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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號
11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章詠乾即棉花糖小吃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杜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10年7月23日經訴字第11006305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棉花糖小吃」(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該商號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系爭地點)。
被告前以原告未辦理特定行業營業項目登記,即於系爭地點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以民國109 年7 月28日府經商字第1090187219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命停業2 個月,並限期改善,同時副知系爭地點建物之所有權人張肇益亦應善盡管理責任並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處以罰鍰。
其後,被告復以原告於系爭地點再次遭查獲未辦理特定行業營業項目登記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有違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依該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0 年2 月20日以府經商字第1100038292號及府經商字第11000382921 號裁處書,分別對原告、建物所有權人張肇益為各處罰鍰5 萬元、2 萬元之處分。
嗣被告於110 年3 月23日再次查獲原告於系爭地點未辦理特定行業營業項目登記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有違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10 年3 月29日府經商字第11000754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濟部於110 年7 月23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542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乃於11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理由是在110年3月23日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
依被告提出之桃園市衛生局營業衛生稽查紀錄表記載,本店為餐飲業,現場有視聽設備,但無營業事實,被告卻又以原告有經營視聽歌唱業為由裁罰,顯與實際狀況不符。
原告是租用系爭地點經營小吃店,店面頂讓前即有視聽設備。
但原告乃小本經營,無能力將其拆除改建,只有在前店面經營小吃為主。
如有客滿時,才請客人到後店面桌椅用餐,並無經營視聽歌唱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營業項目未登記為特定行業者,不得擅自經營。
依同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違反第7條第1款規定處負責人或代表人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停止營業,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負責人或代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㈡原告訴稱依110年3月23日桃園市政府府衛生局營業衛生稽查紀錄表所記載,查本店為餐飲業,現場有視聽設備,未見營業事實,與原告裁罰仍繼續違規營業與事實不符。
經審視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營業衛生稽查紀錄表清楚勾選「棉花糖小吃」業別為娛樂業,(稽查結果:經查登記為餐館業,現場有視聽歌唱設備……,勾選欄位未見營業事實(欄位勾選未見營業事實係指營業項目未登記視聽歌唱業別)並加註若有申請下來娛樂業需符合共同項1-12項等語,倘稽查當時未見營業情形,則會勾選「稽查當日未營業」欄位,自非謂原告即無視聽歌唱業之營業事實。
)㈢綜上,原告未辦理特定行業營業項目登記,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本府衡酌其應受責難程度、累計違法次數及違規情節,違反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違反第7條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尚無違法不當之處。
本府所為之原處分洵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原告是否有在系爭地點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有效管理本市特定行業,以維護社會安寧、公共安全及營業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行業,其種類及定義如下:……七、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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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行業之營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營業項目未登記為特定行業而擅自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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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停止營業,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負責人或代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地點之棉花糖小吃,為原告獨資經營,營業項目為「餐館業」,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則依上開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
而原告對此部分營業登記項目並不爭執,惟主張並無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並稱僅平常係供小吃店之客人無償使用等語。
㈢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與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營業衛生稽查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78頁),在110年3月23日21時至系爭地點查核時,現場即見擺放視聽歌唱設備。
再依稽查現場採證照片所呈(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可見系爭地點燈火通明,且電視與歌唱播放主機、冷氣均已啟動運作,亦有搭設小型舞台與麥克風、擺放多組桌椅,冷氣下方亦囤放酒類飲料數箱,接待櫃臺亦放置「棉花糖歌友坊」之名片供客自取,名片上並記載營業時間為中午11時至凌晨2時、負責人名稱與電話、店址等營業資訊。
是依上開稽查時所見之情狀,均堪認系爭地點擺放各項視聽設備與器具,係為從事視聽歌唱業所用,且各項設備均已開啟運作。
查原告該址為營業場所,以收費營業為常態,縱如原告所述免費提供視聽設備供來小吃店消費之人無償使用,亦係為小吃店招來更多客人之一種行銷手法,尚非係無償提供任何不相干之人使用,否則原告如此善舉,顯違常情,原告如是主張,既屬變態事實,亦應由其舉證證明,既不能舉證證明,要非可採。
足見該處確有營業之事實。
且該處所提供之名片,顯係招徠民眾至系爭地點從事歌唱聚會等相關娛樂活動,顯係以此為營利,原告主張視聽設備係供餐飲之客人免費唱歌,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㈣又原告除本件於110年3月23日經被告查獲本件違章營業之事實外,前於109年7月28日、110年2月20日亦經被告分別在系爭地點查獲同一違章事實並按次對原告各裁處2萬元及5萬元之罰鍰,並命改善,亦有桃園市政府109年7月28日府經商字第1090187219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行政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10年2月20日府經商字第1100038292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行政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可稽。
而原告仍未改善並持續經營,顯見前二次之罰鍰處罰未能收警惕改正之效。
被告乃依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最高罰鍰額10萬元,顯已慮及原告違章次數、違規情節、應受責難之程度等各項情節,故而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金額即10萬元,經核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所為裁處核屬適法妥當,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其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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