,被告審酌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符合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等情,依首揭規定,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160,750元(計算式:80,375×2=160,750),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已詳為載明估算本案貨物完稅價格之法律依據及合理方法等,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為報關業者,受託辦理系爭進口貨物報關,未能檢具委任書及商業發票等,違反行為時103年12月31日修正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應檢具委任書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原告應負虛報責任,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按單價CIF TWD3,215KGM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當時每公斤3,215元,25公斤則為80,375元,原告復不否認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符合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被告乃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160,75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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